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朱玉文
聲 請 人 羅蓉
聲 請 人 黃珀華
前列羅蓉、朱玉文、黃珀華共同
代 理 人 楊欽傑律師
相 對 人 呂育玟
相 對 人 王振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朱玉文所提存之擔保金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C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羅蓉所提存之擔保金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D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C0000000- HC0000000),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珀華所提存之擔保金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B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HA0000000 ),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朱玉文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 第8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13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羅蓉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700 萬元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22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黃珀華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共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 度司聲字第496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