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呂幸娟
相 對 人 陳欽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7日 向聲請人借用400 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為證。詎相對人屆 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明因 土地權狀遭聲請人收納而無法清償云云。惟按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