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52號
SLDV,105,司家他,5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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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憶萍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羅憶萍陳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
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憶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羅憶萍向本院對陳榮聲請假扣 押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救 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 號裁定駁 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22號 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抗告費1,000 元,合計2, 000元 ,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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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