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張婷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張婷瑛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1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82,25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
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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