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0439號
SLDV,105,司促,1043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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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怡辰即潘貞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104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貞汝 431│自民國 096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九│
│  │109672│0000000000│05月 05日  │8月 31日止 │.七一    │
│  │元  │704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潘貞汝於民國86年7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5月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963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09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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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