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嚴淑貞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被 告 花世源
前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花世源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碁律師
前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花世源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醫 字第1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3,70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81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