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6號
SLDV,105,勞簡上,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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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宸潁 
訴訟代理人 張維育 
被 上訴人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 訴外人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2,000元,嗣訴外人煜贊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0日 將公司之資產、債權、債務、員工等,均轉由上訴人承擔; 惟上訴人迄未將訴外人煜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102 年5 月 、6 月薪資共1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自原定給付薪資日 起算,上訴人就前開積欠之薪資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2 年遲延利息共1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及2 年法定遲延利息共110,000 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已同意承擔訴外人煜贊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102 年5 、6 月薪資,惟因上訴人尚有債務須償還 ,上訴人願以每月2,000 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等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本文所明定。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煜贊公司,訴外人 煜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 元 ,嗣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煜贊公司對員工之薪資債務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 、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正背面、第



37至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41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承擔訴外人煜讚公司對員工之 薪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102 年5 月、6 月薪資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2 個月積欠薪資共 10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尚有債務須償還,故前開薪資債務願以每 月2,000 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損益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法院固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上開2 個月積欠薪資共10萬元,於法有 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表達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給付上開 積欠薪資,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此乃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本院為命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判決。再者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薪資債權,其得否即 時實現與勞工之生存權益保障有密切關連,且依上訴人以每 月2,000 元之分期償還計畫,被上訴人本件薪資債權須耗時 4 年2 個月方能完全受償,將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清償計畫(見原審卷第 3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認應無許上訴人為分期 給付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煜讚公司係於次月5 日轉帳發放前一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又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5 月、6 月之薪資共100, 000 元,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 7 月6 日(即102 年6 月薪資發放日翌日)起算共2 年之遲 延利息計10,000元(計算式:100,000 5 %2 =10,000 ),及就積欠之薪資1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10,000 萬元(即102 年5 月、6 月薪資共100,000 元+自102 年7 月6 日起算共2 年



遲延利息10,000元=110,000 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 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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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揚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