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7號
SLDV,104,重訴,377,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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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葉力瑋 
      吳守信 
      吳守謙 
      吳捷貞 
      吳鴻鵬 
      吳文明 
      簡文仁 
      韓吳瑞欣
      吳怡和 
      吳怡泰 
      吳國彰 
      高國軒 
      黃呂麗珠
      吳恒德 
      吳秀珍 
      吳秀鈴 
      吳宣汎 
      林聰明 
      林聰敏 
      林聰賢 
      林秀琴 
      林秀英 
      林富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壽 
複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謝瑞正 
被   告 連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大乾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層建物)遷出。
被告謝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層建物,面積一一零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二空地之磁磚及招牌(面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之遮雨棚(含招



牌及鐵皮圍籬,面積一二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四之鐵皮建物(面積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六之遮雨棚(面積一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五土地(面積一二六點零八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謝秀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秀珠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秀珠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力瑋起訴時,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謝秀珠擁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在,為被告謝 秀珠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本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聲明請求:㈠被告謝秀珠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面積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謝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77 號卷第6 頁 )。嗣於104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吳守 信、吳守謙吳捷貞吳鴻鵬吳文明簡文仁韓吳瑞欣吳怡和吳怡泰吳國彰高國軒黃呂麗珠吳恒德吳秀珍吳秀鈴吳宣汎林聰明林聰敏林聰賢、陳林 秀琴、林秀英林富村等人為原告,並變更第㈡項聲明為: 被告謝秀珠應給付3,354 萬9,120 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又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秀珠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面積110.19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 之磁磚及招牌(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3 之遮雨棚(含 招牌及鐵皮圍籬,面積12.96 平方公尺)、編號4 之鐵皮建



物(面積37.88 平方公尺)、編號6 之遮雨棚(面積11.07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5 之土地(面積12 6.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秀珠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再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經被告謝秀珠同意而直 接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連大乾為被告,並增加第㈢項聲明為 :被告連大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建物 遷出(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復於105 年8 月5 日當 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謝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面積110.19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之磁磚及招牌(面積6. 74平方公尺)、編號3 之遮雨棚(含招牌及鐵皮圍籬,面積 12.96 平方公尺)、編號4 之鐵皮建物(面積37.88 平方公 尺)、編號6 之遮雨棚(面積11.07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5 之土地(面積126.08平方公尺)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54 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 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一基礎事實,核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謝秀珠雖亦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然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及編號6 地上物,及編號5 之菜圃、花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1 建物部分出租予被告連大乾經營「○○牛肉麵」餐飲店使 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大乾自附圖所 示編號1 地上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謝秀珠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1 至4 及6 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5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謝秀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珠給付自104 年10月13日起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謝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0 層建物,面積110.19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之 磁磚及招牌(面積6.74平方公尺)、編號3 之遮雨棚(含招



牌及鐵皮圍籬,面積12.96 平方公尺)、編號4 之鐵皮建物 (面積37.88 平方公尺)、編號6 之遮雨棚(面積11.07 平 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5 之土地(面積126. 08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謝秀珠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104 年 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連大乾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0 層建物)遷出。
㈢、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大乾以:如被告謝秀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即有權 繼續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如被告 謝秀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當然要遷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秀珠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物為其繼承自父 親謝順益而來,而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以來至53年間均未曾 有人予以使用,亦未有人繳納相關稅賦,嗣在政府稅務人員 要求下,謝順益繳納了54年第1 期稅賦,並被追繳之前稅賦 ,遂本於「耕者有其田」之意,於56年初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並持續繳納日後之稅賦,原告長久以來未盡系爭土地共有 人納稅義務,均由被告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順益代繳,乃為 被告謝秀珠之債務人,被告謝秀珠自得本於其稅賦債權人之 地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原告長期怠於行使 權利,長期不繳納稅賦,不盡義務,由被告謝秀珠代為履行 納稅之公法上義務,現卻要對被告謝秀珠行使土地上權利, 請求被告謝秀珠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 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如附表所示,被告謝 秀珠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及6 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土地,及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建物現部分為被告連大乾向 被告謝秀珠承租,經營小吃店使用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第221 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就原告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 是被告即應就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任。查被告謝秀珠主張其被繼承人謝順益為原告等人代繳系 爭土地稅賦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此僅係被告謝秀 珠得否據以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稅款之問題,此金錢債權請求 權之存在並非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謝秀珠復 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認被告謝秀珠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 至4 及6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 5 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被 告連大乾係基於向被告謝秀珠承租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地上建物,因被告謝秀珠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 應負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被告連大乾自亦屬 無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請求被 告連大乾自附圖所示編號1 地上建物遷出,亦屬有據。六、又被告謝秀珠主張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長期不繳納稅賦 ,不盡義務,由被告謝秀珠及其被繼承人代為履行納稅之公 法上義務,現卻要對被告謝秀珠行使土地上權利,請求被告 謝秀珠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 信原則。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 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被告雖受有遷出及地上建物 等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原告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所受損害即非重大,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並無輕重失衡之虞。是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被告謝秀珠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秀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加以使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謝秀 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 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4 萬2,200 元 ,換算申報地價為3 萬3,760 元,102 年1 月起迄104 年12 月止之公告地價為4 萬4,000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3 萬5,20 0 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0 頁),原告主張均以申報地價3 萬3,760 元計算被告 謝秀珠不當得利數額,基於處分權主義,並無不可,又本院 就被告謝秀英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其所占用系爭土地 位處住宅區,鄰約10米道路,附近有公車站牌、西湖捷運站 、西湖國小、西湖國中、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便利商店,以 建物及花圃、菜圃存在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部分現交由 他人經營小吃店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電子 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68頁、第131 頁)為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秀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尚屬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秀珠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3日起訴回 溯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詳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大乾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地上建物遷出 ,及被告謝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 層建物,面積11 0.19平方公尺)、編號2 空地之磁磚及招牌(面積6.74平方 公尺)、編號3 之遮雨棚(含招牌及鐵皮圍籬,面積12.96 平方公尺)、編號4 之鐵皮建物(面積37.88 平方公尺)、 編號6 之遮雨棚(面積11.07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及編號5 之土地(面積126.08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3日回溯5 年不當得利(詳如附表),及均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復依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42,200×80/1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304.92(占用面積)×7%(年息)×5(104年11月6日回溯5 年占用期間)=3,602,9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 │原告 │土地持分│被告謝秀│原告假執行│被告免假執│ │ │ │珠應給付│擔保金額(│行擔保金額│




│ │ │金額(元│元) │(元) │
│ │ │):即依│ │ │
│ │ │上開計算│ │ │
│ │ │式再乘以│ │ │
│ │ │原告每人│ │ │
│ │ │土地持分│ │ │
├─────┼────┼────┼─────┼─────┤ │吳守信 │1/186 │19,370 │6,460 │19,370 │ ├─────┼────┼────┼─────┼─────┤ │吳守謙 │1/186 │19,370 │6,460 │19,370 │ ├─────┼────┼────┼─────┼─────┤ │吳捷貞 │2/186 │38,740 │12,920 │38,740 │ ├─────┼────┼────┼─────┼─────┤ │吳鴻鵬 │2/186 │38,740 │12,920 │38,740 │ ├─────┼────┼────┼─────┼─────┤ │吳文明 │6/186 │116,220 │38,740 │116,220 │ ├─────┼────┼────┼─────┼─────┤ │簡文仁 │6/186 │116,220 │38,740 │116,220 │ ├─────┼────┼────┼─────┼─────┤ │韓吳瑞欣 │1/186 │19,370 │6,460 │19,370 │ ├─────┼────┼────┼─────┼─────┤ │吳怡和 │1/279 │12,914 │4,310 │12,914 │ ├─────┼────┼────┼─────┼─────┤ │吳怡泰 │1/279 │12,914 │4,310 │12,914 │ ├─────┼────┼────┼─────┼─────┤ │葉力瑋 │12/186 │232,440 │77,480 │232,440 │ ├─────┼────┼────┼─────┼─────┤ │吳國彰 │1/372 │9,685 │3,230 │9,685 │ ├─────┼────┼────┼─────┼─────┤ │高國軒 │1/372 │9,685 │3,230 │9,685 │ ├─────┼────┼────┼─────┼─────┤ │黃呂麗珠 │1/279 │12,914 │4,310 │12,914 │ ├─────┼────┼────┼─────┼─────┤ │吳恒德 │2/744 │9,685 │3,230 │9,685 │ ├─────┼────┼────┼─────┼─────┤ │吳秀珍 │2/744 │9,685 │3,230 │9,685 │ ├─────┼────┼────┼─────┼─────┤ │吳秀鈴 │2/744 │9,685 │3,230 │9,685 │ ├─────┼────┼────┼─────┼─────┤ │吳宣汎 │2/744 │9,685 │3,230 │9,685 │



├─────┼────┼────┼─────┼─────┤ │林聰明 │4/186 │77,480 │25,830 │77,480 │ ├─────┼────┼────┼─────┼─────┤ │林聰敏 │4/186 │77,480 │25,830 │77,480 │ ├─────┼────┼────┼─────┼─────┤ │林聰賢 │4/186 │77,480 │25,830 │77,480 │ ├─────┼────┼────┼─────┼─────┤ │陳林秀琴 │4/186 │77,480 │25,830 │77,480 │ ├─────┼────┼────┼─────┼─────┤ │林秀英 │4/186 │77,480 │25,830 │77,480 │ ├─────┼────┼────┼─────┼─────┤ │林富村 │20/186 │387,400 │129,140 │387,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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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