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5號
SLDV,104,重訴,305,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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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鄭重德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祺 
被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塗盛 
被   告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吳榮華 
被   告 梁文玲 
      黃幼絨 
      施珍妮 
      張傑龍 
      徐明輝 
      吳秀峯 
      邱慧莉 
      鄭周隆 
      劉衡慶 
      鄭建華 
      鄭文明即鄭建明
      邱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7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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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