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曹鈺紫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蔡送來
蔡文卿
蔡永順
蔡阿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益
蔡月霞
蔡 朱
訴訟代理人 許振榮
被 告 蔡笠汝
李細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耀昇
被 告 闕麗玲(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麗文(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繼堯
被 告 闕壯隆(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泰(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全(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闕麗月(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伯威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前已於105 年6 月24 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委任,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