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3號
SLDV,104,訴,98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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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王治中 
      謝文健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名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受告知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22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 求,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請求 權基礎(詳本院卷一第191 頁),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已 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油生, 且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具 有共通性,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產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含叉燒包 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即訴外人強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強冠公司)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 、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 魚、羊) 油品及僅能供作動物飼料用油而不可供人食用之 油料,精煉成「全統香豬油」(下簡稱強冠豬油),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食藥署)依據產品安全事 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產品衛生法規標準 ,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摻有劣油之產品一 律下架銷毀。嗣強冠公司負責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矚訴字第1 號、104 年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強 冠豬油等產品該當於產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要件,成立產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產品罪在案。詎被告 於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29日購入強冠豬油共計320 桶, 並使用於103 年3 月1 日至6 月9 日間所生產之叉燒包及 鮮肉水餃麵皮內,經兩造書函往返,確認原告實際採購被 告摻有強冠豬油之產品,計叉燒包1 萬1553包,金額新台 幣(下同)120 萬2074元及熟水餃鮮肉7652包,金額141 萬8196元,貨款金額總計262 萬270 元【計算式:1,202, 074+1,418,196=2,620,270 】,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其 後,原告因認被告給付(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9 日) 叉燒包及熟水餃(下稱系爭產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 項第5 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產品管 理、產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對被 告課以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5萬5068元,並 由應給付被告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之貨款中扣除之。(二)因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產品係使用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問題 油品製成,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且瑕疵不可分割、不能 修補而屬全部給付不能,被告非最終消費者,對於製造產 品及原料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認其使用問題油品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因系爭產品瑕疵已生交易性貶值,市場交 易價格減損至零,原告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如認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其所給付之標的 物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無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範圍即相當於此段期 間支付貨款262 萬270 元,茲因被告過失給付瑕疵產品造 成非固有權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產品不 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摻偽或假冒、第9 款從未 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規定,亦成 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應負賠償原告經 濟上損失即相當進貨款項262 萬270 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270 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後,仍無法免於遭強冠公 司以詐術所騙而誤用其問題豬油,近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簡稱屏東地院)亦對強冠公司等被告作成有罪判決, 並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加重詐欺罪,而造成下游 173 家廠商受害。問題油品事件經媒體揭露後,被告即清 查所有產品原料來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全面下架回收 可能摻有強冠豬油之產品,並公告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等 相關事宜,足見被告無混摻劣質油之惡意。被告亦因此受 有產品全面回收下架之損害及公司形象之折損,同為受害 者,雖已基於被詐欺之受害者身分向強冠公司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但求償範圍並未包括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
(二)被告恪遵一般產品製造方式製作產品,販賣產品為叉燒包 、水餃等,並非「油品」。被告誤用問題豬油之產品經由



一般通路販售予消費者,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出具 聲明書通知一般消費者進行退換貨。然原告非一般消費者 ,與被告訂有繼續性供銷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須依據契約 規定,原告明知前情卻援引一般消費者退換貨規定,已有 未當。被告雖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惟理賠範圍僅及於確定 為被告產品瑕疵所致的第三人體傷或財損。然本件原告請 求事實並無法推論出被告產品有瑕疵,亦無任何證據有第 三人因被告產品瑕疵受有體傷或財損,而不在產品責任險 之理賠範圍。
(三)查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係依正常食品製作方式,並 無偷工減料而減損食品之價值,系爭產品可供人飽足而對 健康無虞,達到食品之通常效用,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無理由,系爭產品雖因誤用 強冠豬油,但系爭產品之豬油含量比例極低,叉燒包每10 0 公克含0.71公克豬油,豬油含量比例僅為0.71% ;熟水 餃豬肉每17公克含0.0924公克豬油,豬油含量比例僅為0. 543%,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產品之瑕疵輕 微,即不得視為瑕疵。況依食藥署網站上針對黑心油品事 件所公布之相關問題(Q&A )表示:「Q3:吃這些黑心油 品,到底有沒有健康風險?A3:食藥署經過9 月5 日召開 專家會議所獲得的結論,黑心油品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 風險,但因相關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 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 ,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黑心油品會立即危害 人體健康。」,系爭產品的問題豬油含量比例極低,更無 證據足以證明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又效用或使用 瑕疵係指標的物客觀上欠缺該物一般應有之通常效用,系 爭產品客觀上之使用效用為「可食性」,無健康之虞之食 品即具有可食性,縱誤摻問題豬油之食品並無直接證據會 立即危害人體健康,可證系爭產品在使用效用上具可食性 ,不具有客觀上瑕疵。就主觀上瑕疵而論,主觀效用不在 一般交易觀念,通常當事人透過契約特別約定效用。查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系爭產品在內等數種食品,作為國 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契約目的在於食用性,無其他特殊 之主觀目的(例如提供素食及其他特殊口味,或是商業買 賣契約強調食品之可賣性等),即不容許原告以主觀上之 感受而認定瑕疵,故系爭產品既無健康之虞,具有與一般 食品相同之實用性,即無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 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產品係原告作為部隊官兵 伙食食用,系爭契約係屬消費性買賣契約,係供一次性食



用,並無在市場上流通轉賣之可能,當然不具交易性貶值 ,況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殆盡,更無流通與轉賣之可能 ,遑論有任何交易性貶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相當於已支 付之價金全額262 萬270 元,形同「解除契約」返還全部 價金之法律效果,然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銷契約,原告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如原告仍主張相當於解除契約之返還 全部已付價金,被告亦可主張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但因原告已將系爭產品食用殆盡,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規定,須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全額 ,上開不合理與矛盾之處,足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四)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已全數食用殆盡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亦無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原告自難依民法第227 條1 項、第226 條規定 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皆有依據各式法規與業界規 範對所有產品自原料端開始進行嚴格的品質管制,購入強 冠豬油之時,不僅依據進料規範進行檢驗,要求強冠公司 陳報自檢報告及第三方出具之SGS 認證之ISO22000有效證 書以及品質保證協議書供參,食藥署於103 年9 月8 日指 出對於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進行酸價、總極 性物質、苯駢芘[ benzo( a) pyrene] 等之檢驗,檢驗結 果亦屬於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被告產品於出廠前進行過 多項檢驗,故系爭產品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為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 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管控食品安全之 情,被告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均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
(五)食品衛生管理法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 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但書規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此,被告就系爭產品使用之豬油含有劣質物質之 情事既不知情,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即毋庸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含叉燒包1 萬 1553包,計120 萬2074元,以及鮮肉水餃7652包,計141 萬 8196元,貨款金額總計262 萬270 元,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請求給付上開金額,遭反訴原告以系爭產品摻有強冠豬油, 於一般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應已減損至零,反訴被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價金及返還價金範圍為262 萬270 元云云 ,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行扣除上開價 金金額25%即65萬5068元,則反訴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反訴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情事,依系爭契 約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扣留之前開 金額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扣留金額如係懲罰性違約金, 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5萬50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既已明文約定 應課進貨總價25%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反訴被告所課違 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業已明確,而無別事探求當 事人真意之必要,故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再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情,其餘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二第267 至269 頁 ):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含叉燒 包及鮮肉水餃在內等數種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 用。兩造不爭執前開供銷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之品項及數量,給付103 年3 月1 日至 103 年5 月29日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叉燒包及鮮肉水餃(下 簡稱系爭產品),全部價金262 萬270 元已給付被告。之 後,原告因認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 項第5 款「所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食品衛生、醫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而扣罰 被告系爭產品(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此段期 間應給付之叉燒包、鮮肉水餃)之全部價金262 萬270 元 中之25%共計65萬5068元,原告自行於應給付被告103 年 9 月至104 年1 月之貨款中扣除65萬5068元。(三)原告就被告依約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已食用殆盡,目前並 沒有官兵弟兄發生立即的身體健康衛生等損害。二、爭執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製造、加工、販售系爭產品內使用強冠豬 油為原料,被告出售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所含強冠豬油之 比例若干?
(二)被告出售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 品質而有瑕疵?是否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三)被告於系爭產品內使用之強冠豬油,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即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規定?是否有 侵害身體、健康等權利?
(四)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主張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 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據?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為何?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減少價金部分 ,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即履行利益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損害賠 償之性質、範圍及計算依據為何?
(六)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裁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5 萬5068元,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物之瑕疵之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 受損之權利、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依據為何?是否有理?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違約金性質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反訴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5 款「所 供應之貨品標示不實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食品衛生、醫 療保健及環保衛生等規定者」?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扣罰之65萬5,068 元,是否有 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依被告提出之「叉燒包子皮」原料投入重量自主檢查表( 被證11),製作一次(1ST )的重量為51.635公斤,添加 豬油量為0.523 公斤(詳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依 此計算,每公斤叉燒包之豬油含量為1 %【計算式:0.52 3 ÷51.635 =0.01】,即每個叉燒包皮約含有1 %之豬油 ,此亦經證人李俊璋當庭計算無訛(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 至第61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熟水餃豬油皮」原料投入 重量自主檢查表(被證12),製作一次(1ST )的重量為



33.118公斤,添加豬油量為0.403 公斤之豬油(詳本院卷 一第260 至262 頁),依此計算,每公斤熟水餃之豬油含 量為1.2 %【計算式:0.403 ÷33.118 =0.012 】,即每 個熟水餃皮約含有1.2 %之豬油,衡之一般食品製造工廠 之製程,投料比例應屬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給付之 系爭產品含有強冠豬油之比例即為叉燒包約為1 %、熟水 餃約為1.2 %,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已給付不能,應按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云云,為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可歸責於債 務人,原則上應以債務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加以判斷。
2.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 約,約定被告依約供應品項係包含冷凍叉燒包、冷凍熟水 餃等食品,有該契約所附之品質規格表(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簡稱雄院卷第18頁) ,可徵兩造締約目的及交易標的,並非「油脂」而係供食 用之「冷凍食品」。又被告為一般食品製造加工廠商,並 非油脂生產製造廠商,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列之營業項 目可明(原證15),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 約所訂之品項,乙方(指被告)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 、食品衛生法規與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法規生產供 應及包裝標示」,無CNS 貨品,依契約所訂標準,但如契 約所訂標準優於CNS 者,則以契約為準(CAS 認證貨品須 符合該類之品質規格及包裝標示」等語,前開約定所稱之 國家標準CNS 即應指冷凍調製食品之CNS (詳被證23), 所稱之食品衛生法規即指食藥署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被證24 )甚明。
3.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9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 ,固有使用強冠豬油,然該期間,食藥署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規定授權修正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 詳本院卷三第34頁),係於102 年8 月20日修正制訂者, 前開標準內容不包含「原料來源」,直至104 年7 月16日 始制訂「食用豬脂衛生標準」,並明文規定「食用豬脂之 原料來源,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來自健 康豬隻所取得之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 官、腦、脊髓及粗血管。」(詳本院卷三第35頁),依專 家證人孫璐西教授證述:「依104 年7 月16日公布食用豬 脂衛生標準,有特別規範油脂原料來源。若依102 年8 月 2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油脂類衛生標準,104 年以前食藥署 沒有規定,但在經濟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裡面有明確規定 ,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頁背 面)。另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9 日生產製造之 系爭產品期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食用豬脂」所頒佈 之國家標準CNS 係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本院卷三第32、 33頁),直至104 年3 月31日始修正頒佈,有該局函覆在 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9、45至47頁)。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制訂之國家標準CNS 與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規範目的 不同,CNS 國家標準係各種油脂之品質標準有做規範,提 供業者做交易時使用,採取自願性質,由交易雙方作為契 約、交貨、驗收準則,但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係規範食 品之衛生安全要求,屬無強制法規性質,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9至47頁),依專家證人 李俊璋證稱:「我知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立之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衛福部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是法規授權之行 政命令,為強制性標準,油品廠出廠之油品必須符合這個 衛生標準才能提供給食品業者使用。同時食品業者,也必 須確認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衛生標準。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為非強制性標準,為建議性質標準,提供油脂製造業者 ,建議業者製作完成出廠之油品,能夠符合這樣之標準, 若業者符合此標準,就是優良業者。對食品業者而言,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有一部分要求,是無法去確認的,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有訂立製作來源,若要知道來源就必須要查廠 ,事實上,對食品業者是有困難的。例如:最新修正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第二項用語3.1 豬脂,「以經屠宰衛生檢 查合格健康無病豬屠體之新鮮清潔之脂肪組織(不包括腦 、脊髓、內臟器官、及粗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產品」 對於食品業者而言要去查核別人的場,是困難的。故這段 話是規範油品製造業者,必須依照此標準尋找合格來源, 而非規範買受油品之食品業者。」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



),換言之,被告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期間,有關豬油應適 用食藥署102 年8 月20日修正之食品油脂類衛生標準,國 家標準CNS 則係98年5 月22日修正之「食用豬脂」國家標 準,而食用豬脂國家標準係規範油品製造業者,而非油品 買受業者。
4.被告已盡源頭管理以及自主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①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9 日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 ,所使用強冠豬油,其製造廠商即強冠公司乃以製造食用 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詳屏東地院 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被 告於購買前已要求強冠公司出具自檢報告之油脂規格表( 被證5 )、第三公正方出具之SGS 測試報告(被證6 、被 證7 ),前開測試報告內容之檢測項目即係參照食藥署10 2 年8 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強冠公司 亦取得SGS 認證之ISO 220000:2005標準,被告與強冠公 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協議書(被證8 )亦要求強冠公司所提 供之原物料(即豬油脂)成分必須合乎食品衛生法規規定 ,據專家證人孫璐西證稱:「被證6 之檢驗報告是根據10 2 年8 月食藥署公告之食用油脂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檢驗項 目來做檢驗,檢驗報告結果有符合這標準」等語(本院卷 三第21頁背面),專家證人李俊璋亦證稱:「被證5 、6 之強冠檢驗報告之數據都符合修正前衛福部食用油脂衛生 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事前確 有按相關食品衛生法規,對使用之原物料進行源頭管理。 ②被告向強冠公司購入油品後,除要求強冠公司出具油品自 檢報告外,亦進行油品自主檢查及實地查廠,有檢查表、 供應商實地評鑑表在卷可佐(被證18、被證19、被證20) ,而前開檢查表主要項目即係按食用豬脂CNS 國家標準規 定之品質規定,據專家證人孫璐西證稱:「被證18檢驗報 告之檢驗項目並非依據衛生標準,因為沒有檢驗重金屬或 黃麴毒素,固非依照102 年之衛生標準檢驗。因業者交易 通常不會依照衛生標準檢驗,而是依照國家標準,但這份 報告之檢驗項目比國家標準少,為國家標準項目。檢驗項 目沒有完全按照國家標準。檢驗結果,有國家標準的都符 合。沒有國家標準的,如反式脂肪、熔點、維生素E ,因 這些沒有國家標準,故檢驗結果,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三第20頁),可徵被告購入強冠豬油後所為之自主檢 查尚符合食用豬脂之國家標準CNS ,至於豬脂原料來源顯 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按國家標準檢驗結果可得而知。 ③被告使用強冠豬油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後亦委託第三方按冷



凍調製食品之國家標準CNS 及食藥署頒佈之冷凍食品類衛 生標準進行檢測(詳被證13、被證14),被告於購買強冠 豬油前、購入後、使用生產後所為之各種檢測結果均與前 開國家標準CNS 及食藥署頒佈之衛生標準無違,已盡源頭 管理以及自主管理之責,甚至食藥署於103 年9 月8 日針 對強冠豬油進行「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 benzo( a) pyrene]等之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 ,有食藥署之新聞稿在卷可參(被證9 ),專家證人孫璐 西亦證稱:「102 年衛生署之規定是針對重金屬、芥酸、 黃麴毒素等,故被證9 之檢驗標準沒有違背102 年之衛生 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堪信被告對於原物 料(豬油)之源頭管理及自主管理確實已按食藥署制訂之 衛生標準以及經濟部標準局頒佈之國家標準CNS 等情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雖食藥署103 年9 月29日檢送高雄市衛生局配合屏東地檢 署送驗之回收廢油疑似混充食用油」檢體之檢驗報告(原 證11),其中強冠豬油檢體檢出酸價2.3mg KOH/g fat , 重金屬其中As(砷)0.03ppm ,Cr(鉻)0.2 ,PAH4多環 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總和6.8ppb,但未檢出總極性化合物 、動物成分(牛豬魚雞)等。另強冠油槽檢體檢出酸價2. 4mg KOH/g fat ,總極性化合物14%,重金屬其中As(砷 )0.01ppm ,Pb(鉛)0.03ppm ,Sn(錫)0.01ppm ,Cr (鉻)0.16ppm ,PAH4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總和2.5p pb,動物成分,豬魚雞極微量(詳原證12)等,據專家證 人孫璐西證稱:「原證11之檢驗標準,並非按照經濟部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來檢驗,檢驗項目是根據食品安全通常會 檢驗之項目作檢驗,故檢驗的結果,只有酸價是國家標準 會檢驗的項目,都是衛生安全的檢驗項目,酸價是超過國 家標準,不合格。強冠之油脂驗不出動物成份,表示油脂 並非來自動物之油脂。PAH (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4 種PAH 在強冠及胡信德之豬油全部都驗出,這些成份都為 強烈致癌物品,這是不容檢出的。重金屬鉻這4 種油品有 檢出,衛生署就鉻沒有訂容許量(沒有訂立容許量就表示 不容許存在)。」、「原證12之檢驗報告,是衛生檢驗, 只有酸價是經濟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檢驗項目,其餘偏 向衛生標準之檢驗。跟剛剛之報告檢驗項目類似。動物成 份時,有驗出豬、雞、魚,故原料含有豬以外其他動物油 脂。4 種PAH 驗出2 種。重金屬驗出含有鉛、砷,但沒有 超過衛生標準。驗出錫、鉻,這2 種是不容存在的(衛福 部沒有訂立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第20頁



)。專家證人顏宗海亦證稱:『原證11檢驗報告結果雖然 鉛未驗出,但卻驗出砷及鉻,如果是無機砷,也會傷害腎 功能,造成健康危害。無機砷、及六價鉻則是致癌物質。 但這份檢驗報告主要驗「總砷」、「總鉻」,並沒有做細 分。但以學理來說,「砷」分為「有機砷」跟「無機砷」 ,「有機砷」沒有毒性,常見於海產類,如果為豬油雖然 沒有驗「砷」的細項,推測是「無機砷」可能性比較大。 「鉻」一般實驗室無法正確區分「三價鉻」或「六價鉻」 ,三價鉻沒有毒性,六價鉻是致癌物質。』等語(本院卷 三第23頁),換言之,前開檢驗報告檢出之砷、鉻種類為 何,尚無法立判是否是不得檢出之「無機砷」、「六價鉻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情,況被告係向合法油脂製 造廠商即強冠公司購買食用豬脂,被告並非油脂製造廠商 ,要求強冠公司或自主檢查之檢驗項目固然非全數包含食 藥署102 年8 月20日頒佈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或者98年 5 月22日頒佈之食用豬脂CNS 國家標準,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上情。又強冠公 司及負責人因違反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 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考(原證5 ),前開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 乃陷於錯誤而購入強冠豬油(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 ,綜觀前情,被告對於製造、給付之系爭產品固有使用強 冠油品,但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第9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 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 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 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 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 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 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 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固有明文,然前開法令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 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訂,主管機關即食藥署所採 行相關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包含食品業者自主衛生安全管 理及源頭管理,以食用油脂為例,凡進入食用油脂加工廠 中供為精煉或再加工用之油脂原料,依源頭管理原則,自 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農政管理機關良好農畜禽之養 殖、屠宰、衛生檢查等動物之產品,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 產鍊,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鍊後之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 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如使用非供人食用且 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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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