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85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103 年 2 月5 日下午1 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 騎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揚稱原告有對被告為恐嚇、強索金錢,並影射原告偷竊 被告的輪胎,及公然辱罵原告為「奧鄰居」、「你說話謊 話第一名」、「社區主委,他是社區主委,ㄓㄨ委啦」、 「不良份子就是你啦,我沒有給你毀謗」等語,原告因被 告多次誹謗與公然侮辱之行為,造成名譽、人格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之錄音內容,該對話皆 非對原告說的,而是對被告配偶及警察談話內容。被告會 稱原告有恐嚇行為係因原告叫被告需把裝第四台的線拔掉 並將水泥牆上的洞封好,且在被告開設彩券行時,即要被
告開店不能有聲音,是原告上開行為皆是在恐嚇被告;另 招牌是經原告同意後,掛在原告位於二樓房屋之牆壁外, 但因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被告即與其配偶說,原告一直 找麻煩,是否係因原告想要招牌租金,此內容都是對其配 偶說的,僅是遭原告從旁側錄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稱「招牌沒關係, 拆下來我也甘願,很簡單啦,你去告啦,笑死人了,我告 訴你,他說還要租金,笑死人,說要多少,你說啦」、「 他東恐嚇西恐嚇那種沒法度啦」、「輪胎也不見,住在這 恐怖的鄰居下面,這種鄰居恐怖,他自己不知道,講給他 聽,讓他自己知道」、「開店不能有聲音,笑死人了」等 語。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13分許稱「奧鄰居,他本 來就是奧啦」、「你一來就給我恐嚇,我一搬進來就恐嚇 我店裡不能有聲音,騙肖ㄟ」、「做老師做到這樣,說謊 話第一名,叫我開店不要有聲音,是你說的」、「他知法 犯法恐嚇人家,是想要多少錢啊」等語。
(三)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13分許對原告稱「不太想 跟你講,你就像不良份子一樣,找麻煩的人,不良份子就 是你啦」、「社區主委,他是社區主委,ㄓㄨ委啦」等語 。
(四)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1 號就(三)之部分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4,000 元;(一)之部分為誹謗無罪;(二 )之部分因與(三)為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或 裁判上一罪(誹謗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686 號駁回上 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為之言論,對原告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
1.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對話如下: 員警:「先生,你先進去啦…」
被告:「沒有什麼要跟你講的,你就好像不良份子一樣, 找麻煩的人啦…」
原告:「我…」
被告:「不良份子就是你啦,我沒有給你毀謗啦!」
原告:「我是不良份子?」
被告:「我有說是你哦!?你自己講的喔!」
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31 號卷第21頁),是由被告稱「沒有什麼要跟你講的, 你就好像不良份子一樣,找麻煩的人啦…」後,原告一開 口答腔,被告旋即回稱「不良份子就是你啦,我沒有給你 毀謗啦」,縱被告未指名道姓指稱原告為不良份子,本院 衡情仍得認定被告係以原告為發話對象;且彼時兩造正在 爭執監視器裝設角度及騎樓擺放桌椅等事,依被告為上開 言論之背景情狀視之,益徵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並非向 前來調停、勸解之員警所稱,而顯係指原告無疑。故被告 辯稱:該句話是對警察講,又伊就算講不良份子也沒有指 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2.又「諸」一詞,係指「眾多、各個、所有、一切」之意, 抑或當作代名詞、介係詞使用,並無「不是」之用法,且 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亦不會將「諸委」理解為「不是委員 」,再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兩造正在爭執之背景情況 觀之,被告於盛怒中對原告為上開言語,當屬發洩情緒之 辱罵言語,而以指稱原告為「豬委」暗諷其為豬無訛。是 被告抗辯稱其係稱「ㄓㄨ委」而非「豬委」云云,亦屬無 據。
3.綜上所述,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三)所為言論對原告構成 名譽權之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為之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名 譽權之侵害:
1.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美貴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原告並沒有要求裝設招牌要給租金,只是伊在案發當時 向被告說:「人家也讓你掛招牌了,也沒有跟你要租金」 等語,被告才會講這些話,被告是氣很多事情都要經過原 告同意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 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45分 許向原告稱「招牌沒關係,拆下來我也甘願,很簡單啦, 你去告啦,笑死人了,我告訴你,還要租金,笑死人了, 說要多少,你說啦」等語之情境與動機,係因兩造先前已 就被告所經營商行之冷氣、擴音器等裝設事宜意見不合, 且當日原告再要求被告暫緩裝設遮雨棚,被告主觀即認知 原告一再刁難,適證人王美貴以原告未要求給付租金等語 勸解被告,被告因憤怒而順著證人王美貴所言而有上開言 詞,意在就原告干涉其裝設店內設施之舉表達不滿,核與 無故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形有別,其用語縱帶有不平、氣憤
之情緒,然尚難逕認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此 外,倘基於正當法律權源而請求給付租金,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故請求租金之人自不因此而受有負面社會評 價,是對一般具有通常事理之接受言論者而言,亦不致因 上開言論而對原告之私德有何懷疑或誤解。又被告另稱「 開店不能有聲音,笑死人」等語,而此係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先前向其表達希望其營業時不要使用擴音器一事所為之 評論,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是原告稱被告上開顏論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2.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稱「輪胎也不見!」證人王美貴 稱「你小心一點…」被告再稱「我就住在這恐怖的鄰居下 面,這鄰居才真正恐怖,他自己不知道,講給他聽,讓他 自己知道,人家要是趕他,他鼻子就嗆煙了啦」等語,就 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當時環境情況及兩造爭執之前因後 果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吵,始指稱告 訴人為恐怖之鄰居,惟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內容, 被告並未具體指稱輪胎係何人取走,且考量被告係因於爭 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言語,則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係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目的之惡意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 固稱原告「在那邊東恐嚇西恐嚇」等語,然被告既未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自未能具體知悉就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何 ,其主觀認知原告有意為難之行為是在對其「恐嚇」,雖 有誤用法律用語之不當,仍與憑空捏造事實、惡意攻訐謾 罵之情形有別,而係被告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 評論,難認其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對原告之名譽權均未構成 侵害,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三)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為之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名 譽權之侵害:
1.證人王美貴另證稱:因為原告一直對伊等提出訴訟,伊及 被告不知道他背後的目的是什麼,所以被告在102 年9 月 13日、103 年2 月5 日二次的爭吵中,都質問原告的目的 是要索討租金等語(偵卷第13頁);參以兩造前就被告所 經營商行之招牌、冷氣、擴音器、遮雨棚等設備之裝設、 原告設置監視器角度是否侵害被告隱私,及被告得否於該 商行前騎樓擺放桌椅等事已產生多次爭執等情,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由其與原告溝通過程,主觀上認為原告「要租 金」、「恐嚇」、「說謊」、「奧」而表達不滿,雖有推 斷過速或誤用法律用語,惟尚非全無根據之恣意虛構及謾 罵,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
2.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不爭執 事項(三)之言論,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既已認定 如前,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而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名下財產總額為558 萬7,194 元;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6 筆不動 產、財產總額為652 萬860 元等情,有兩造陳報狀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23 頁,本院卷第34-59 、73-78 頁),本院依兩造之社會地 位、資力、學歷、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4 月1 日(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