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4號
SLDV,104,訴,45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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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郭采羚(即郭碧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鈞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44 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權塗銷。」;嗣經原告於訴訟中陸續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44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44 號強制執行後被告所分配之 金額予原告,及自被告取得分配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歷次變更聲明,或均 係基於兩造自80餘年起迄今之借貸關係而為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或經被告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前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嗣變更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經由原告背書、票面金額為556 萬元、票 號為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發票 日為88年12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嗣被告於 89年12月6 日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而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遂以此為由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鈞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拍字第248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在案,並於92年2 月17



日確定;嗣原告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 3 年11月18日向鈞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44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本件被告就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4 個月,而被告 係於89年12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嗣被告逕於91年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而未向前手即原告追索,已逾4 個月,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雖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 定,惟被告遲至103 年11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亦已超過民 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完畢, 甚至有溢付還款金額之情形,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亦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如鈞院認本件不適用爭點效理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且原告溢付1,073 萬5,278 元(尚未含本件經強制執行後 被告所分配之金額):
1、有關借款金額之爭執部分:
⑴、被告應就其主張83年5 月2 日借款50萬元、83年5 月10日借 款50萬元、83年6 月27日借款70萬元、83年7 月13日借款75 萬元、83年7 月31日借款100 萬元、83年8 月31日借款35萬 元、83年9 月21日借款39萬、83年10月31日借款73萬元之借 款,以上金額合計492 萬元,提出相關借款明細,以證明兩 造間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而因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 分借款事實,應認該部分借款事實不存在,故本件被告主張 之借款金額應扣除上開項目,扣除後共計7,535 萬1,670 元 (計算式:80,271,670-4,920,000 )。2、有關還款金額之爭執部分:
⑴、被告已承認原告於89年6 月30日前之還款金額為6,896 萬 5,018 元,惟被告漏列下述還款項目共計333 萬2,100 元:①、87年5 月16日還款3 萬6,000 元、87年5 月19日還款3 萬元 、87年5 月22日還款3 萬4,850 元、87年9 月20日還款10萬 元:原證十五第2 頁表格原載87年5 月10日還款3 萬元部分 ,日期誤記,故更正為87年5 月19日還款3 萬元;針對原證 十五第5 頁手稿之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部分,主要繕寫 者實為被告無誤,且其本人亦承認手稿中部份還款事實;此 部分還款金額共計20萬0,850 元(計算式:36,000+30,000



+34,850+100,000 )。
②、87年3 月1 日還款20萬元、87年3 月13日還款28萬7,750 元 、87年5 月1 日還款37萬2,000 元、87年5 月1 日還款30萬 6,000 元、87年7 月1 日還款30萬元、87年7 月1 日還款10 萬元、87年7 月1 日還款17萬8,000 元、87年10月16日還款 32萬元、88年6 月1 日還款11萬7,500 元、88年6 月1 日還 款10萬元、88年6 月1 日還款30萬元、88年6 月1 日還款40 萬元:原證十五第8 頁手稿不論係形式或實質均屬真正,原 告確有歸還上開款項,此部分被告有所漏列;此部分還款金 額共計298 萬1,250 元(計算式:200,000 +287,750 +37 2,000 +306,000 +300,000 +100,000 +178,000 +320, 000 +117,500 +100,000 +300,000 +400,000 )。③、86年11月30日還款15萬元:對照原證14第4 頁手稿(一信長 安,票號0000000 )及第7 頁說明中「86年11月30日開立之 15萬元支票(一信長安,票號0000000 )係隔日入帳」,並 可對照原證14第8 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中「86年12月1 日 ,票號0000000 、金額15萬元已入帳」,可知此部分已由被 告兌現。
⑵、故89年6 月30日之前,原告還款金額共計7,229 萬7,118 元 ,即被告漏列上開還款項目共333 萬2,100 元(計算式200, 850 +2,981,250 +150,000 ),加計被告承認原告之還款 金額6,896 萬5,018 元。
3、綜上,原告借款金額共計7,535 萬1,670 元,扣除89年6 月 30日以前原告還款金額共計7,229 萬7,118 元,故89年6 月 30日後之剩餘借款為305 萬4,552 元。另再計算原告於93年 10月11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還款金額共計1,648 萬7,225 元,則原告已溢付之金額高達1,073 萬5,278 元(計算式參 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即本院卷㈡第60頁)。4、另關於利息部分之爭執:依被告於書狀中所述,其已拋棄89 年6 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及不計算103 年5 月21日迄今 之利息,故不得再予計算。又縱然得以主張,亦因利息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僅得請求自 起訴日起前5 年計算之利息;且過去雙方約定三分或四分複 利,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者,乃違反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屬無效;況諸多借款款項乃被告在給付借款前預扣利息 始給付借款予原告,亦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另被告以利 息總額計算,亦有違誤。
㈡、如鈞院認本件應適用爭點效理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原告並溢付734 萬5,557 元(尚未含本件經強制執行後被 告所分配之金額):




1、本件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且基礎事實相同,原 告亦為前案當事人郭莊之繼受人,是爭點效理論有其適用。2、經適用爭點效理論後關於雙方之借貸金額:⑴、借款金額:自前案原、被告方面陳述,可知當時針對被告有 無現金交付651 萬元已有爭執,嗣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 付該651 萬元,故法院認定借款金額為7,376 萬1,670 元。⑵、還款金額:依前案判決中之論述,可知當時雙方就還款金額 究屬多少有所爭執,當時法院僅針對假設本案原告郭采羚已 清償535 萬元部分認定屬實而已,故縱然扣除上開清償535 萬元部分(僅為假設並非自認),依前案所不爭執之還款金 額6,422 萬5,018 元加上本案被告林玉美於前案承認之474 萬元還款金額,共計6,896 萬5,018 元,即為89年6 月30日 以前之還款金額。
㈢、綜上,借款金額7,376 萬1,670 元,扣除還款金額6,896 萬 5,018 元,則餘款為479 萬6,652 ,故89年6 月30日以後原 告僅尚欠被告479 萬6,652 元;另再計算後續已還款金額1, 648 萬7,225 元,則原告償還之金額共計8,545 萬2,243 元 (計算式:68,965,018+16,487,225),亦已逾734 萬5,55 7 元(計算式參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三,即本院卷㈡ 第61頁)。
三、原告就先位聲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因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已拍定完成,現正值分配程序中,倘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致異議之訴無理由,則備 位聲明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後被告所分配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被告取得分配金額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溢付 之金額暫且保留追訴權)。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被告 所分配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被告取得分配金額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未罹於時效,亦受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
㈠、兩造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約定 :「義務人、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若有 一張到期不兌現,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含支票、本票及借款債權。㈡、原告於81年間起至89年3 月間止共向被告借款8,027萬1,670 元,其中7,376 萬1,670 元係以匯款交付,另651 萬元係以 現金交付,利息以每月三分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共計還款 6,896 萬5,018 元(其中6,447 萬1,018 元為本金,449 萬 4,000 元為利息),至89年6 月30日止仍積欠被告7,015 萬 2,821 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此可參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借還款明細表」(即被證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7頁)。㈢、又原告因係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之拒絕往來戶, 為清償部分債務,於88年12月10日以其女兒郭懿瑩之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556 萬元,票號:AA000000 0 號),原告再背書於後。嗣後該票因於89年12月6 日提示 不獲兌現,依上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清償期均視為 屆至,被告自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據此 確定;被告未受清償之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確定為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
㈣、縱使被告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已罹於時 效,再經過5 年除斥期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不再屬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係 15年(自被退票時依兩造上開約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即自89 年12月6 日開始起算至104 年12月5 日止),迄今仍未罹於 時效,更無從起算民法第881 條之15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 權仍然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受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
二、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自認 其於89年6 月30日前共向被告借款8,027萬1,670 元: 原告所舉前案之原告為郭莊,本案原告則為郭采羚,訴訟當 事人顯非同一,無所謂郭采羚為郭莊之一般繼受人、當事人 實質上同一之說,故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前案 判決理由基於假設所為之計算,並未就兩造借還款之金額為 實際認定,對於本件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另本件原告就 借款金額8,027 萬1,670 元業已自認:依原告於書狀中所述 ,稱原告積欠被告8,027 萬1,670 元,並附以表格佐證該金 額,可認原告已為自認,原告若欲推翻、撤銷先前之自認, 須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證明原證九至十七當中之何年月日何筆 借款項目有誤、應修正為若干。
三、針對原告前揭爭執之金額,被告答辯如下:㈠、有關借款金額部分:
1、83年7 月31日以前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大都以現金支付,無



匯款單佐證,被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第3 頁手稿確為被告所 撰寫,此一手稿為83年7 月31日當時被告與原告會算後交予 原告之結算紀錄,被告並無留存副本,故83年7 月31日前之 多筆款項漏未記載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原告借款與還款 明細」中(包含借款與還款項目),原告提出此手稿,洽可 佐證被告當時之借款項目(關於此手稿之涵意及分區說明, 被告另整理於被證十一,即本院卷㈠第294 頁)。2、依上開手稿所載,除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原告借款與還款 明細」中之借款金額外,原告尚有出借被告上開手稿所示之 3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15萬元、80萬元,合計475 萬 元現金,應予加計。
㈡、有關還款金額部分:
1、原告所稱之87年5 月16日還款3 萬6,000 元、87年5 月19日 還款3 萬元、87年5 月22日還款3 萬4,850 元、87年9 月20 日還款1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漏列還款:被告否認原證十五 第5 頁手稿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提出正本以明其實; 又原告主張有上開還款,應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舉證 還款,否則尚難稱合計之20萬0,850 元為漏列之還款。2、原告所稱之87年3 月1 日還款20萬元、87年3 月13日還款28 萬7,750 元、87年5 月1 日還款37萬2,000 元、87年5 月1 日還款30萬6,000 元、87年7 月1 日還款30萬元、87年7 月 1 日還款10萬元、87年7 月1 日還款17萬8,000 元、87年10 月16日還款32萬元、88年6 月1 日還款11萬7,500 元、88年 6 月1 日還款10萬元、88年6 月1 日還款30萬元、88年6 月 1 日還款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漏列還款:被告否認原證十 五第8 、9 頁手稿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該手稿上僅有數 字堆砌,且無兩造簽名,甚至有變造文書之嫌;又原告主張 有上開還款,應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舉證還款,否則 尚難稱合計之298 萬1,250 元為漏列之還款。3、原告所稱之86年11月30日還款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漏列: 原證十四第4 頁手稿中之左上半部為被告所撰寫,惟原告所 稱之86年11月30日15萬元支票(一信長安,票號:0023709 )根本未簽發予被告,被告實無86年11月30日之15萬元進帳 ;又原告主張有上開還款,應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資舉 證還款,至於原證十四第8 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僅可證 明原告於86年12月1 日以票據支出15萬元予某人,尚難證明 受款人即為被告,故被告並無漏列該15萬元之還款。㈢、有關利息部分:
1、被告並無預扣利息始給付借款予原告,更無重複計算利息: 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試算四分複利(原證二十一第2 至7 頁



之草稿紙),惟嗣後兩造仍約定以三分複利為準,並未採納 四分複利之方案(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65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兩造借款係以月利三分計算) ;又兩造合意採「先借先還」方式記帳,亦即原告係先償還 最早期的借款債務,之後再陸續償還至較近期之款項,於被 告入帳時即自本金或利息中扣除,無所謂被告預先扣除利息 始給付借款予原告,亦無重複計算利息之情況,且兩造每次 借、還款時都有就此為磋商。
2、被告並無拋棄89年6 月30日前及103 年5 月21日迄今之利息 :原告所指被告書狀之原文為:「縱使被告不計89年6 月30 日以前之任何利息(於舊帳期間不計利息,不但無原告所稱 超過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 之疑義,更無所謂一次借款 、多次收取利息之問題,更無庸考量被告與原告「先借先還 」之約定),亦不計算103 年5 月21日迄今之利息,原告91 年後所償還之金額尚未達89年7 月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 . . . . . 」等語;毋寧,此為估算之假設前提,被告並無拋 棄之意甚明。
3、原告所稱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法定週年利率部分:89年6 月 30日前部分,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借款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 ,惟罹於時效之債權僅係於請求時他方得為抗辯而已,債權 仍然存在,即學理上所稱「自然債權」,本件因原告早已於 89年6 月30日前陸續償還利息(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表格 所載之利息部分),既原告已清償該利息,則於清償當時債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則非所問;至於89年7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原告所償還之金額1,648 萬7,225 元,均已作為償 還該期間所生利息之用(且尚不足清償該利息,計算過程參 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之債權估算式之一至四《見本院卷 ㈡第77至79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既原告已清償該期間之部分利息,則於清償當時 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非所問。
㈣、本件原告顯有超過556 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並無溢付 還款金額之情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0餘年起至89年3 月間向被告陸續借款,約定利息「 至少」月息三分(原告主張被告於85、86年間曾以月息四分 計算;被告則主張始終以月息三分計算),原告最後一次取 得借款日期為89年3 月29日;又原告於80餘年起至89年6 月



30日「至少」陸續還款6,896 萬5,018 元,另於93年10月1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陸續還款1,648 萬7,225 元,原告最後 一次還款日期為103 年5 月20日;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0)土地(即系爭土地),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 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原為「本金 最高限額300 萬元」,後變更為「最高限額600 萬元」;權 利存續期限,原為「84年12月30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 後變更為「8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違約金 ,「按未償還本金每萬元每月300 元」;約定事項,「義務 人、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若有一張到 期不兌現,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背書交付發票人為其女郭懿瑩、票面金 額為556 萬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 行龍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8年12月10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 ,嗣被告於89年12月6 日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拍字第2488號裁定(即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2年2 月17日確定;四、原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 3 年11月18日聲請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44 號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就系爭土地,於債 權金額556 萬元及自8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 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查封拍賣;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6日拍定,目前尚未製作分配表;
六、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㈠第9 至29頁),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及退票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56、57、88頁),及系爭執行 事件之105 年4 月27日函(見本院卷㈡第59頁)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故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完畢,甚至有溢付還



款金額之情形,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致其無 法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則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被告所分配之金額 予原告,並加計自被告取得分配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被告 對於原告之債權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或後,確有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始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為4 個月,而被告於89年12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 款,逕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未向前手即原告 追索,顯已逾4 個月,是被告對原告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故本件因被告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



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再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96 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第88 1 條之2 第1 、2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於修正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2、查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義務人、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 票、本票、借據,若有一張到期不兌現,則其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足認兩造約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包含支票、本票及借款債權等,且 其中有一到期未兌現者,所有票款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又 如前述原告背書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於89年12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卷㈠第88頁),依兩造前揭約定, 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包括票款及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均視為屆 至,被告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且被告於斯時未受償 之債權確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3、又查被告於89年12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迄於91 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03 年11月 18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見本院卷 ㈠第9 至15頁),縱被告對於原告即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款 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時即 罹於時效;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 規定為15年,按兩造前揭約定於89年12月6 日視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起算15年原至104 年12月5 日時效屆滿,但被告於10 3 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迄今未罹於時效而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原告所 稱請求權時效均完成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因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完畢,甚至有溢 付還款金額之情形,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 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 ,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



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 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 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者,其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 以原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原債權已確定後始發 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民法第881 條之2 之修正理由參照)。㈡、原告主張本件如承認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5265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原告之借款金額共7,376 萬 1,670 元,扣除89年6 月30日以前原告已還款金額共6,896 萬5,018 元,剩餘借款僅為479 萬6,652 元;嗣原告於93年 10月11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還款金額共1,648 萬7,225 元 ,是本件原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完畢,且溢付還款金 額734 萬5,557 元(計算式參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三 ,即本院卷㈡第61頁)云云。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該案原告亦即本案原告郭采羚之母郭莊(已歿) 起訴主張其於89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本案被告林玉美,以擔保其及本案原告郭采羚對於 本案被告林玉美之借款債務,惟郭采羚林玉美借貸之金額 僅7,376 萬1,670 元,然還款金額已高達8,759 萬7,368 元 ,故郭采羚對於林玉美已無借款債務存在,林玉美不能以該 院91年度拍字第17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其所有之不 動產等語,而訴請判決該院91年度執字第28206 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即91年度拍字第17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執行 ;又該案被告亦即本案被告林玉美則以郭采羚向其借貸之金 額高達8,027 萬1,670 元,而以其原持有之資料計算所得之 6,422 萬5,018 元,加上該案原告聲請函調之資料計算所得 之474 萬元,合計僅清償6,896 萬5,018 元,故其執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執行郭莊所有之不動產受償,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嗣經該案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判決該案原告郭莊



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58至65頁)附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其為前案原告郭莊之繼受人,且關於本案兩造之 借、還款金額於前案屬重要爭點,為雙方充分攻防後經法院 判決認定,是應適用爭點效理論,以前案法院認定之金額作 為本件借、還款金額之準據云云。惟查,依前案判決理由欄 記載:「二、. . . ㈡查訴外人郭采羚共向被告借貸金額中 之7,376 萬1,670 元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且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信屬可取。原告雖主張 以兩造不爭執郭采羚已清償之6,422 萬5,018 元,加計依原 告聲請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等金融機關函調之支 票存根可認定之郭采羚已清償之金額後,郭采羚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金額應已達8,759 萬7,368 元,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 云,惟就本院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等金融機構函 調之支票存根,被告僅承認其中474 萬元為郭采羚還款之金 額,原告亦自陳依上開支票存根可認定為郭采羚還款之金額 僅有535 萬元。則縱認原告所述郭采羚依上開支票存根資料 郭采羚已清償535 萬元屬實,加計兩造不爭之還款金額6,42 2 萬5,018 元後,郭采羚清償之金額亦僅有6,957 萬9,018 元,仍未達郭采羚借貸之7,376 萬1,670 元。原告復不能舉 證證明郭采羚仍有其他清償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對郭采羚仍 有債權存在,自屬可取。郭采羚對被告既仍負有借款債務, 而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1724號裁定聲請執行提供被告設 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不足取。至訴外人郭采羚 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實際究為若干,則為被告依分配表可受 分配金額若干之另一問題,與本件被告可否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無涉。」、「三、綜上所述,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91年度拍字第172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不得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62、63頁)。準此,足見前案判決係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僅需所擔保之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者,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准許,故僅取當時該案兩造所主張之 最小交集(即借款金額7,376 萬1,670 元、還款金額6,422 萬5,018 元),並基於假設而為計算(還款金額再加計該案 原告依其聲請函調之資料而為主張之金額535 萬元),得出 郭采羚對於林玉美仍負有借款債務、該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仍 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結論,尚難認前案就雙方借、還款金 額已實際為判斷,與適用爭點效之要件未合。




4、從而,本件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前案法院認 定之金額作為兩造借、還款金額之準據,並進而計算稱原告 已溢付還款金額734 萬5,557 元云云,並無可採。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如不承認前案之爭點效,原告之借款金額共 7,535 萬1,670 元(按係7,533 萬1,670 元之誤載,詳後述 ),扣除89年6 月30日以前原告已還款金額共7,229 萬7,11 8 元,剩餘借款僅為305 萬4,552 元;嗣原告於93年10月11 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還款金額共1,648 萬7,225 元,是本 件原告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完畢,且溢付還款金額1,07 3 萬5,278 元云云(計算式參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 ,即本院卷㈡第60頁)。經查:
1、有關借款金額部分:
⑴、關於原告之歷次借款金額,本件被告提出「原告借款及還款 明細表」(即被證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7頁),依上所載 之原告於80餘年起至89年3 月間借款金額共計8,027 萬1,67 0 元;惟原告就其中「83年5 月2 日借款50萬元」、「83年 5 月10日借款50萬元」、「83年6 月27日借款70萬元」、「 83年7 月13日借款『75』萬元」(按係『77』萬元之誤載, 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原告借還款明細表」《即本院卷㈠第 72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83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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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