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1號
SLDV,104,訴,371,2016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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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夏恒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張智鈞律師
      何念修律師
      馬湘筠 
      葉子玫 
被   告 陳茂旺 
      陳茂杉 
      陳麗卿 
      陳麗美 
      陳文鳳 
      陳其寶 
      陳葉子 
      黃保泰(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黃琮仁(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黃保章(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黃保銘(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黃保賢(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雯(即陳寶蝦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3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興 
被   告 陳茂發 
      陳張美娘
      陳文雄 
      陳文賢 
      陳文蘭 
      莊江素月
      江育珈  
      江丞豐 
      江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茂興陳茂旺陳茂杉陳茂發陳麗卿陳麗美陳張美娘陳文雄陳文賢陳文鳳陳文蘭陳其寶莊江素月江育珈陳葉子黃保泰黃琮仁黃保章黃保銘黃保賢黃湘雯江丞豐江堃碩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茂興陳茂旺陳茂杉陳茂發陳麗卿陳麗美陳張美娘陳文雄陳文賢陳文鳳陳文蘭陳其寶莊江素月江育珈陳葉子黃保泰黃琮仁黃保章黃保銘黃保賢黃湘雯江丞豐江堃碩應將前開項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寶蝦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4 月 8 日死亡,業經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具狀聲明由陳寶蝦之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黃保泰黃琮仁黃保章黃保銘黃保賢黃湘雯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壹、先位聲明, 一、請求准予終止被告陳茂興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二 、被告陳茂興等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貳 、備位聲明,一、請求定原告與被告陳茂興等人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104 年度士調 字第26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 24日、9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江丞豐江堃碩並變更聲明如 下方貳、一、(二)原告聲明所示,復撤回酌定地租之聲請 (詳本院卷二第46、337 、341 至344 頁),並經被告陳茂 興、陳茂旺陳茂杉陳麗卿陳麗美陳張美娘陳文鳳陳其寶陳葉子黃保泰黃琮仁黃保章黃保銘、黃 保賢、黃湘雯當庭同意撤回酌定地租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二 第204 頁),而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茂興等23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茂興等2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0年間基於贈與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地上權人分別為連情、陳南、陳方、連生、陳祓進、陳 秀英、陳樹生等7 人,由地上權登記日期推算應於38至39 年間登記者。地上權人陳南係於10年8 月20日,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簡 稱系爭00建號建物,建物面積為59.31 平方公尺),於38 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後,於39年6 月1 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由陳南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59.31 平方公尺,與系爭 00建號建物面積相同,可證陳南設定系爭地上權存在目的 是為提供系爭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供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收益,並使土地發揮利用價值,但依現場使用狀況及複丈 成果圖所示,均無系爭00建號建物存在,可確定已滅失, 故地上權設定目的已喪失,復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自38年起算迄今已存續逾65年,如任由系爭地上權持續存 續,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鉅,另陳南已身故,被告陳茂 興等23人為地上權人陳南之繼承人,但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23人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②被告23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被告23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2.原告備位聲明:
①被告23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②請求酌定原告與被告23人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茂興陳茂旺陳茂杉陳麗卿陳麗美陳文鳳陳其寶陳葉子黃保泰黃琮仁黃保章黃保銘黃保賢黃湘雯部分:系爭土地是祖父向原地主承租的,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系爭00建號建物已經不存在,不 清楚不存在時間點,有遺留地基,但沒有牆壁及屋頂,因 被颱風吹垮了,小時候也沒有住過系爭00建號建物,但被



陳茂興之父親曾居住過,也承租建物附近之土地耕作, 父親是在93年間逝世的,不清楚地主收租是收耕作土地還 是地上權部分,也不清楚租金如何計算,原告從未向其等 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或催繳租金,建物坐落基地已被 原告推平作為停車場使用,但非被告等人在使用,原告與 地主間之買賣過程未通知我方,原告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地 上權登記情形,迄今方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張美娘部分:我什麼事情都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茂發陳文雄陳文賢陳文蘭莊江素月、江育 珈、江丞豐江堃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陳南業已過世,被告 23人均為陳南之繼承人,因繼承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陳南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為佐(士調卷第25 至37、39、51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 33至37、318 至320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陳茂興等人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陳南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作為陳南所 有坐落系爭00建號建物之基地等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士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96頁 背面至第97頁),參照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為 59.31 平方公尺,系爭00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 ,面積亦為59.31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完全相同,而陳南 或其繼承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9 至209 頁 ),被告陳茂興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地上權 設定目的存在,是以,堪信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作系爭 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之用。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 上,系爭00建號建物業已滅失,地上權目的已不復存在,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終止被告之系爭地 上權一節,經查: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 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另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2.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00建 號建物早已不在,小時候也未居住過,現在建物坐落基地 已經移平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251 頁),經本院協同原告及同案其他被告 履勘現場時,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現場 航照套繪地籍圖比對,現場同未發現系爭00建號建物,現 門牌號碼○○00號建物則為同案被告劉美枝之弟吳成福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故兩者顯非同一建物,有勘驗筆錄、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航照套繪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戶口名簿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 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77 至179 、267 至269 頁)。 佐以地政機關現存資料亦查無系爭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 位置圖,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6、177 頁),再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 拍攝之航攝影像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 13至16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坐落位置與前開現場 航照套繪地籍圖、本院履勘現場之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僅有其他同案被告現占有建 物,均查無系爭00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可徵系爭



00建號建物固未辦理滅失登記,但應確已滅失無訛。 3.承上各節,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00建號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而設定,但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茂興(40年生) 更稱其小時候未居住過,只看過系爭00建號建物之地基, 當時因被颱風吹垮,已無屋頂、牆壁等結構等語,系爭地 上權復未約定存續期間,自3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65年,而 系爭00建號建物早已滅失數十年,被告陳茂興等人亦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目前系爭土地除有其他同案被告 之部分建物外,其他部分均屬空地,則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對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大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亦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權既經法院准予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土地 登記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所妨害,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於法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 分,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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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地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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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區○○段○│2150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因│
│ │○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 │ 分割增加地號000-0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
│二│同上小段000 之0 地號│52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分│
│ │土地 │ │ │ 割自地號000-0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

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情形

┌─┬────┬─────┬────┬───────────────┬────────┐
│ │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 │ │ │登記次序│ │ │
├─┼────┼─────┼────┼───────────────┼────────┤
│一│連情 │附表一編號│次序1 │暫略 │暫略 │
│ │ │一、二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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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南 │同上 │次序2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5號│建物明細: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建號:新北市○○│
│ │ │ │ │權利人:陳南 │區○○段○○小段│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00建號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地租:(空白) │39年6 月 1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建物門牌:○○0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號(門牌整編前)│
│ │ │ │ │設定權利範圍:59.31 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段│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8 號 │○○小段000-0 地│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號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59.31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南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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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方 │同上 │次序3 │暫略 │暫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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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連生 │同上 │次序4 │暫略 │暫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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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祓進 │同上 │次序5-1 │暫略 │暫略 │
│ ├────┼─────┼────┼───────────────┼────────┤
│ │陳秀英 │同上 │次序5-2 │暫略 │暫略 │
│ ├────┼─────┼────┼───────────────┼────────┤
│ │陳樹生 │同上 │次序5-3 │暫略 │暫略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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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原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五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併起訴,惟訴訟│
│標的可分且分別辯論裁判,本件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南部分之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僅占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四,本院審酌後認被告23│
│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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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