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蘇雪娥
劉光憲
劉光薰
劉麗娜
蘇葉綿綿
蘇順隆
蘇錦隆
蘇國蘭
蘇春蘭
蘇清蘭
許緒隆
許榮富
許美惠
許麗惠
許桂華
林原丞
黃蘇淑娥
蘇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蘇雪娥與被告劉光憲、劉光薰、劉麗娜、蘇葉綿綿、蘇順隆、蘇錦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麗惠、許桂華、林原丞、黃蘇淑娥、蘇健祐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蘇德發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光憲、劉光薰、劉麗娜、蘇葉綿綿、蘇順隆、蘇錦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麗惠、許桂華、林原丞、黃蘇淑娥、蘇健祐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蘇雪娥、劉光憲、劉光薰、劉麗娜、蘇葉綿綿、蘇順隆 、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 麗惠、許桂華、黃蘇淑娥、蘇健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雪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 萬4, 569 元,及所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 對其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3 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同院95年執漢字第15428 號債權憑證為據;而如附 表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 之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各125 、11、35、137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5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蘇雪娥 與被告劉光憲、劉光薰、劉麗娜、蘇葉綿綿、蘇順隆、蘇錦 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 許麗惠、許桂華、林原丞、黃蘇淑娥、蘇健祐繼承自被繼承 人蘇德發而公同共有,又被告蘇雪娥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蘇雪娥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蘇德發遺產之權利,另各共有人自77年繼承迄今,均未分 割,但已辦妥繼承登記,是共有人間並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意思,且系爭土地中復有與他人存在分別共有關係,為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分割後應由被告間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 、第830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蘇錦隆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以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惟 本件訴訟既係原告為拍賣被告蘇雪娥應有部分以為受償而提 起,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林原丞則以:就 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蘇雪娥、劉光憲、劉光薰 、劉麗娜、蘇葉綿綿、蘇順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 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麗惠、許桂華、黃蘇淑娥、蘇 健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併以其債務人蘇雪娥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蘇雪娥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蘇雪娥」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 告蘇雪娥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 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蘇雪娥部分之起 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對債務人蘇雪娥取得債權,而債務人蘇雪 娥名下僅有與被告劉光憲、劉光薰、劉麗娜、蘇葉綿綿、蘇 順隆、蘇錦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許緒隆、許榮富 、許美惠、許麗惠、許桂華、林原丞、黃蘇淑娥、蘇健祐等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而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同院95年執 漢字第15428 號債權憑證及土地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3-20 、261-236 頁),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告繼承自蘇德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5 分之 2 ,尚與他人為共有,誠難逕為原物分割,而到庭之被告蘇 錦隆、林原丞亦表明願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維持共有等語,復 原告代位蘇雪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蘇雪娥 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又將致被 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亦屬未洽。是綜核上情,應認系爭 土地應按蘇雪娥與其餘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㈣經查,本件蘇德發於77年6 月1 日死亡,其配偶蘇劉金蓮於 83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劉添榮、蘇添福、蘇健 祐、許蘇月娥、蘇鈺蓮、蘇雪娥及黃蘇淑娥,而劉添榮於90 年7 月7 日死亡,其配偶亦於93年9 月18日死亡,由子女劉 光憲、劉光薰、劉麗娜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 蘇添福於86年11月9 日死亡,由配偶蘇葉綿綿、蘇順隆、蘇 錦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2分 之1 ;許蘇月娥於78年7 月18日死亡,其配偶亦於87年2 月 1 日死亡,由子女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麗惠、許桂 華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蘇鈺蓮於91年2 月8 日死亡,由子女林原丞繼承,其應繼分為7 分之1 ;另蘇健 祐、蘇雪娥及黃蘇淑娥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有原告提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97 頁) ,而被告蘇錦隆、林原丞對此繼承情形復不否認,是系爭土 地分割後,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其債務人蘇雪娥請求其與被告劉光憲、劉光薰、劉麗 娜、蘇葉綿綿、蘇順隆、蘇錦隆、蘇國蘭、蘇春蘭、蘇清蘭 、許緒隆、許榮富、許美惠、許麗惠、許桂華、林原丞、黃 蘇淑娥、蘇健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德發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 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 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 雪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地 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區 │○○段│ ○ │ 000 │ ○ │ 125 │公同共有│
│ │ │ │ │ │ │ │ 2/5 │
├───┼────┼───┼──┼───┼──┼────┼────┤
│臺北市│ ○○區 │○○段│ ○ │000-0 │ ○ │ 11 │公同共有│
│ │ │ │ │ │ │ │ 2/5 │
├───┼────┼───┼──┼───┼──┼────┼────┤
│臺北市│ ○○區 │○○段│ ○ │ 000 │ ○ │ 35 │公同共有│
│ │ │ │ │ │ │ │ 2/5 │
├───┼────┼───┼──┼───┼──┼────┼────┤
│臺北市│ ○○區 │○○段│ ○ │ 000 │ ○ │ 137 │公同共有│
│ │ │ │ │ │ │ │ 2/5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 │
├───┼───────────┼───────┤
│1 │ 蘇雪娥 │ 7分之1 │
├───┼───────────┼───────┤
│2 │ 劉光憲 │ 21分之1 │
├───┼───────────┼───────┤
│3 │ 劉光薰 │ 21分之1 │
├───┼───────────┼───────┤
│4 │ 劉麗娜 │ 21分之1 │
├───┼───────────┼───────┤
│5 │ 蘇葉綿綿 │ 42分之1 │
├───┼───────────┼───────┤
│6 │ 蘇順隆 │ 42分之1 │
├───┼───────────┼───────┤
│7 │ 蘇錦隆 │ 42分之1 │
├───┼───────────┼───────┤
│8 │ 蘇國蘭 │ 42分之1 │
├───┼───────────┼───────┤
│9 │ 蘇春蘭 │ 42分之1 │
├───┼───────────┼───────┤
│10 │ 蘇清蘭 │ 42分之1 │
├───┼───────────┼───────┤
│11 │ 許緒隆 │ 35分之1 │
├───┼───────────┼───────┤ │12 │ 許榮富 │ 35分之1 │
├───┼───────────┼───────┤
│13 │ 許美惠 │ 35分之1 │
├───┼───────────┼───────┤
│14 │ 許麗惠 │ 35分之1 │
├───┼───────────┼───────┤
│15 │ 許桂華 │ 35分之1 │
├───┼───────────┼───────┤
│16 │ 林原丞 │ 7分之1 │
├───┼───────────┼───────┤
│17 │ 黃蘇淑娥 │ 7分之1 │
├───┼───────────┼───────┤
│18 │ 蘇健祐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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