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垚燊(原名陳岳峯)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簽訂加盟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加盟被告經營「Oven-Coffee 烤香咖啡」 。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係自104 年3 月27日起3 年,由被告 替伊於淡水、北投(士林)或其他適宜之地點等區域尋找咖啡 店面,並由被告規劃店面裝潢工程及提供所需之生財工具、人 員教育訓練等,伊則給付加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 予被告。是被告協助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於約定工程包套 範圍內,由被告支付,伊除加盟金外,並無需另外支付此部分 之工程費用。伊已給付被告1 萬元訂金,並同時簽發票號000 00000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擔保伊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同年3 月28日,伊依約匯入開辦費用第1 期款45萬元(含加盟權利金 38萬元及另7 萬元其餘包套方案部分開辦費)及履約保證金5 萬元,總計50萬元。同年5 月13日,被告來電表示,其已尋得 士林○○路一處店面(下稱系爭○○路店面)適合開店,伊遂 與房東約定5 月15日見面,並於當日支付房東5000元訂金,請 房東保留店面至5 月22日。被告亦表示將依約請設計師畫圖開 始○○店面之店面裝潢工程規劃(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迄至 同年5 月22日,被告業務人員楊惠菁交付予伊之系爭工程規劃 估價單,竟標示系爭工程規劃費用為163 萬元。被告提出之系 爭工程規劃工程款金額未能控制在系爭契約所定158 萬元限制 內,且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104 年4 月後多次失聯 ,104 年5 月僅簡單通知伊尋得系爭○○路店面,即由伊自行 與房東協調。又因提出系爭工程規劃總金額超過158 萬,以致 未能於系爭○○路店面房東所定最後簽約期限與伊商訂系爭工 程規劃事宜,而完成簽訂系爭○○路店面租約,致使加盟店面 開設不能,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伊自得依民法
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適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加盟金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溯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伊依約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已不會發生,伊亦得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㈠○○路店面房東雖僅給予7 日斡旋期限,然伊已 與房東溝通寬限展延數日,並獲得房東同意,原告亦屬知情, 並無因未能確定系爭工程規劃,以致無法簽訂租約,開辦不能 之情。然原告竟在日後自行決定中止開店計畫,則此應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當由原告自行負擔。㈡系爭工程規劃業經丈量、 委外繪製與多次修改符合原告需求之平面圖後,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原專案統包工程包套之面積範圍,然伊承辦業務人員與原 告交涉過程中,均表示仍可再做協調,以原告自行發包部分工 項,以調節系爭工程規劃金額,期使原告不必再額外負擔超過 之裝潢費用,均係依約求取原告開店最大可能,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㈢伊與原告簽約後,直至尋得系爭○○路店面,全 程均積極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絡,並討論、協尋店面及規劃開店 作業外。且安排原告於4 月27至29日及5 月4 、5 日,亦已前 往伊公司所在地及直營門市,受領教育訓練講義、聽取管理實 務的課程、操作流程之教學引導,以及進行營業現場實習,此 外,原告尚有產品製作操作講義,內含本品牌所有商品經過多 次反覆測試、花費龐大營運成本所得之操作比例配方與調製流 程說明,顯見伊於展店前階段,均已依約提供所有完整服務項 目,並無原告指稱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之情。是伊已依約 提供開辦前加盟服務,且原告亦取得營業機密與習得專業知能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伊應無須退還加盟權利金 。且因原告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 、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規定,伊反得沒收履約 保證金5 萬元及定金1 萬元部分,甚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而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 需求,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與被告從業人員於臺北世貿加盟展上 商談,當日原告並簽署加盟預約書,如本院卷第42頁被證2 所 示。被告依法並交付完整資訊揭露文件即OVEN COFFEE 總部對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事項如本院卷第43頁,並提供審閱猶豫期間 自3 月12日至3 月21日,共10天。爾後兩造經通聯,於3 月20 日再次會面,接續討論原告需求之包套專案內容並由原告交付 定金、取得加盟契約書樣本進行2 次審閱。原告經5 日以上契 約審閱期和陸續討論各項附加條款後,兩造達成締約合意,並 與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書如本院卷第 10至18頁原證1 所示。約定原告加盟被告經營「Oven-Coffee 烤香咖啡」。原告並於加盟展先給付被告2000元訂金,於3 月 20日2 次審閱時,又給付被告訂金8000元,總計1 萬元之訂金 ,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現金支票收據如本院卷第19頁 原證1 、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41頁被證1 所示。3 日後(3 月 30日)則依約匯入開辦費用第1 期款45萬元(含加盟權利金38 萬及另7 萬元其餘包套方案部分開辦費)及履約保證金5 萬元 ,總計匯入共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設計專案加盟金定價為198 萬元,後以加 盟展期間可減10萬元,僅需188 萬元遊說原告,但原告手頭最 多只有150 萬元,後被告人員表示可用總加盟金特殊優惠價格 158 萬元訂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自104 年3 月27日起3 年,由被告替原告於 淡水、北投、士林或其他適宜之地點等區域尋找咖啡店面,並 由被告規劃店面裝潢工程及提供所需之生財工具、人員教育訓 練等,原告給付158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面 之服務內容為:品牌授權、教育訓練、店面裝修設計、企劃活 動等,而服務細項化即為「簽約前之創業諮詢」、「簽約後之 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商標授權使用及店鋪規劃」、 「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協助加盟主開幕造勢活動」、「 開幕日駐店輔導」、「日後營運諮詢」等。另外,被告尚須提 供設備(部分為被告借給原告,如:POS 機、標籤機、出單機 、封口機等)、工程、行銷耗材、首批原物料(爾後之原物料 均須向被告購買)等等。被告於簽約前,已確實完成原告加盟 之創業前之諮詢工作。
㈣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有:「原告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 或之前,以1 次給付之方式,交予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 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同 本院卷第43頁揭露事項A ),其意義為:兩造約定加盟權利金 為38萬元,經兩造簽約確認後,原則不予退還。即當事人真意 是指:如果契約是經原告單方無理由加以解除或終止,此部分 不予退還,但若是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規定合法解除 契約之情形下,並非不得退還。
㈤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協助原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應以158
萬元為限(此工程費用依約由被告支付,原告除加盟金外,於 約定工程包套範圍內,並無另外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義務) 。系爭契約所附之統包10坪標準配備工程內容及耗材、小五金 、設備採購清單,如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證6 所示,且相關項 目內容於系爭契約簽約日亦經原告壓手印加以確認。依此約定 ,系爭契約包套裝潢工程規格專案統包工程範圍為10坪以內之 標準配備,且工程預估清單即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之工 項內,自始未含「翻新廁所」和「新作鐵捲門」施作工程。又 系爭契約店面工程包套專案裝潢及廣告招牌工程為被告委外施 作。系爭契約附加條文第1 之5 條規定:若承租店面產生工程 追加項目,針對追加項目工程,加盟主有自行選擇發包之權利 。即如果加盟主超出包套範圍增加其他之店面工程,又需由被 告總部來一併負責施作時,加盟主將會額外支出費用,加盟主 如認費用太高,則可以另行自行負擔費用,發包給他人,被告 總部將不干涉加盟主。
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原告)於契約簽署時,需 提供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新臺幣5 萬元予甲方(被告)作 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 款之必要支付等語,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擔保原 告契約義務之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 非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 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擔保原告對於本契約之給付義務及損害賠償 義務。
㈦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部分係約定:決定 開店地點之最後決定權,是在加盟主即原告,兩造均可尋覓店 面之所在地點,提供予對方來互相討論。過程中,對於某店面 之良窳利弊,被告需提供意見諮詢服務,最後店面租約仍由加 盟主與房東訂定,與房東接洽租約之過程,被告亦會派員加以 協助提供意見,租約之權利義務未來均由加盟主加以負擔。㈧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至104 年6 月15日之間,被告係由其業務 人員(即法定代理人)楊惠菁與原告本人,透過WhatsApp通訊 軟體往返對話,協調系爭契約有關事宜,其對話內容文字如本 院卷第43之1 至47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兩造 履約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之人員與窗口為被告業務楊 惠菁,原告則為原告本人,整理如下:
⒈104 年3 月3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匯款第一期加盟金後,跟 被告表示「尋找店面的事麻煩您了」。
⒉104年4月1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北投○○街店面,被 告業務楊惠菁協同參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下
方)。後來兩造於翌日確實均有前往上開店面地點勘查。⒊104年4月13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淡水○○路、○○路 店面通知被告人員楊惠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反面)。
⒋104 年4 月19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協助查找並提示推 薦○○○路00號一店面地址請原告評估,並回報上二地點,經 被告評估僅屬尚可程度,三創商場店面則仍在溝通中(本院卷 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⒌104年4月2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行前往○○○路00號查看 ,並向被告表達意見。被告方面則表示:這個地點比○○街好 ,值得進一步觀察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⒍104 年4 月2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請原告可以去參觀oven永 和仁愛店(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⒎104 年4 月27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方提示原告松山車站有機 會進駐之資訊,並稱等松山車站提供設櫃條件表,再評估。⒏104年4月28至29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一○○○路○段地 址。被告業務人員協助查看,回報房東因素不租餐飲業及評分 不佳,故不建議(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⒐104年4月30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查得淡水○○路00巷0號及 ○○○路000巷00號兩店面,經原告察看自評均不合適(本院 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⒑104 年5 月1 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應被告業務敦促,前往ov en永和仁愛店參觀。
⒒104 年5 月7 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詢問被告那邊進行店面後 續,並提出○○○路00號如要做的話,要如何進行。被告業務 人員協助查找,並提出一天母○○路○段00號之地點,稱與○ ○○路00號比較中,並請原告評估及討論(本院卷第73頁、本 院卷第37頁反面)。
⒓104年5月8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提出「00號優於00號。PS00 號好像不小間呢」之想法,不過被告認為00號地點更優,會先 試試看有無機會(本院卷第73頁)。
⒔104年5月1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稱00號地點確認不提供餐飲 業,並詢問原告去00號地點觀察過幾次。原告則回覆天天都去 ,也覺得不錯,被告表示會與房東協商(本院卷第73頁)。⒕104 年5 月14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員協助原告查找並 提示系爭○○路店面請原告評估,及告知被告方面現場評估後 覺得適合開店經營;原告則回稱其看過後若也覺得不錯,就可 以進行承租洽談作業。被告方面仍又協助查找又提示○○路00 號、○○路○段、○○路000號各一店面請原告評估及討論。 原告後來去看上述地點,認為○○路最優,不過仍有詢問被告
意見,被告認為○○路較優,故雙方約定明天先去跟系爭○○ 路店面房東下訂(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⒖104 年5 月15日對話內容顯示:於原告參看系爭○○路店面並 認可此區商圈環境情況後,被告方面協同原告向房東下斡旋定 金5000元。後即由加盟主即原告出資下訂完成(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⒗104年5月16日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找一○○路0段地點但評 估不合適(本院卷頁第37頁反面)。
⒘104 年5 月18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方面外包設計,委請專人 丈量系爭○○路店面現場、籌畫內裝配製圖後提供給原告,原 告另就該圖樣要求作追加項目修改,並約定隔日104 年5 月19 日至被告所在地,與業務人員續行進行討論。且被告向原告建 議「跟房東相鄰之壁面封板與大玻璃窗若你自理發包,價格會 較省,交換項目為騎樓油漆、騎樓地板、騎樓吊燈室內標配超 出尺寸數量,就有機會不需追加款項做好等語。原告並有畫簡 易圖給被告,被告說可以照此作微調。
⒙104 年5 月19日雙方實際上確實有去被告公司內,由原告跟其 業務人員楊惠菁會面進行討論(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會議內 容中,楊惠菁確實有討論建議系爭工程規劃某些包套範圍內之 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並以包套外之工程與原告交換,楊惠菁 認為會較為省錢。
⒚104 年5 月20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將玻璃門、櫃台配置圖面 修改完成,原告提出22日即為簽約截止日,系爭工程規劃裝潢 事宜還沒定下來,會不會來不及之疑問,並希望明日能開會將 事情定下來。
⒛原告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傳統手動上拉式鐵捲門麻煩,考慮 要換為電動玻璃門。原告另外勘察現場後,提出廁所老舊,希 望要能做屋況翻修作業。上開工項均非原約定工程規格範圍內 。
104 年5 月21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務人員續提供工程規劃 修改圖樣及追加項目報價,並提示原告,被告業務可協助核銷 系爭工程規劃約貳萬餘元之追加款項,被告業務人員並告知原 告,當日因另南下參與台中加盟展會,在南下台中路上。原告 回稱希望和被告方面開會討論,討論確認系爭工程規劃事宜以 及原告這邊總共還需要支付多少尾款。
104 年5 月22日兩造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業務表示在台中出 差五天,下周一晚上回台北。又原告表示有去找房東談能否延 期簽約,房東拒絕,並要沒收5000元。
104 年5 月15日兩造確定系爭○○路店面下訂時,房東曾提出 7 天之簽約期限,意即104 年5 月22日要簽訂完成簽訂租約。
後來客觀上於簽約截止日104 年5 月22日,原告與房東處理簽 訂租約問題時,房東曾以為原告取消不承租,因而表示要沒收 5000元訂金。但後與房東兒子經溝通後,房東方面最後同意展 延簽約期限。後因兩造發生解約爭議,即未再與房東協商簽約 事宜,最後客觀上無從簽訂租約,被告之後也沒有再找房東處 理訂金事宜,房東亦未再聯絡被告,訂金後亦未取回。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2日對話內容顯示:「房東同意我的提議 」等語。104 年11月24日被告訴代所拍攝○○店址外照片如本 院卷第78頁被證10所示,系爭○○路店面其時仍招租中。104 年5 月24日對話內容顯示:於被告業務人員出差尚未回台 北之際,原告即留言要中止開店計畫,且指不滿意被告服務品 質。
系爭對話紀錄顯示,在尋覓店面過程,原告應較主動積極(本 院卷第75頁)。加盟契約中之加盟主未來要開設的,是一家完 全自有、須自負損益盈虧的店舖,店址選點的決策權當然該掌 握在自己手上(參與加盟事業角色在於讓加盟主降低風險、快 速入門的一種創業手段);加盟主多所參與店址評估乃必備要 件。
㈨與系爭○○路店面房東原約定簽約最後1 天即5 月22日,被告 業務人員楊惠菁曾傳給原告手寫系爭工程規劃估價單,全部工 程費用為163 萬元。此報價並不包括將店面原手動鐵捲門後加 裝電動玻璃門之價格。系爭工程規劃相關整理如下:⒈○○店店面現場照片(鐵捲門)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5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規劃曾表示傳統手動上拉式鐵捲門之外,考慮 要加裝電動玻璃門以及廁所老舊要敲除重做等屋況翻修作業。⒊系爭○○路店面之系爭工程規劃現場實際面積約10.9坪,若以 裝潢報價習慣一才30公分計算裝潢報價面積則為約12.225坪。⒋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工程規劃說明如本院卷第135 頁 施工說明、○○路店址現場平面圖說(扣除被告於本院卷第13 6 頁所加註之A 、B 、C 、D 四區計算文字外)所示。㈩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28日、29日及5 月4 、5 日,前往 被告所在地及直營門市參加教育訓練,受領教育訓練講義,受 訓內容至少包括:咖啡豆之基本概念,及填咖啡粉要填幾公克 ,煮的時候要煮幾秒,後面兩天是參觀店面,參觀店面時,亦 有提到開店業務1 天開始至結束的開店打烊流程,及非咖啡以 外之飲品調製歷程及配方。原告本人簽名之訓練課程記錄表( 被告上課時,由到場學員老師簽名之文件)如本院卷第55至57 頁被證7 所示。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對原告進行3 階段之教育訓 練,上開教育訓練為第1 階段之訓練,訓練內容即為咖啡種類 、產地之認識、咖啡粉放入咖啡機重量、點餐機如何操作及開
店前準備流程等。系爭教育訓練時,被告曾交付原告產品製作 之操作講義多本。
原告自104 年5 月24日後一直要求被告應退還系爭契約開辦費 用及系爭本票;經被告溝通後,原告僅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 為被告行政作業補償,原告寄送之電子信件如本院卷第58頁被 證8 所示。被告乃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如本 院卷第59頁被證9 所示,告知:已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及不接受 原告提出之退款條件,另期望原告能續同查找店面維持合作關 係。原告收受後,於104 年6 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51萬元及系爭本票,被告 於6 月26日收受,律師函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證2 所示。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一般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原告)非 因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契約者,應另給付甲方違約金10萬元。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金額超標,屬可歸責不 完全給付,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且 發生系爭工程規劃超過標配金額,認未適時與原告協商解決, 導致超過系爭○○路店面租約簽約期限,而無法開店,應屬不 完全給付致生給付不能,是否屬實?
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解除權?
⒈又系爭契約性質是否得適用解除規定?
⒉被告不完全給付,是否已不能補正而達給付不能程度,原告得 逕行解除契約?
㈣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退還之金額若干?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據?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是否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答 辯狀說可視善意互動情形退還本票,應有認諾之意,是否有理 ?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擔保所尋店面面積立地條件必須在系爭契約工程標配 範圍內,則因系爭○○路店面面積較大,且原告有追加標配以 外工程,被告因而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工程金額超過系爭契約標 配金額,難認給付有何不完全。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協助原告開店之裝潢工程費用,係以工
程包套範圍內,原告並無另外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義務,而 所謂工程包套範圍係以契約所附之統包10坪標準配備工程內容 及耗材、小五金、設備,被告並將其內容書立採購清單,(見 本院卷第49至54頁)交付原告確認。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包套 裝潢工程規格專案統包工程範圍為10坪以內之標準配備,且工 項內,自始未含「翻新廁所」施作工程。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文 第1 之5 條規定:若承租店面產生工程追加項目,針對追加項 目工程,加盟主有自行選擇發包之權利。即如果加盟主超出包 套範圍增加其他之店面工程,又需由被告總部來一併負責施作 時,加盟主將會額外支出費用,加盟主如認費用太高,則可以 另行自行負擔費用,發包給他人,被告總部將不干涉加盟主( 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甚者,由原告與被告確認簽認 之裝潢工程採購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亦明確記載:「裝 潢工程費用視裝修坪數及屋況會有差異、坪數在10坪以下」等 語。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加盟店面之裝潢工程費 用限制於系爭契約加盟金158 萬元範圍內,不另向原告計收, 並非毫無限制,乃係應於店面面積坪數在10坪以下,且使用採 購清單內所列標準配備為前提下,始能適用。申言之,由系爭 契約約定意旨觀之,被告協助原告尋找適合開店之店面時,顯 然預留所尋店面面積有可能超過10坪,亦即並不擔保所尋店面 ,其店面面積必在10坪以下,彰彰甚明。是於所尋店面面積如 果超過10坪,或以店面立地條件,必須使用標準配備以外之裝 潢工項時,裝潢工程預算因而超過加盟金總金額能負擔之範圍 時,本屬系爭契約預定可能發生之狀況,顯不能以此即指被告 規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逕指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⒉次查,被告規劃系爭○○路店面之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費用為16 3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然系爭○○路店面現場實際 面積約10.9坪,若以裝潢報價一才30公分計算裝潢報價面積則 為約12.225坪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⒊)。且原告 於系爭工程規劃曾表示,系爭○○路店面廁所老舊要敲除重做 等屋況翻修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㈨⒉),此均已超過系爭契約 對店面裝潢之標準配備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㈧⒛)。於此情況 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金額因而稍稍高於加盟金158 萬,而達至163 萬,本在系爭契約預期之狀況範圍內,原告指 為不完全給付違約,自非的論。
⒊況且,系爭契約關於加盟店面代尋及立地條件評估部分係約定 :決定開店地點之最後決定權,是在加盟主即原告,兩造均可 尋覓店面之所在地點,提供予對方來互相討論。過程中,對於 某店面之良窳利弊,被告需提供意見諮詢服務,最後店面租約 仍由加盟主與房東訂定,與房東接洽租約之過程,被告亦會派
員加以協助提供意見,租約之權利義務未來均由加盟主加以負 擔(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系爭○○路店面雖係被告發覺 提出討論,然原告評估後亦自覺得適合開店經營,方才進行洽 租及系爭工程規劃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㈧⒕所示),並非被告 單方決定之店面選擇。是原告逕指被告選擇系爭○○路店面過 大,以致系爭工程規劃費用超過標準配備金額,而有違約,亦 無所據。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消極被動,服務 態度不佳,且系爭工程規劃超過標配金額,被告亦與原告協商 以圖修正工項以減少預算,系爭○○路店面房東亦已展延租約 簽約期限,並無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開業不能之情形。⒈經查,由104 年3 月30日至104 年5 月14日兩造尋得系爭○○ 路店面之間,兩造均密集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期間系爭對話紀 錄(見不爭執事項㈧⒈至⒕),均顯示兩造經常性由單方提出 某店面,並進行討論評估,被告亦經過分析,提出其商業上意 見。由此以觀,原告主觀空言指稱:被告簽約收款後態度表現 消極被動,服務態度不佳云云,顯乏依據。況且,原告簽約至 今,對於系爭契約全部加盟金158 萬,亦僅給付51萬元,後續 尚有近2/3 款項未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於尚未收 受全部金額以前,衡情被告亦無可能對原告之諮詢表現消極被 動。就此,原告起訴原主張:簽約後之104 年4 月之後被告開 始不聯絡,直至同年5 月13日尋得系爭○○路店面,才又開始 聯絡(見本院卷第7 頁書狀),後又以準備書狀改稱:承認此 過程中是有來有往而與被告業務人員『持續溝通』,只是認為 原告較為主動,被告較為被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前後主張不一,原告復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簽約收 款後,即避不聞問,自難認被告有消極被動、態度不佳之違約 情形。
⒉再者,因系爭○○路店面面積過大,且有追加工項,系爭工程 規劃金額超過標準配備金額後,被告方面並非即要求原告直接 繳付超過部分5 萬元,而係持續與原告溝通,建議系爭工程規 劃某些包套範圍內之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並以包套標準配備 範圍外之工程與原告交換,以節省經費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⒘、⒙所示)。顯然, 於系爭○○路店面之工程條件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標準配備規格 之下,被告仍企求努力以調整相關工項方式,讓原告能在不增 加經費預算之情況下,達到於系爭○○路店面開業之目的。由 此體察,被告方面並無消極被動,未盡努力於預算內完成系爭 ○○路店面開業義務之可言。
⒊另原告雖因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前提出系爭工程規劃金額初
步預估超出標準配備範圍,兩造因而必須進行上述⒉所示調整 工項協調,未能即時於系爭○○路店面房東原訂104 年5 月22 日簽訂租約期限,與房東完成簽約(見不爭執事項所示) 。然後經原告或被告協調房東,房東亦已同意展延簽約期限( 見不爭執事項㈧)。由此以觀,原告所稱:因被告系爭工程 規劃超額,未能於104 年5 月22日以前解決,導致無法於104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路店面租約,使原告無從於系爭○○ 路店面開業云云,顯亦乏依據。
㈢綜上小結,被告針對因系爭○○路店面面積較大,系爭工程規 劃工程款金額未能控制在系爭契約所定158 萬元限制,並無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態度表現消 極被動,或未能解決系爭工程規劃超額問題,遲誤系爭○○路 店面簽約期限,致使簽約不能或加盟店面開設不能等情,已如 上述,則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自無因而取得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則原告雖主張:其 曾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效力,系 爭契約自仍存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加盟金,當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已論斷如上,則原列爭點㈢ ㈣,即系爭契約是否適合適用解除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是 否已不能補正而達給付不能程度,而可解除,或系爭契約解除 後,被告應退還之金額若干,自不必再予探究。㈤末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原告)於契約簽署 時,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新臺幣5 萬元予甲方(被 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 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等語,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 擔保原告契約義務之確實履行及擔保原告對於本契約之給付義 務及損害賠償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原告未能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存續中,原告是否仍會依約履行,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尚在未定之天,則被告自仍 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其系爭契約相關權利之需要,是依系爭契約 ,本得保留系爭本票,被告自尚無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義務。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答辯狀記載可視善意互動情形退還本 票,應有認諾之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曾有此項表達(見本院 卷第40頁書狀),然考察其真意不過是希望仍能與原告協商解 決本件紛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之一而已,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 本項訴求,於訴訟上為認諾之意,甚為明確。此觀其書寫文字 係以「視兩造善意互動」,文義上本非被告願無條件返還之意 ,更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加盟金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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