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85號
SLDV,104,簡上,8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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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此為簡易事件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3,22 4 元部分,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15頁)。嗣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上訴狀 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在超過25萬224 元部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 1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各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 約定一年後清償,利息為月息百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48),利息應每月給付,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因上開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被 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自各筆借款日起至約定之清償日前, 上訴人每月亦皆匯款予被上訴人,經先扣抵利息後,其餘 則屬期前清償;另於102 年7 、8 月間,上訴人又陸續還 款部分金額,是上訴人僅餘借款本金75萬3,224 元迄未償 還,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 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本 票,在超過25萬3,224 元部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關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實 乃上訴人因訴外人林玉玲之介紹,投資上訴人從事高利放 貸,上訴人並允以月息百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 之高利,初期上訴人給息正常(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訴人 給付均屬投資利息,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利息及期前還款 ),嗣上訴人竟毀諾遲付利息,被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投 資契約,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期取回投資款;又上訴 人給付款項之原因眾多,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給付原因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期 前清償,而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無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為投資關係,並因上訴人保證獲利,故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為 投資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 得為期前清償,故給付超過年息20% 之部分,應屬清償本金 ,原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 ,而有訴外裁判之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 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在超 過25萬224 元部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亦補陳:上訴人因向被上訴 人保證投資獲利,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皆為保證利 潤之匯款,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舉證各期匯款之原因,亦未 舉證除給付年利率20% 之利息外其餘係做清償本金之用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惟兩造就系爭款項 之交付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僅約定比照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玉玲、林陳美月間之協議書,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以月息百 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二)自系爭款項交付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上訴人每月皆有 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10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總計給付114 萬3,00 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乃兩造約定比照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玉玲、林陳美月間之協議書,上訴人應每月給付月息百分 之4 計算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 所示,而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陳美月間之協議書約定內 容為:「訴外人林陳美月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出資新臺幣 玖拾伍萬元正,交予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所有投資事宜 ,双方約定,乙方需於每月10號匯入新臺幣利息參萬捌仟 元到甲方指定戶頭,乙方並開立一張面額玖拾伍萬元本票 放置甲方處,合作結束歸還乙方。乙方(此為誤載,應指 甲方,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如需用到資金, 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作業」、「訴外人林玉玲於 民國99年9 月分起陸續整合多筆資金計290 萬元正,交予 乙方負責所有投資事宜,双方協議,乙方需於每月10號、 20號、30號匯入利息新臺幣共計壹拾壹萬陸仟元正到甲方 指定戶頭,雙方互為約定投資時間,甲方如需用到資金, 則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以利作業」等語(本院卷第57 -58 頁)。
2.細繹上開協議書不僅未載明合作投資之項目及營業內容, 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亦未表明,僅單純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作為「利息」,以及訴外人 等得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後取回「資金」之權利;然不論何 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 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而被上訴人不僅得於協議



終止或定期通知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可取得之利益 亦與上訴人資金運用之獲利高低無關,更無需負擔可能產 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上訴人任意使用,是 兩造協議之目的既單純在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並給付固定利率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 爭款項之全額,不因上訴人金錢運用之盈虧而異,則兩造 於上開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合作關係」 及「資金」等文字,仍難認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自應認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屬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自系爭款項交付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上訴人每月皆有 匯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10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迄今共給付114 萬3, 00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亦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交付之114 萬3,000 元應為 清償系爭款項無誤;而因兩造就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月息百 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 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本無請求權,然因上 開金額為上訴人任意清償,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故本件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就超出週年利率百 分之20部分是否意在抵充本金而屬期前清償。 2.而就上訴人歷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觀,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50萬元,是上 訴人每月初均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金額,確為50萬元之 百分之4 ,而與兩造約定比照之協議書內容相符;嗣上訴 人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年2 月10日分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各50萬元,總計借款150 萬元,而自101 年3 月起至 102 年4 月止,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則因此 變更為6 萬元,亦與協議書約定利息為為借款金額百分之 4 一致;是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每月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均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4 ,核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



利息約定相同,亦與民間借貸還款之常情相符,是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 系爭款項之利息,且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 ,亦屬任意清償無訛。
3.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其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 額所抵充之利息及本金均非整數,且因系爭款項之本金會 隨每月之抵充而減少,故每個月抵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均 不相同,此種清償方式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有違;況 兩造如確以此種複雜之方式攤還每月之利息及本金,因每 月結算之數額均非整數,實有逐筆紀錄之必要,以免日後 就清償之數額產生爭執;惟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清償紀錄並 無任何書面,僅有上訴人於其書狀中所列之計算式,堪認 上訴人主張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係抵充本金而屬期 前清償云云,實屬臨訟編造之詞。從而,上訴人自系爭款 項交付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4 萬3,000 元均為系爭款項所約定利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屬任意清 償。
4.至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乃指 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規定之順序於超過法定利率實不適 用之,與本件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任意清償兩造依 協議書約定之利息有間,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已期前清償本金而請求確認確認其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在超過25萬224 元部 分,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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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