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周桂華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蔡蕎羽
蔡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均為蔡金榮之子女,聲請人係蔡金榮之配偶,蔡金榮 患有口腔癌,接受開刀、化療等療程,無謀生能力,且難以 維持生活,相對人2 人及聲請人均對蔡金榮有法定扶養義務 。蔡金榮自罹癌後至死亡前,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並支 付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生活扶養等 必要費用如下:
⒈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975元。 ⒉看護費用1,023,000 元:據一般行情,居家全日專業看護 收費為每日2,200 元。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 10日自行看護蔡金榮共1,023,000元。 ⒊房屋租賃費用之代墊共75,000元:蔡金榮承租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15號房屋之租金每月5,000 元,聲請人 代墊102 年9 月至103 年11月之租金共75,000元。 ⒋蔡金榮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三餐照護費用及相關 生活用品共286,965 元:蔡金榮住新北市,以行政院主計 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2 年度為19,131元計算,蔡金 榮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總支出為286,965 元。 ㈡聲請人所代墊支付蔡金榮之上開費用,相對人2 人依法應與 聲請人平均負擔,每人應分擔金額為465,980 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 蔡蕎羽應給付聲請人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蔡友 盛應給付聲請人465,98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部 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見聲請人於105 年5 月5 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請求聲明 狀)。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蔡金榮業已離家多年,生前從無向相對人為扶養 之請求,足見蔡金榮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蔡金榮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其因此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且縱使蔡金榮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並因蔡金榮死亡而消滅,故聲 請人並無代蔡金榮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亦無法請求過去之 扶養,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應支付蔡金榮生前之扶養費,並主 張其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蔡金榮生前之意思相違,更係 變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之扶養費,實屬無據。 ㈡聲請人為蔡金榮之配偶,依民法第1003條之1 及第1116條之 1 之規定,自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義務及相互照顧扶養之 義務,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⒈聲請人主張其支付蔡金榮之生活相關費用共計1,388,950 元云云,然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1 至103 年 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足見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如此龐大 之費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單據,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為聲 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屬無 據。
⒉聲請人為蔡金榮之配偶,依法本有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義 務及相互照顧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縱有支付蔡金榮之租 金、三餐飲食、醫療等費用,本屬盡其夫妻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義務及扶養義務,自不得要求他人代為負擔,其 縱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遑論因 此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
㈢就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之費用部分:
⒈依亞東醫院回函,有關蔡金榮醫療費用合計實收12,975元 ,惟此金額是否均為聲請人所代為支出,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信;況聲請人僅提出合計金額為3, 935 元之收據,足見蔡金榮其他醫療費用並非聲請人所支 出,是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支付超過3,935 元之醫療費用 。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10日自行看護蔡 金榮,看護費用共102萬3,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表示蔡金榮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10日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聲請人自稱 其有看護蔡金榮之事實,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 人既為蔡金榮之配偶,依法本有履行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
扶養之義務,自無推卸扶養照顧義務之理;是縱認聲請人 有看護蔡金榮之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因此受有 何損害,故聲請人主張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 ,並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主張蔡金榮承租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房屋,租金每 月5,000 元,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1月間,聲請人代墊 共75,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租約,至多僅能證 明蔡金榮有承租該房屋,並不能證明租金係由聲請人所代 墊,是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代墊租金之情。況該租約簽約 時間為103 年4 月4 日,則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9 月即 墊支租金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聲請人亦居住於上開房 屋,而相對人既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負擔該房屋全額租金,自無理由。
⒋聲請人主張蔡金榮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生活費用 支出286,965 元,為其所代墊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信。又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 算蔡金榮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惟行政院主計處上開 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 服飾、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 、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 而蔡金榮年紀已長,有關菸酒、衣著服飾、交通、通訊、 文化、教育及旅館等消費需求應大幅減少,聲請人亦就醫 療費用另行請求,是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可 採。
㈣蔡金榮自相對人幼年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經常不返冢, 且未盡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求學費 用,均由相對人之母蔡茶工作勉力負擔。蔡金榮更經常對蔡 茶索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惡言甚至暴力相向。蔡茶因相對人 尚年幼,只得隱忍不發,直至89年間方與蔡金榮離婚,蔡金 榮除放棄對相對人之監護權外,更向蔡茶要求給付100 萬元 ,作為離婚之條件。嗣蔡金榮離婚後即離家,不久即與聲請 人結婚另組家庭,十多年來均未與相對人及蔡茶聯繫,更遑 論對相對人盡扶養之義務。相對人勉力半工半讀,方於相對 人母親協助下完成學業。是蔡金榮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即對 相對人之母蔡茶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蔡金榮之扶養義務 。並為答辯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蔡金榮之配偶,相對人等為蔡金榮之子女, 蔡金榮業於103 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蔡金榮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無工作能力,且不 能維持生活,蔡金榮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0日之 生活、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云云,並提出蔡金榮於亞東 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然此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蔡金榮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1 年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僅憑 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得知蔡金榮是否仍有其他存款、保 險或其他未報稅之收入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雖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 年3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48800 號函所示 :「三、次查蔡金榮先生於103 年12月10日死亡時尚未退休 ……蔡金榮先生申貸之103 年勞保紓困貸款金額10萬元於10 3 年1 月29日撥款入戶,遺屬津貼給付依規定扣減蔡先生未 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計83,881元,實發651,119 元,本局已 於104 年3 月12日核付並於104 年3 月17日平均匯入各申請 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足見蔡金榮於103 年1 月間曾申貸10 萬元,然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蔡金榮係因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自102 年9 月20日起在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故僅依上開蔡金榮於103 年1 月間之申貸資 料,無法逕認其於102 年9 月間已無工作,亦無法維持生活 。又蔡金榮於生前未曾向相對人表示其不能維持生活,並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蔡金榮 自102 年9 月20日即因罹患上開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亦不 能維持生活,為何其未曾向相對人表示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希望相對人幫忙支付其醫療或生活費用?故蔡金榮是否於此 段期間內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
其在蔡金榮罹病期間,均無工作,因其要照顧蔡金榮,沒時 間辦理補助,係打電話向鄰居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 171 頁),證人廖換並於本院證稱:聲請人有向其借款,每 次借5 、6 千元,共借5 萬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 陳炳煌於本院亦證稱:聲請人有跟其借錢,說經濟不方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度均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於本院自陳 其於蔡金榮罹患惡性腫瘤期間,均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 、171 頁),故若蔡金榮於102 年9 月間已無工作,又 無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復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在無收入 ,又無存款之情形下,焉可能不申請補助,以補資金缺口。 再者,聲請人於該期間,既然無工作收入以維自身生活,則 其上開向廖換、陳炳煌所借之款項不多,應係供己使用,難 認係用以支付蔡金榮之各項開銷。復酌以蔡金榮於102 年12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人員向其詢問家庭經濟及資源時,表 示可自行負擔;於103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 日亦向亞東 紀念醫院人員表示無經濟問題,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評估 暨簡短服務紀錄1 份及亞東紀念醫院團隊會診單2 張(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5 頁)在卷可參,益證蔡金榮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蔡金榮既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 於法律上對蔡金榮即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 在,故縱使認為聲請人有支付蔡金榮醫療及生活費用,惟因 相對人依法對蔡金榮毋庸給付扶養費用,自無所謂因聲請人 代相對人墊付蔡金榮扶養費用,而致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 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對蔡金榮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