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395 條第2 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為針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提起之本訴敗訴部分);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54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為針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
提起之反訴而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498,878 元,暨其中421,266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1日起及
其中77,612元部分,自101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為針對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部分)」。經核前開針對本訴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418,500 元;針對反訴部分之聲明,因上訴人就本訴敗訴之1,41
8,500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受敗訴判決
之54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
租金債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非可免徵裁判費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 元;又上訴人針對假執行所
為之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 項規定,不徵收裁
判費;準此,本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958,500 元(計算式:1,418,500 元+540,000 元=1,958,50
0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