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黃振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宗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中原告即上訴人民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738,820元(計算式:160,000 元×《0.73+0.97》+
147,000 ×《32.12 +29+29.14+39.19 +2.32+12.92+6
5.27+4.1 》=31,738,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96
8 元;上訴人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黃宗
發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31,738,820元(計算式:同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968 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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