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馬珂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陳昱龍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林雪鈴
曾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邱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張靖佳
複代理人 吳日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林雪鈴與被告曾萬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99,89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林雪鈴與被告曾萬吉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40,29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2頁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永慶公司)、被告永慶公司員工即被告邱昀慧仲 介下,與被告林雪鈴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5、2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1、金莊路88號建物(下分別稱88號3樓之1、88號建物, 前開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02年5月3日由被 告林雪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2年5 月11日交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予被告林雪鈴,被告林雪鈴並 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與原告,原告並交付仲介費用38萬元予 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
㈡詎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早於101年間發函表明臺北市內湖 五期重劃區內特定專用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且「不得誤 導購屋者違規使用,如經查獲有二次施工情事,將依建築法 進行查處」;並於102年3月1日發函予系爭房地所屬之訴外 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明將派員檢查系爭房地之大樓公 共空間使用狀況;復於102年4月3日發函表示系爭建物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另於102年4月18 日對系爭房地之建商處以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然被告林 雪鈴、邱昀慧於事前未當面告知系爭房地上揭違反建築法令 情事,並偽稱為「公設回饋」一語,致原告誤信其為合法; 其後更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關於「增 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一欄 勾選「否」、關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中關於「曾被拆除或接獲 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一欄勾選「否」。原告基於被告 林雪鈴所提供上開錯誤訊息,決定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致買 受具有瑕疵之系爭房地。
㈢被告曾萬吉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惟於本件交易過程 中經常代理被告林雪鈴,並曾自陳與被告林雪鈴一起投資云 云,可徵被告曾萬吉係與被告林雪鈴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 同為系爭房地之前手共有人及出賣人,是被告曾萬吉對系爭 房地現況為何?是否具有瑕疵?應知之甚詳;豈料於本件交 易過程中,被告曾萬吉均未積極踐行告知義務,或提出更改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之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足徵被告林雪鈴、曾萬 吉係共謀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具瑕疵之不動產 ,發生財產權益上損害。另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具專業知 識及不動產產業之熟稔經驗,竟於居間履約期間並未積極查 明系爭房地遭行政罰鍰、或恐面臨拆除之瑕疵,俟原告於 102年5月13日查知上開瑕疵並通知被告邱昀慧後,被告邱昀 慧始被動瞭解相關違反建築法情事並回覆其他大樓處理方法 ;上情顯見被告邱昀慧違背居間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曾發函請各被告出面協
商,仍未獲置理。
㈣觀被告林雪鈴出賣之系爭房地係具瑕疵,原告自得主張系爭 房地應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0.85坪,其中3.59 坪係由共同使用之女廁挪用作為室內坪數並出賣原告,該等 女廁空間係不合法,致原告實際買受面積僅67.26坪(70.85 -3.59),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價金係每坪58.7 萬元計算,被告應減少並返還上揭短少坪數部分之價金共 2,107,330元(3.59×587,000);另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依法不得為住宅用途,而依鑑 價報告為每坪49.5萬元,而仍經被告林雪鈴以相當住宅用途 之售價每坪58.7萬元出賣原告,其間價差每坪92,000元( 587,000-495,000)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並返還,則依系爭房 地坪數,扣除10.38坪停車位及上揭女廁空間3.59後,剩餘 56.88坪以上揭價差計算,被告林雪鈴應返還5,232.960元( 56.88×92,000),又系爭房地之停車位時價僅為170萬元, 亦與原告購買時有80萬元之落差。
㈤又被告林雪鈴、曾萬吉明知系爭房地不得作為住宅用途,並 遭北市都發局發函通知違反建築法規在前,仍於102年4月7 日原告與被告林雪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共同隱瞞上揭交 易上重大瑕疵之資訊,直至雙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移轉 占有之近30日期間,被告林雪鈴、曾萬吉本應主動告知系爭 房地上揭瑕疵,仍均怠惰不作為,顯係以隱瞞交易上重要資 訊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不僅買受具瑕疵之系爭房地,亦 勢必拆除上揭女廁空間部分之裝潢。是被告林雪鈴、曾萬吉 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原告,被告林雪 鈴、曾萬吉自應就上揭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拆除裝潢之損 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應連帶賠償停車位損失80萬元、女廁 共用部分短少之損失2,107,330元、該部分裝潢費用 2,000,000元、系爭房地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價差損失 5,232,960元,合計10,140,290元。 ㈥又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 之記載,與系爭房地實際狀況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見 任何北市都發局公文之補充說明;是被告邱昀慧顯然違反民 法第567條第1項、第3項之據實告知義務及主動調查義務, 實具過失,被告永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邱 昀慧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永慶公司、邱昀 慧請求返還已收受之仲介費用38萬元。
㈦被告雖抗辯渠等已詳為告知系爭房地為商業用途、有公共女 廁(公設)挪為室內面積之交易資訊云云,然102年5月13日 原告曾與被告邱昀慧以通訊軟體為溝通,被告邱昀慧於當下
表明承諾協助瞭解狀況後回報;此後並於103年3月27日對原 告表示歉意,並使用「抱歉」、「對不起」等文字,足見原 告確實未獲告知上揭資訊。另系爭買賣契約中明確載明與現 行建築法規不符部分,約定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義務、不保 證是否拆除及可永久使用等約定,均係定型化契約中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之約定,上揭免除賣方責任之約款自不生效力 ,而無從拘束原告。況且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較一般 人無經驗或無從瞭解我國土地分區及房地產狀況,其委託被 告永慶公司、邱昀慧並支付高額仲介費用,當然信賴被告等 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專業說明。是原告就系爭房地 為商業用途、有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積之交易資訊 ,事前確實不知悉。
㈧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雪鈴、曾萬吉連帶給付10,140, 290元、請求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共同給付380,000元,均 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雪鈴 與被告曾萬吉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邱昀慧應共同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永慶公司接獲被告林雪鈴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會先請 被告林雪鈴提供屋況及相關系爭房地之使用資訊,由被告林 雪鈴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又因系爭房地於被告永慶公司 銷售時為新建大樓,為瞭解該大樓有無二次施工或其他屋況 及使用訊息,曾向被告林雪鈴索取預售屋合約書,將該合約 書內容重點製成表格,並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附件,包 含被告永慶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附件等文件內。是系爭 房地為一般事務所而非住家用、有公設增建作為室內面積使 用等訊息,業經被告永慶公司詳為記載,並為原告所知悉; 是上情經原告評估利弊及風險後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 永慶公司、邱昀慧自無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處。 ㈡又至原告主張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曾於102年4月3日發函訴外 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8日對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裁處罰鍰云云。然上揭102年4月3日函文何 時經訴外人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何時公告周知予社區 住戶,均屬未明,被告永慶公司亦未獲被告林雪鈴告知此事 ;至102年4月8日函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 永慶公司、邱昀慧均無從查知此事。是尚難逕以上揭函文,
即指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未盡調查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邱昀慧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然被 告邱昀慧尚須瞭解確認之部分,實係「建商開罰之部分」, 由被告邱昀慧答覆主要是針對建商開罰部分是否對住戶造成 影響;又被告邱昀慧所為道歉,實係就業務客戶服務之角度 先道歉,很遺憾原告簽約後遇到建商開罰一事之意,實無別 意,不能佐證被告等明知系爭房地係建商二次施工違建之事 。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當是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雪鈴,係屬一 般個人,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雙方社經地位、 談判磋商能力均屬一致,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或 有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可言;且系爭買賣契約均明確 記載系爭房地為商業用途、有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 積之交易資訊,亦記載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該等文 字係任何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明瞭真意;且該等文字非僅免 除被告責任,同時亦告知系爭房地有二次施工之事實,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更於上揭免除約定上簽名確認。 ㈣另原告明知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業已告知上揭相關訊息, 並表示願自行負擔風險,卻於嗣後風險發生時不甘損失,故 意於本件訴訟中隱匿自行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更 徵被告永慶公司、邱昀慧確有翔實告知資訊。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邱昀慧返還居間報酬、被告永慶公司應負同一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林雪鈴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伊就系爭房地為商業用途、有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 積之交易資訊,於委託被告永慶公司銷售、與原告締約過程 中,均經由被告永慶公司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確實告 知原告,並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上情並經伊所委任之 被告永慶公司人員於仲介銷售時向原告說明,經原告於上揭 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簽名確認;且原告評估考慮後,仍 決定願意以系爭買賣契約議定買賣總價購買系爭房地。承此 ,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商業用途、有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 內面積等事,自不得再主張為瑕疵而減少買賣價金。至原告 主張北市都發局曾於102年4月3日發函訴外人領袖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102年4月18日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處罰鍰等情,伊均不知悉,更否認明知上情而未告知原告 。
㈡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萬吉故意共同以詐術之悖於善良風 俗方法加損害予原告等情,首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伊
與原告締約過程中,均將上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商業用途、有 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積等交易資訊詳為告知,復完 全不知悉北市都發局曾於102年4月3日發函訴外人領袖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8日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裁處罰鍰等情,均如上述,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系爭房地坐落基地處於臺北市內湖區五期重劃區 中心,近內湖科學園區、瑞光路、民權東路六段、行善路、 近高速公路、環東快速道路等情,均為兩造協議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基礎所在,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絕大部 分在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建物之 本身,則縱因系爭建物本身具有瑕疵,系爭土地仍具有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大部分利益。則原告逕以系爭房地總價為計 算減少價金之基礎,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曾萬吉則以: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林雪鈴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本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伊亦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伊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由被告永慶公司員工即被告邱昀慧之仲介,與被 告林雪鈴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嗣於102年5月3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2年5月11日交付 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予被告林雪林,被告林雪鈴並移轉系爭房 地之占有予原告,惟系爭房地坐落地區屬「辦公服務區而不 得作為住宅用途」,且有「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二次施 工之情形,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據此以系爭房地坐落辦公服務區及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 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被告4人則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誤導情 事,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雪鈴、曾萬吉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亦為同法第 354條所明定。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 )所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雪鈴、買受人為原告, 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雪鈴之間,雖依原 告所稱被告林雪鈴、曾萬吉間有投資關係,於訂約過程中由 被告曾萬吉代理被告林雪鈴,但此項投資或代理關係存在於 被告曾萬吉、林雪鈴間,要無因其2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 而認被告曾萬吉亦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是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主張被告曾萬吉應依出賣人之地 位負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至原告所指被告林雪鈴交付 之系爭房地有上述之瑕疵,被告林雪鈴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1條「建築改 良物標示」中對於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記載為「商業用」, 及第15條第5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物主要 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另從不動產說 明書(本院卷一第86頁正面至103頁正面)內之產權調查表 中,在建物標示項目欄記載960建號主建物之用途為「一般 事務所」,另記載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另在土地標 示項目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在產權 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 政府各項優惠房貸」、「本案建物主要用途依建物測量成果 圖登載一般事務所為主」、「本案建物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 (商業用),現況做(住家)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本院 卷一第84、85頁),其中特殊使用分區欄記載:「本案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登載:本社區基地座落於 都市計劃內之辦公服務區,地上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 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之規定辦理,其日後有關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 相關稅賦,所有權人應依稅捐單位有關『辦公服務區』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之。」,是從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 明書、【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等各項文件,就系 爭房地所處區域為「辦公服務區㈠」均已記載明確,且原告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之上開相關說明 處旁簽名,是原告所稱不知悉系爭房地坐落區域屬辦公服務
區而非住宅區一節,要難採信。
⑵依被告林雪鈴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 反面)第12項「是否有增建部份」,經勾選「是」,再依建 物現況確認表(本院卷一第104頁)第4項記載「本買賣標的 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並以手寫註記「公設增建做室 內面積」。另依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其中產權調查表在建 物標示項目欄記載系爭建物之建號1021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 為「女廁等(坪數3.59坪)」,在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 「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份依現況 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89頁反頁);另依【 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於二次施工欄記載「八、 買方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拆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 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買 方室內空間利用,買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 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 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九、買方同意各 戶室內加設廁所管道間之設置位置,由賣方統一規劃,買方 不得要求變更位置,並委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施作,買方充分了解上開加設施作之管道間設置屬二次工程 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 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85 頁),並由原告於該說明旁簽名。則從上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 重點條文」等文件,足認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公共女廁挪為室 內面積之二次施工情事。
⑶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邱昀慧間通訊對話內容,主張其並無知悉 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之二次施工情事一事。但依102 年5 月13日相關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248 頁正面 ):
馬珂:筠(昀之誤)慧,今天朋友告知,領袖機房回饋( 廁所部分),屬於建商二次施工違建,臺北市建管處 對建商已開罰,請幫忙瞭解此事目前發展狀況如何? 對所有權人有何影響?在購屋前,我們並沒有被告知 此事,麻煩再幫忙了解一下。
邱昀慧:好的。
邱昀慧:我來問問看再跟妳報告。
馬珂:謝謝。
邱昀慧:開罰的部份是針對建商本身,目前對住戶尚無任何 影響。而領秀有法律顧問,事發後就跟興富發開過會
,但開會並無具體做法,後續管委會會處理,目前基 本上並沒有對住戶有產生任何不便及問題。後續的所 有權人區分大會再請馬老師及教授要去參加才知道後 續的做法。
邱昀慧:以上是裡面住戶回覆我們的訊息。
馬珂:這事情讓我們感到有些不安,怕進一步對住戶開罰, 或要回覆(復之誤)原狀,哪就麻煩了。
邱昀慧:嗯嗯,是的,我了解,裡面有新的訊息昀慧會第一 時間跟您報告。且基本上裡面共有將進(近之誤)70 戶的住戶,其實都有相同的問題,興富發是目前仍在 線上的大建商,應該不致於置之不理,更何況旁邊還 有另外7個社區也有相同問題。
從上開通訊內容觀之,原告係針對臺北市政府裁罰建商一事 詢問被告邱昀慧,經被告邱昀慧告知臺北市政府現針對建商 開罰,惟原告擔憂臺北市政府進一步對住戶開罰或要求回復 原狀等情。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顯然原告業已知悉二次施 工之違法情事。其後於103年3月27日之相關對話內容: 邱昀慧:昀慧今天請教了公司其他五期成交很多案子的同事 了,因為五期有很多棟案子都有這樣的情況,我們可 以提供您一些其他棟建商的處理模式,供您參考。新 潤悅峰:建商幫每一戶復原成合法的樣子,連同原本 的裝潢也復原。除此之外,建商還要賠償住戶的損失 、損失的空間、格局變了…等損失。遠雄:和新潤一 樣,回復再賠償住戶損失。忠泰:回復。這幾棟我們 了解的狀況是,住戶要硬一點才能跟建商爭取多一些 ,因為住戶不配合變更,建商會一直被罰錢。所以, 能爭取去爭取,且配合變更是最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 ,耗著其實對住戶本身並非好事。希望,可以幫到馬 教授,也很抱歉讓您遇到這樣的事…對不起,除了這 個之外,領袖還是很棒的房子,希望您了解。謝謝您 。
馬珂:我們不接受回覆(復之誤),我現在才知道我們家原 先設計是三間女廁所,如果回覆的話,哪我們家就沒 有餐廳了,廁所直接連著廚房,這樣的房子還能住嗎 ?建商這樣做完全是詐欺行為?
邱昀慧:是欸。。。那討論後沒有解決方式了嗎?因為沒有 回復的話政府不斷找麻煩也不是辦法。。。還是請興 富發的人去跟政府談。。。願意配合改善但改善的程 度也不能讓住戶沒法住呀。
上開通訊內容係針對相關建商關於違法二次施工採取之處理
方式,被告邱昀慧說明除由建商回復原狀外,並賠償住戶損 失,惟原告因公設原先設計為廁所,如為回復原狀方式將造 成室內格局不當而為討論。從上開兩段針對建商遭裁罰與回 復原狀方式討論內容,無從認定原告所稱於締約之際並不知 悉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之二次施工情事。
⑷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於訂約之初,經由買賣相關文件知悉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使 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並有公共女廁轉做室內面積二次施 工等情,而仍願與被告林雪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房 地縱有原告所指稱之依法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及公共廁所挪為 室內面積之瑕疵,被告林雪鈴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 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一般民眾, 要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另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前開違法二次施工部分既為買賣相關文件所記載,原告並於 文件相關處簽名,足認被告林雪鈴於訂約之際即已明確告知 系爭房地此部分之瑕疵,而為原告所認知。又原告知悉此部 分瑕疵後仍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林雪鈴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 點條文二次施工第8條所載關於公設女廁轉做室內面積部分 如遭建管單位拆除,賣方亦不負回復原設施義務之約定,自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中免除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或限制他 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另依建物現況確認表中第4項記載:「增建部分無所有權, 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若 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 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賣方是否知悉,賣方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解約責任;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 修後)始公告或被通知拆除時,或買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
知拆除時,買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 確已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就出賣人於交屋 前,關於違法施工如遭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時之危險負擔所為 約定。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1日交屋,交屋前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先後以⑴102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30200號函領 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9頁 ),其主旨為:「貴會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0號等建 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為查明 行為人及釐清權責歸屬,請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澄清 原委過局核處。」而請系爭房地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 將公共設施變更為室內面積之緣由及行為人與責任歸屬;⑵ 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0頁、該函副本寄予領袖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主旨為:「貴公 司起造本市○○區○○路00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茲依建築法第91條處新臺幣30 萬元罰鍰,請速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事宜。」上開 二函文之內容,固以就公共女廁挪作室內面積之違法二次施 工因違反建築法而對起造人裁處罰鍰,而非針對建物所有人 所為拆除違法二次施工之行政處分。況從上開102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說明第6項第1款中所載:「 按內政部97年9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7733號函釋(略以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 略以)應就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 處罰對象。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 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足認上開函文 之處罰對象均非原告,是與上開建物現況確認表中第4項約 定內容不符,被告林雪鈴自無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本件買賣相關之文件如「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成屋版】預售屋合 約書重點條文」、「建物現況確認表」之前述相關記載,均 已表明系爭房地有坐落辦公服務區㈠及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 積之情事,原告於締約時既已知悉,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曾萬 吉、林雪鈴故意以詐術使原告陷於資訊錯誤之情事,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有未盡調查及誠實
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返還仲介報 酬或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又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 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依前述買賣相關文件如「建物現況確認表」、「【成屋版】 預售屋重點條文」、「不動產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房 地位處辦公服務區㈠,且有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之二次施 工等情事。且關於簽約過程中之講解時間,被告邱昀慧陳稱 :簽約時間大約2小時,講解這份不動產說明書約半小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 「【成屋版】預售屋重點條文」中,原告並於相關說明處親 自簽名,足見原告係於被告邱昀慧解說時,於相關重點處再 為簽名確認。況依前述【成屋版】預售屋重點條文中「特殊 使用分區」欄及「二次施工」欄與「建物現況確認表」所載 文字,亦無艱澀難以理解之情事,原告於簽約之際,既已知 悉系爭房地坐落辦公服務區㈠及公設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二 次施工,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邱昀慧、永慶公司有未盡調查及 誠實告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辦公服務區不得作為住宅 用途」及「公共女廁挪為室內面積」之情形,被告曾萬吉固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上情,被告曾 萬吉、林雪鈴依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曾萬吉、林雪鈴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而請求其 等給付10,140,29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被告永慶公司及被告邱昀慧於仲介買賣過程中未盡調查 及誠實告知義務,請求被告永慶公司及被告邱昀慧返還仲介 報酬,而請求其等給付38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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