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盧囿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柯智炫
李韋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盧囿澂、謝佩璇為 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謝佩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訴訟,且經本院將謝佩璇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4年4月29日士院俊民國103年度 訴字第61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 、第169頁、第170頁),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㈡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及自10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聲 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2,400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智炫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第2 車道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東路1 段78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 致A 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痛、背挫傷、腰 椎部第五節關節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車禍發生當時,與 柯智炫同行之友人即被告李韋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為使柯智炫脫免刑事責任而意 圖使被告柯智炫隱避,明知自己非A車駕駛人,仍向到場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隊交通分隊員警謊稱A車係由 其本人駕駛並肇事而頂替柯智炫,柯智炫則在場而未表明其 係真正之肇事者,案為檢察官偵查發現上揭頂替行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11號對李 韋豎以藏匿人犯罪提起公訴,並經李韋豎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審理時自白認罪,而簡易判處李韋豎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而被告柯智炫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刑責,則因被告李 韋豎之頂替而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柯智炫、 李韋豎對原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顯有共同侵權 之情形。再者,被告柯智炫、李韋豎二人於101年7月3日曾 與原告簽定和解書,由李韋豎為當事人、柯智炫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被告願支付原告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另應支付 之醫療費用,及因醫師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惟被告迄今仍不願支付原告因本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400元、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以每月3萬元計算,計29個月,合計87萬元,並又 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 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2,400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 條之1 請求債務 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給付 ,均不符兩造簽立和解書內容之約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2,400 元,全屬原 告自行估算之手術費用,且依原告於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醫療紀錄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報告),原 告既無手術之必要,且原告之腰椎已癒合痊癒,實際上並未 支出手術費用,即與和解書第2 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
藥費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工作,而無 實際之薪資收入,且依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僅 需短期休養即可,休養期間原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顯然不符和解書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支 付原告薪資損失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履行給 付薪資義務所生之損害,即於法無據。
⒊精神上損失部分:依據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於101 年 10月4 日腰椎即已癒合而痊癒,縱有背痛之臨床症狀,亦以 止痛藥物治療即可。復據原告自101 年6 月17日急診起至10 2年11月20日前之門診記錄顯示,醫師亦均投以止痛藥物, 別無其他治療行為,迨至102年11月20日後即停止任何投藥 ,亦無任何治療作為,客觀上足認定原告於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之療程,自102年11月20日即已全部結束,從而,原告除 本件和解內容外,對被告之其他一切債權即包括精神上之損 失,即隨其療程結束而一併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㈡被告自101 年6 月17日至101 年12月10日前後共計給付原告 (包括已撤回起訴之謝佩璇)共達50萬4,000元,且原告於 起訴時亦自承已收到45萬5,000元,顯然已超過和解書約定 被告所同意支付之範圍甚鉅,足見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因原告與被告李韋豎於101年6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 韋豎邀同被告柯智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李韋豎)願 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0元,以補貼乙方因不能上 班所生之損害。二、甲方對於乙方因醫療需要,除健保外, 另應支付之醫藥費用,甲方願負責支付。三、乙方如因醫師 囑咐尚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時,甲方願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五、乙方療程結束後,雙方除本和解內容外,互不對 他方為其他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除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給付3萬元給原告,且已給付 101年7月17日之工作薪資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進行手術必要之醫療費用 14萬8900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載15萬 2,400元,嗣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更正為14萬8,9 00元)?
原告主張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需要為手術,依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住院日需兩週(14天×1350元雙人床健保自付差額) 、健保費部分負擔約3萬元、材料費約11萬元,原告向被告 僅請求14萬8,900元;又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原告因醫療需要 ,除健保外,另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願負責支付,則不 問原告是否已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費用 並未支出,須已為支出,被告始須負責,且原告並無為手術 之必要云云,資為答辯。原告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名「腰痛、背挫傷、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五 節關節面)」、「關於手術費用(須依實際用物及最後收據 決定):⒈住院日約需兩週。⒉健保費之部分負擔:約需三 萬元(需依最後收據而定)。⒊材費依微創手術之內固定器 及止血劑;額外費用約十一萬元(需依最後收據而定)。此 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建議持續休養至脊椎手術後三 個月。」等語,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72頁) ;又馬偕醫院103年10月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因原告腰椎第五節關節面骨折一直未癒,建議以手術方式 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應有進行該項手術之必要,負舉證之責。本院經兩造合 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 1年10月4日接受之腰椎電腦斷層攝影顯示,第五腰椎左側峽 部骨頭角度異常,可能有陳舊性骨折,但已癒合。X光並無 腰椎滑脫。臨床症狀為背痛,但雙腿無酸麻痛無力等症狀, 因此並無減壓或融合手術之必要性等情,有該院辦理司法機 關委託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足認依 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難認為有進行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揭手術相關之醫療費用計14萬8,900 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工作薪資損失87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曾經訴外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蒂雅公司)錄取,擔任倉庫人員,約定一個月薪水3萬2,0 00元,至月初才會前往上班,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 工作,且於原告背痛康復前,建議避免提重物,則原告未治 癒前恐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為此,向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 1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計29個月薪資,每月3萬元,共 計87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內容,其構成要件為 :⑴原告受傷時確有工作而有實際薪資之收入;⑵原告需休 養之身體狀態,客觀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⑶被告同意支 付之薪資損失,專以原告客觀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限;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實際薪資收入,且依其受傷時之身 體狀態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等語。依兩造間之前揭和 解書第3條約定,本件原告自須就其確有工作,且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負舉證之責。參以 原告101年6月20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 至急診診治…,101-6-20至門診追蹤,宜休養六週並門診追 蹤三個月。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107年7月4日 至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 ,101-6-20,000-00-00至門診追蹤,宜休養六週並門診追 蹤三個月。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101年8月15 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診診治… ,101-6-20,000-00-00,101-8-15至門診追蹤,宜再休養 八週並門診追蹤。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需穿背架。」、101 年10月3日門診紀錄單載:「病患因上述病症101-6-17至急 診診治…,101-6-20,000-00-00,101-8-15,101-10-3至 門診追蹤,宜再休養八週並門診追蹤。此期間不宜搬重物及 需穿背架。」、102年2月20門診紀錄單記載:「病患因上述 病症000-00-00至急診診治…,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1年6月 20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14日止,共就診6次。紀錄如下:神 經外科就診日期:101/6/20、101/07/04、101 /08/15、101 /10/03、101/10/17、101/11/14,000-00-00此期間不宜搬 重物及需穿背架,建議持續休養至脊椎手術後三個月」等語 ,有馬偕紀念醫院前揭門診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4頁 至第92頁),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原告並無接受手術之必要,則前揭門診紀錄單及系爭診 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至手術後三個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堪難採信。況依前揭門診紀錄單可知,縱原告因受傷而需穿 背架,不宜搬重物,惟不表示原告已無法工作,況且原告主 張其發生車禍當時係有工作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發生車禍時,為有工作且有薪 資收入可為領取。雖證人雲炳煌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卡蒂 雅公司,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聽過寵物公司,卡蒂雅公 司也沒有經營有關寵物的項目,該公司是經營女鞋,原告並 未任職卡蒂雅公司,也沒有應徵過等語明確,惟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訊問時卻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原告,原告沒有與伊 應徵及聯絡,但原告要應徵時有跟他母親談過,於101年原 告發生車禍前有錄取原告,但因為原告當時在另一家公司任 職,要做到月底,至下個月初才可到卡蒂雅公司上班,擔任 倉庫人員,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2,000元,如有加班,另外計 算,沒有約定適用期,當時約定101年7月初開始工作,伊記
得當時原告沒有報到,伊還打電話問原告母親,原告母親說 原告發生車禍在醫院,要伊另外找別人,當時並無訂立書面 僱佣契約,只有口頭而已等語,證人雲炳煌前後證述已有不 符,縱其於後所述為真,然原告雖未至卡蒂雅公司任職,惟 依前揭101年6月20日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當時僅不宜提重 物,尚不足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客觀上已無法至卡 蒂雅公司工作等情。況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原 告的背痛康復前,建議避免提重物,但仍可從事輕便工作,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的時間約為3個月至6個月等情,此有前揭 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可參。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無法工作,且醫囑須休養。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找不到工作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尚難認原告找不到工作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尚難認為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從事工 作,而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計29個月薪資 ,每月3萬元,共計薪資損失87萬元。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萬元?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前揭手術醫療費用及薪 資損失,乃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如 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雖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債權及 工作薪資損失,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揭債權 存在,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為給付,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2萬24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