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南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訂立新發桂冠大樓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為 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0日完工 ,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並發有建築及土木相 關工程完工證明書及完工結算證明書暨無變更承造人切結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惟被告現仍有內牆2-5 樓粉刷、防火門、外牆大理石 (不含屋突)、室內2-5 樓地坪1%、室內6-13樓地坪1%、 消防通過1%費用、使用執照取得退結構體及部分裝修保留 款、室內B1-B3 地坪0.5%、室內油漆全部0.5%、送水送電 完成1%、室內交屋0.5%、室內交屋完成0. 5% 、交屋缺失 改善完成1%、大小公設交管委會驗收完成費用1%、公設交 管委會驗收完成退保留款全部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923 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2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3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原告應於放樣勘驗核准 後23個月全部完工交屋,惟原告迄至104 年1 月16日始為 公共設施點交而全部完成交屋,嗣後亦無進行驗收,契約 義務顯未完成,依約應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2,160 萬元; 且系爭工程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如油漆龜裂不平
、窗台角偶斜紋龜裂、後棟牆面壁癌、隱藏式紗窗五金損 壞、弱電線材氧化等諸多缺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另大底 板龜裂後施作解壓井導水管堵塞及地下室漏水部分,經被 告自行修繕並支出5 萬5,000 元;又因原告遲延完工,被 告分別賠償客戶逾期違約金、地主方逾期與客變賠款,被 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為承攬人,被 告為定作人,工程總價1 億800 萬元,被告迄今尚有923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 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約後依建築法令規定向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本工程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全部完工交屋, 不含業主自辦項目工期。二、工程之中間完工期限點:本 工程工期自開工至完工交屋小計700 日曆天,分四階段控 制:1.開工至一樓底版RC完成245 日曆天;2.一樓底版至 屋頂版RC完成235 日曆天;3.屋頂版RC完成至使用執照取 得160 日曆天;4.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 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未含甲方自辦工項)。 」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一、本工程施工進度表中之( 一)開工至一樓底版完成日(含RC),(二)一樓底版完 成至屋頂版完成(含RC),(三)屋頂版完成至使照取得 (含RC),(四)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 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屋(如因業主自辦項目及二 次工程之因素,另協調工期)。做為中間期限點,乙方如 逾此任一中間期限點或契約主文第6 條規定之完工日期( 業主代表核定得展延之工期應一併計入),應為本契約條 款第10條之乙方違約事項,甲方並有權要求乙方每逾1 日 應給付甲方契約金額千分之1 懲罰性違約金,以合約總金 額百分之20為上限,賠償甲方因而所受損害,此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除甲方選擇依本 契約條款第23條終止本契約外,乙方仍必須繼續完成全部 工程。」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1 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706800 號函核准原告申報之放樣勘驗。(四)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羽寧字第1000614001號函 同意延展原告之工期8 日。
(五)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天寧字第1000325001號函請訴外
人即被告委託監造之珈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鎵 酲公司,以下均稱鎵酲公司)展延工期9 日,其說明欄載 明「二、本案於100 年3 月25日完成DCP 地質改良工程, 唯左側鄰房新建工程之鷹架拆架時間經前已多次協商卻一 再延誤其拆架時間,現又因欄杆隔柵備料不及一再延遲, 已嚴重影響連續壁機具進場及施作時間,又經本日再次與 鄰房星光環工地之建設公司許經理及營造廠李主任再次溝 通協調確認後側鷹架須於100 年4 月3 日方能完成拆架。 三、故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進度,辦理工期延展9 天。」 而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羽富字第1000330001號 函覆原告:「三、本新建工程前因考量連續壁垂直及停車 容車空間,而增做CCP 地質改良工程,辦理展延7 日及本 左側鷹架拆除遲延展延9 日,合計共展延16日」等語。(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1 月30日核發102 使字第 0027號使用執照。
(七)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宇寧字第1020312003號函 知原告「二、因本工程建築主管機關於102 年3 月8 日完 成違章查報會勘核准,依約本大樓應於會勘核准後60日曆 天開始交屋,為請貴公司提報後續相關工程施工計劃並請 依期限內完工」等語。
(八)系爭建物8 至10樓曾於102 年3 月21日由訴外人鎵酲公司 進行初次驗收,惟此係因被告委託鎵酲公司為地主戶進行 之裝修,故此次驗收意在釐清鎵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工程 界面;另系爭建物之其餘各戶除4 樓A1、5 樓A2、12樓A2 外,均分別於102 年5 月間由鎵酲公司受被告委託對原告 之施工成果進行初次驗收;迄於103 年1 月間始有第2 次 驗收之紀錄。
(九)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點交時間:
1.系爭建物2 樓A2、5 樓A2、4 樓A1、2 樓A1、5 樓A1分別 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25日、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2 月22日由被告與買受人共計5 戶簽立交屋同意 書;系爭建物8-10樓共計6 戶於102 年7 月26日由兩造簽 立交屋同意書。
2.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將3 樓、6 樓、7 樓、13樓共7 戶 之鑰匙交予被告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黃玟嘉。
3.系爭建物4 樓A2、11樓、12樓分別於103 年1 月間點交完 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102 年1 月4 日。 1.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完工,故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請
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 違約金等項目抵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系爭契 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查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 6 條第1 款後段約定:「本工程於放樣勘驗核准後23個月 全部完工交屋,不含業主自辦項目工期」,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二)所示;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1 月 11日函知核准原告申報之放樣勘驗,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是自100 年1 月11日起加計23個月為101 年 12月11日。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發函准許原告 延展工期8 日、16日,共計24日,復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四)、(五)所示,是上開日期再加計24日後,原告依契 約之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1 月4 日。
2.原告雖主張:依契約主文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工 期自開工至完工交屋小計700 日曆天,分四階段控制:4. 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 曆天開始交屋」,而建築主管機關於102 年3 月8 日完成 違章查報會勘核准,是原告僅須於102 年3 月8 日加計60 日曆天即102 年5 月7 日前開始交屋,即不生遲延問題, 是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交屋期限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觀 之,意在規範系爭工程各階段之施工進度,且其約定文字 亦載明「工程中之中間完工期限點」,倘依原告之主張, 於102 年5 月7 日前「開始」交屋即無遲延之問題,不啻 使原告得以各種藉口拖延嗣後之驗屋改善等事項,且系爭 工程確如原告所稱並無約定之完工期限,此不僅與系爭契 約書之條款文義有悖,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3.又就臨地施工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原告曾發函予被 告委託之鎵酲公司聲請延展工期9 日,經被告回函同意其 聲請,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改稱:系爭工程放樣勘驗核准時,因受臨地施工影響 ,應延長工期82日,上開函文所稱係指機具進場後仍無法 施作之9 日,在鷹架拆除前未進場之時間未計算在內,是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3 月18日云云。然原告受
影響之天數果如其主張為82日,其應於發函予被告時一併 告知聲請延展,但原告於上開函文已明文表示受影響而展 延之工期應為9 日,並未區分機具是否進場,現始臨訟編 纂延展期日應為82日,且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自102 年1 月4 日起算至102 年1 月 30日止、再自102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3 年3 月27日時止 ,總計應為378 日。
1.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6 條第2 項之附表第4 點 ,及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第4 款均約定:「使用執照取 得後至建築主管機關違建查報會勘核准後60日曆天開始交 屋」,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1 月30日始核發 102 使字第0027號使用執照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 )、(六)所示,另原告應完工之日期應為103 年1 月4 日,業經認定如上,是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核發時,原 告已逾期完工26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宇寧字第1020312003號 函知原告「二、因本工程建築主管機關於102 年3 月8 日 完成違章查報會勘核准,依約本大樓應於會勘核准後60日 曆天開始交屋,為請貴公司提報後續相關工程施工計劃並 請依期限內完工」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 被告另稱102 年1 月31日至102 年3 月12日為主管機關查 報會勘期間,不計入原告遲延之日數,是應自102 年3 月 13日繼續計算原告逾期天數。而證人即訴外人鎵酲公司員 工陳昤詠證稱:本院卷一第116 頁以後之102 年5 月份的 驗收是進行交屋前之初驗等語(本院卷四第245 頁反面) ,證人即鎵酲公司員工李季遠亦證稱:102 年5 月8 日是 第一次初驗,是原告公司完工之後,被告公司委託我們去 驗收等語(本院卷四第244 頁),並有訴外人鎵酲公司之 工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177 頁),可 知原告係於102 年5 月8 日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第一次驗收 ;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呂永富證稱:103 年2 月 27日才將所有房屋點交完成等語(本院卷四第252 頁), 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九)所示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點交 時間,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將3 樓、6 樓、7 樓、13樓 A2共7 戶之鑰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行政助理黃玟嘉,是 原告迄至103 年2 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完畢予被告等 情,應堪認定。則自上開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原告將系爭建物全數點交完畢予被告時止,原告另 逾期352 天,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計逾期378 天【計算
式:26+352 =378 】。
(三)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20條第1 項約定,以 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3 萬元互相 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1 億 8,000 萬,而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每 逾1 日應給付被告契約金額千分之1 懲罰性違約金,以合 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且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可在原 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 (二)所示,是原告遲延1 日之違約金即合約總價金之千 分之1 為10萬8,000 元,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價金之百分之 20即3,600 萬元。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923 萬,如以 上開遲延1 日之違約金金額換算,原告倘逾期超過86日即 無法請求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計算式:923 萬÷10 萬8,000 元=85.46 】,因原告逾期之總日數為378 日, 業如上述,則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得向其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已達兩造約定之上限即3,600 萬元,是被告抗辯以 原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向其請求給付之工程 款為抵銷,洵屬有據。
2.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經 查: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923 萬,占契約總額5.1278% ; 參以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700 日曆天,而原告逾期完 工之總日數為378 日,已超過原定施工日期之半數;另考 量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本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上限為系爭工程總價金之百分之20即3,600 萬,本 件僅與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923 萬相抵銷而不請求其 餘之違約金;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原告 施工進度、完成之情形、逾期之程度、延遲完工期間對於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告以逾期完 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相抵銷,尚屬合理 ,並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至0 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2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主張以客戶逾期賠款34萬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 疵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帳82萬7,850 元與上開工程款相抵銷, 因其以逾期完工之懲罰金違約金相抵銷之主張業已勝訴,本 院自毋庸就其餘抵銷之主張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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