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楊宏文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旭東
人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余德正律師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杜順榮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李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簡銘萱律師
被 告 周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超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超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超倫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
一、緣原告自民國93年6 月起,即與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聯合公司)有電子產品採購等業務往來,並均由 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超倫(下稱陳超倫)及業務處 長即被告杜順榮(下稱杜順榮)負責聯繫、承辦,而數位聯 合公司則以填寫訂單予原告或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回 傳之方式,向原告訂約採購商品,至98年2 月間因數位聯合 公司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 合併,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杜順榮仍向原告公司主 管林世杰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流程窗口仍為陳超倫,並 維持原來之訂約採購方式,惟原告鑑於新世紀資通公司訂單 金額越趨龐大,仍要求新世紀資通公司於報價單上蓋用公司 章及杜順榮職章,同年4 、5 月間並再次要求新世紀資通公 司前開強化訂單事宜,經於5 月中收到陳超倫交付新世紀資 通公司名義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告知:原告之報價單若經其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 正式採購單,原告以99年5 月19日「99精法第99007 號函函 覆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周建全收 受,採購經理即被告李冠佑(下稱李冠佑)及業務二處職員 被告周建全(下稱周建全)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收受前揭函 文無誤外。原告復於同年8 月10日派員親至新世紀資通公司 與陳超倫、李冠佑再次確認無誤。詎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竟 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該公司自99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 10日間向原告採購之其中43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已到 期及未到期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841 萬899 元 (下稱系爭貨款)之交易,均為陳超倫假藉新世紀資通公司 名義所為,並否認被告陳超倫、李冠佑為其公司業務、採購 經理,且陳超倫早於99年4 月1 日即已離職。因新世紀資通 公司確實以系爭訂單與原告為系爭交易,原告亦已依約交付 貨品,則新世紀資通公司即應支付系爭貨款,且陳超倫、杜 順榮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其為系爭訂單為公司所明 知且從未表示反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系爭貨款。二、陳超倫已離職,新世紀資通公司竟未告知原告,持續以詐術 詐騙原告得以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原告為業務接洽簽約, 甚至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章,使原告交付貨物,而杜順榮 、周建全、李冠佑等人明知陳超倫離職,亦未告知原告,周 建全收受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竟遲未回覆,杜順榮長期 擔任陳超倫主管,任由下屬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 如未與陳超倫共同詐欺亦有施以助力。又周建全於99年6 月
4 日收受原告公司寄發之確認採購流程信函,竟遲未回覆, 顯有以不作為方式詐欺原告。周建全、李冠佑於99年8 月4 日回覆原告公司確實收受99精法字第99007 號文,李冠佑甚 至於同年8 月10日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以採購經理身份接待原 告員工林世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持續由陳超倫與原告接 洽,共同向原告下單詐欺為系爭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給付貨品,受有系爭貨款損害,被告陳超倫、杜順榮、周建 全、李冠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徐旭東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負責人 ,就上開公司員工所為系爭交易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新世紀資通公司應為其受僱人利用職務之機會,施行 詐術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聲明:㈠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 億841 萬899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徐旭東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841 萬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新世紀資通公司以系爭訂單向其採購貨品之系爭 訂單,除附表一編號2 、15、40、43、44為伊公司之訂單外 ,其餘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係陳超倫偽造、偽刻新世紀 資通公司相關文件、用印,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 、鄭峰杰、宋劷霖等人共同策劃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無 關,新世紀資通公司既未以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並受領貨品 ,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且陳超倫早於99年4 月1 日即 離職,系爭訂單時間為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 日間, 離職員工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及部門主管印章印文,顯非新 世紀資通公司所能知悉,就陳超倫詐欺原告所為系爭訂單, 自始並不知情,甚且蒙受損害,何有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可言,況原告之員工林世杰並非善意第三人。㈡、被告陳超倫所為系爭交易,均在離職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亦無法監督其行為,周建全代陳 超倫收受電子郵件,但周建全表示不知悉內容,周建全及李 冠佑於8 月4 日發送電子郵件,及李冠佑於同年8 月10日接 待原告公司員工,均在系爭交易完成後,與系爭交易無因果 關係,被告徐旭東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 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被告徐旭東自無須對原告負何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附表一編號2 、15之交易,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已清償完畢, 至於附表一編號40、43、44之交易,原告未依正常方式請款 。受領遲延,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清償 提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超倫辯稱:
1.附表一編號2 、15、40、42、43、44之交易並非陳超倫個人 所為交易,編號2 、15、40、43、44之交易對象為新世紀資 通公司,編號42應係原告公司人員冒用陳超倫名義所為。其 餘均為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原告之交易,尚未付 款金額為1 億839 萬1,836 元。
2.依原告公司規定之正常交易流程,須由下單訂購公司承辦人 及部門主管簽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回傳予原告,始完成訂 購程序,惟被告自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時起,至98年3 月數 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轉任新世紀資通公司企業 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經理時止,均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公司下單出貨,且被告自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時起至99年 3 月19日止,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高達2 億3 千多萬元,原 告亦從未要求被告在訂單上加蓋新世紀資通公司章即出貨予 被告,並將被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訂購單分開處理,且直 接與被告對帳並交付發票。
3.直至99年5 月初原告知悉被告已於同年4 月1 日自新世紀資 通公司離職,乃要求被告發文予原告公司,被告為能持續與 原告交易,爰聽從原告公司主管林世杰之指示發文,並委由 訴外人王晨驊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 ,用於上開函文及99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被告之訂 貨單上,同時林世杰並將被告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0 日間共42紙之訂貨報價單交由被告以上開偽刻印章用印,以 配合被告所發函文內容。99年5 月中旬林世杰再以電話通知 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就被告之前所發函文要函覆新世紀資通 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二名分別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 業務部門之現職人員姓名,以利收受原告公司覆函,被告乃
以了結前與原告公司接洽之交易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前同事 即被告周建全代收函件並原封轉交被告,同時與被告李冠佑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法務朱穎慧。因原告公司就被告於 99年7 月29日後之訂購單未再出貨,經林世杰告知,原告公 司要求被告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安排業務會議,並協同新世紀 資通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參與,始同意出貨予被告,被告乃再 以了結業務並引薦原告公司人員為由,情商不知情之被告李 冠佑安排會議,惟因會議中李冠佑未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報 價單相關事宜,會後林世杰即要求被告再安排更高層級主管 會議,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公司亦未出貨予被告,被告嗣後 並因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原告於知悉被告自 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要求被告上開所為,僅為製造伊詐欺 之假象,以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表見代理求償,顯見原 告自始即知悉交易對象為被告個人而非新世紀資通公司,是 被告與原告間純粹為買賣關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杜順榮辯稱:
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並於100 年1 月 1 日自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存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任 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期間係擔任政府與教育業務部經理,負責 投標、承包政府部門相關資訊系統與設備之採購案,為公司 對應政府部門之業務主管,與公司本身對外之採購需求業務 有別,並無原告所稱自93年6 月間起即負責新世紀資通公司 與原告公司聯繫、接洽採購業務情事。且至本案發生前,印 象中被告僅於98年間在公司對面餐廳經被告陳超倫介紹,與 原告公司人員林世杰有一面之緣,席間並未談及任何採購流 程窗口情事;另曾於99年7 、8 月間在高鐵車上接聽一通收 訊不甚清楚,依稀聽到自稱原告公司人員談論有關確認訂單 事宜之來電,惟因被告負責之部門未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 ,且經被告回電詢問,對方亦不清楚事情原委,遂不了了之 ,直至同年8 月中旬經公司業務人員轉知,因原告公司來電 詢問、確認不明訂單之採購事宜,被告始去電原告公司法務 人員楊宏文了解狀況,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親至原告公司試 圖釐清始末,而被告當時亦未曾表示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 窗口為陳超倫。何況原告公司之報價、銷貨或開立發票予陳 超倫之流程,與常情不符,顯係原告公司人員與陳超倫內神 通外鬼所致,且系爭交易均係陳超倫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 後所為,伊根本未曾知悉,遑論參與為任何幫助行為,甚且 原告對被告另案所提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刑事案件
,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伊與本件無關等 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建全辯稱:
被告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並未負責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相關業務,與原告公司人員素無業務往來,嗣 於99年5 月間,被告因陳超倫告知其與原告公司尚有未結業 務須處理,央請被告代收信函,被告始允為協助,並於同年 6 月4 日簽收原告公司來函原封轉交陳超倫,陳超倫再於同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就簽收原告公司來函一事, 依其所附內容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被 告因確已代收信件並轉交予陳超倫,且該回覆之目的僅在確 認信函收訖,便依陳超倫所附內容回覆。而原告公司由與採 購業務無關之法務人員,寄發上開函文予新世紀資通公司非 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實為掩飾自身不法行 為,刻意將責任推卸至被告等人之舉;因此被告並無協助陳 超倫掩飾其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情事,亦無任何幫助 陳超倫遂行詐欺行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之上開所為,非屬不法行為,且 係在系爭訂單交易完成之後,根本無法產生任何確認效果, 否則原告即無須再於99年8 月10日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確 認採購流程,是自無從使原告對於採購流程有陷於錯誤之可 能,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當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被告李冠佑辯稱:
被告雖曾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99年5 月 19日寄予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99精法第99007 號函文,惟 該來函係由被告周建全簽收,而被告周建全亦未曾轉知該函 文詳細內容,被告實無從事先知悉或置喙,且被告於回覆之 電子郵件簽名檔已明白載明僅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 部門,而該部門並無權限負責公司採購事宜已臻明瞭。又被 告於安排原告公司派員參與之99年8 月10日會議中,從未陳 稱自己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經理而得代表公司為採購事 宜,亦已明白向原告公司人員說明,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正常 下單模式乃採「線上系統」,並對於原告公司人員詢問之以 傳統手簽單模式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公司要求,而尚賴公 司高層主管確認,且會後原告亦未因此即認定得以傳統手簽 單模式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下單,是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益。而被告陳超倫自99年7 月29日起即未再向原告下單, 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即已完成主要貨品出貨,亦難認原告因 此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回覆電子郵件及參與99年8 月10日會 議而受有何損害。更與被告上開行為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 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5頁背面): ㈠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
⒈被告徐旭東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8年3 月16日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 並以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
⒊陳超倫自96年3 月1 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3 月 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
⒋被告杜順榮自95年11月16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 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99 年12月31日離職。
⒌被告李冠佑自97年4 月15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 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 年12月28日離職。
⒍被告周建全自97年3 月12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 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 年12月28日離職。
⒎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向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借用會議 室。
⒏原告公司朱穎慧曾於99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6分寄發電子郵 件給原告公司闕林睿副總(內容如李冠佑提出之被證5 )。 ⒐林德芝(Omar Lin)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會計副理,其 於98年7 月28日以「OMARLin@ncic.com.tw 」信箱寄送電子 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詳如原證12。 ⒑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從未通知原告公司有 關被告陳超倫離職乙事;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主管杜順榮於 99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中,仍將被告陳超倫之被告新世紀資 通公司名義信箱(arron@ncic.com.tw )列為收件人。 ⒒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5年5月26 日提存6,930元。 ㈡被告陳超倫:
⒈陳超倫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企業 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乙職。
⒉自98年3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 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達2 億3,453 萬3,213 元(起
訴書附表二)。
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 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達6,736 萬7,351 元(刑事起 訴書附表三)。
⒋陳超倫自98年3 月至99年5 月24日交易均有付款。 ⒌原告已將系爭訂單貨物全部寄送到寄送地址。 ⒍被告陳超倫偽造原證6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企 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 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 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 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 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
⒎被告陳超倫於99年8 月初委託被告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 司會議室,於99年8 月10日公司會議室,陳超倫與原告公司 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朱穎慧三人會面。
⒏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共36筆未獲付款(被告陳 超倫的答證6 扣除編號4 及畫螢光筆6 筆),第一欄均載明 「公司名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形式上蓋 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以及「業務處 長杜順榮」、「業務經理陳超倫」職章。
㈢被告杜順榮:
⒈被告杜順榮於98年3 月16日即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 司合併之前,即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且為被告陳超倫之直 屬長官。
⒉被告杜順榮於98年間,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會面。 ⒊被告杜順榮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新世 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二處處長乙職,且為被告陳超倫之直 屬長官。
⒋被告杜順榮於99年7 月19日發出如原證14所示之電子郵件。 ⒌被告杜順榮於99年7 月25日發出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郵件。 ㈣被告周建全:
⒈被告周建全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在被告新世 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任職。
⒉被告周建全於99年6 月4 日簽收原告公司寄至被告新世紀資 通公司、並註明收件人為「營業二處周建全先生收」之原證 7 信函。
⒊被告周建全於99年8 月4 日發出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 ㈤被告李冠佑:
⒈被告李冠佑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於被告新世 紀資通公司任職。
⒉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4 日發出內容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 件。
⒊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初受陳超倫之託而出面借用新世紀資 通公司會議室,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與被告陳超倫, 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 朱穎慧三人會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訂單請求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系爭訂單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於原告公司通常交易流程?原告 公司與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間通常之交易流程又為何?系爭 訂單之買方是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抑或陳超倫個人?如系爭 訂單為陳超倫個人之交易,原告是否知悉?如需給付,金額 為若干?
⒉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
㈡備位之訴
⒈陳超倫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杜順榮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有無幫助陳超倫或 與之共同詐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周建全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李冠佑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如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等 人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原告公司實行詐欺之行為,徐旭東是 否疏於盡監督義務,而應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⒍如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等 人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原告公司實行詐欺之行為,及被告徐 旭東疏未盡監督義務,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㈠、新世紀資通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 、15、40、43、44共五筆 ,承認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⑴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尚有42元未給付,該部分交易 為發票MW00000000、MW00000000,而2 張發票含稅金額分別 為1 萬2,049 元、1 萬8,39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按 (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新世紀資通公司分別於99年 6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匯款,此有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之 匯款單據在卷(本院卷五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及第40頁) ,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匯款之事實(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 觀諸2 張發票金額,並非原告附表所之列之「1 萬8,438 元 」,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並無原告 所稱積欠42元之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15部分,該部分交易為發票MW00000000、MW0000 0000,但MW00000000與編號2 部分之發票號碼MW00000000重 複,顯然為同一筆,原告雖稱並未重複,但未詳細說明之, 亦未提出發票號碼相同之另張發票;又發票號碼MW00000000 部分,其含稅金額為2 萬7,137 元,日期為99年6 月24日( 本院卷一第69頁),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已於同年8 月5 日 付款,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卷五第43頁)為證。原 告雖主張金額為2 萬8,350 元,但與發票金額不符,原告亦 未詳細說明其附表所列金額為何與發票之金額不一致,是以 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業已清償,亦堪予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40,即99年7 月30日交易金額為2,310 元,及編 號43、44即99年8 月10日2 筆交易金額均為2,310 元,因新 世紀資通公司請原告依正常請款程序請款,但原告拒絕僅受 領該3 筆金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清 償提存6,930 元,有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65 號提存書影本 可按(本院卷第八第69頁),是附表一編號40、43、44等3 筆交易之買賣價金,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已清償完畢。㈡、原告主張新世紀資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6至39 、41、42(下稱系爭交易)成立買賣契約,應給付買賣價金 ?
1.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成立於原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間,無非係 以系爭交易訂單上有新世紀資通公司專案專用章、業務處長 杜順榮及業務經理陳超倫之職章云云。然查,陳超倫於99年 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初委請刻印 人員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 章共3 枚,旋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 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原告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 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 ,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
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 ,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 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 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向原告公司行使,陳超 倫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 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支援處長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 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 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 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上,持以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此 經陳超倫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下稱系 爭刑案),陳超倫於系爭刑案中歷次陳述亦為如此,杜順榮 亦主張遭偽造職章,是以系爭交易雖係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 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此為陳超倫個人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 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所為,是以系爭交易,並非新世 紀資通公司出具之訂單或授權陳超倫所為,且新世紀資通公 司亦未承認有前開交易,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就系爭交易並未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模式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一再確認,而每 筆交易均將每月將應收帳款、對帳單以平信寄送給新世紀資 通公司之會計部門進行對帳,係以原證34、原證12、原證5 、原證7 、林世杰、王鵬凱之證詞等為證。然查: ⑴新世紀資通公司否認曾收受系爭交易之對帳單,原告提出之 原證34未有郵寄回執等資料,不足證明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計 部門業已收受系爭交易之對帳單。
⑵觀諸原證12之電子郵件,林德芝為被告公司出納人員,其回 覆說明事項重點為:付款流程簡略為:請款單位- 會計部- 出納,. . . 出納單純只針對會計部送來的傳票進行後續付 款作業,至於請款內容及所附發票詳細資料實非出納職責範 圍;出納一律於收到請款文件後就會於每月5/15/25 安排付 款;有關最近的請款資料可詢問原告精技公司或被告公司業 務,較快速並且精確的得到資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以上開email 之內容,僅是表示向會計或出納查詢 應付帳款或發票耗時耗力,自該e-mail文意,亦無任何積極 確認系爭交易之訂單之意。
⑶原告雖稱杜順榮曾經表示向林世杰表示,數位聯合公司與新 世紀資通公司合併後,業務採購窗口仍為陳超倫,仍然保持 在數位公司下單模式云云。查,林世杰證述:「(你方稱除
了與陳超倫接觸外,有無與杜順榮接觸?)他是陳超倫的主 管,我們有一起吃過飯。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合併時 ,大約是在98年2 月,有在新世紀公司對面的餐廳一起吃午 餐,並確認業務的交易及主要窗口與數位聯合公司一樣。數 位聯合公司算是我們公司比較早開發的客戶,交易模式一樣 由公司業務人員及採購人員同時都可以向公司下訂單。」( 本院卷五第78頁)。杜順榮則否認上情。惟查,林世杰、王 鵬凱於系爭刑事案中經檢察官起訴背信罪,然從林世杰、王 鵬凱之證述內容可知,與陳超倫提出訂單部分,對帳之對象 均為陳超倫1 人,原告公司之發票亦交給陳超倫,且林世杰 、王鵬凱為陳超倫代銷電腦相關設備,是以訂單之整批貨物 之方式出售,從交貨時間到陳超倫委託銷售間隔沒幾日,且 均未開發票予買受之客戶,而且每筆貨品出售,虧損15%, 交付款項方式均以現金交給陳超倫等。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業 務為電訊業務,並無長期需要大量之電腦設備,是以陳超倫 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數日後即要求轉售,且次數多達10多次, 以林世杰、王鵬凱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驗,原告公司銷貨必 須開具發票,且帳款多以匯款或支票給付,鮮少以現金交付 ,如現金交付則應請簽收人出具收據,而新世紀資通公司為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有一定之會計制度,每一筆交易必有 諸如發票等之交易憑證,如確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何 以要求王鵬凱等代為銷售貨物後均未要求買方開立發票。況 且,其他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對帳單、發票均交給會 計,與陳超倫間之系爭交易,對帳單、發票亦交給陳超倫, 是從訂單、交付貨物、委託銷售、對帳等過程諸多疑義,均 足以判斷陳超倫委託銷售之商品應非屬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正 常交易,進而陳超倫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易是否為新世紀資通 公司所為,當有疑問,是林世杰、王鵬凱應知悉系爭交易並 非新世紀資通公司所為,故渠2 人為脫免其刑事責任之說詞 ,無法盡信。
⑷原證6 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 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 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 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本 院卷一第22頁),然該函為陳超倫偽造,不足以認定為原告 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間之交易慣例。又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函 文後,於99年6 月4 日以「99精法第99007 號函」函覆被告 公司,該函主旨載稱:「謹覆貴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來函 ,為使貴我日後交易更為順暢,檢附我司制式採購單。」等 語(本院卷一第23頁),該函並由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員工周
建全收受後。然周建全、李冠佑2 人係於99年8 月4 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業已收受前揭原告公司函 文。然則,系爭交易最後1 筆於99年8 月2 日前完成,是以 周建全、李冠佑回覆之內容為何,對於原告是否決定成立系 爭交易,顯然不生影響,否則為何原告不待任何回覆即完成 出貨。
⑸其後,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更會同法務朱穎慧於99 年8 月10日共同至新世紀資通公司處所開會,亦均於系爭交 易完成之後所為,且該次會議李冠佑亦未承認交易模式,此 參見朱穎慧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於會議後當日即以電子郵件 致精技公司副總經理闕林睿「標題:新世紀資通採購案」, 內容略為:「今日開會新世紀採購經理李冠佑表示,因公司 合併,內部採購流程會有不同窗口之過渡流程,回函部分要 再回報主管裁示」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精技公 司並未因該次會議即予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正式之採購流程 。
⑹是以,系爭交易為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所為,系 爭交易之貨物亦非新世紀公司收受,足證被告公司與原告公 司間未成立此等交易契約。新世紀資通公司自無依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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