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90號
SLDV,100,訴,590,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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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展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零壹元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534 號審理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9,0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99元,原告 起訴時有溢繳39,50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 ,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第1 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 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起訴請求確認通行 權,並於起訴狀內主張,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通行被告土地 得增加不動產價值5,000,000 元,並據此自行繳納裁判費50 ,500元。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88號囑託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鑑定結果為增加1,009,097 元(計算式:正常價格7, 385,422 元-特定價格6,376,325 元=1,009,097 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前開判例要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009,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 ,是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501元(計算式:50,5 00 元-10,999元=39,501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 之裁判費39,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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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