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郎
指定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佩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104 年度偵字第6607號、第6608號、
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遊戲幣(價額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香菸肆包(價額相當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最高 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 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丙○○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詹賀帆、楊錫 銓、洪先吉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賀帆共 5 次、楊錫銓共2 次、洪先吉共2 次,合計共9 次,並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各次購毒者、聯絡門號、聯 絡時間、聯絡內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及 對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
㈡、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丙○○因提供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2 樓之住處予甲○○借住,渠等乃共同居 住於丙○○上址住處,而以兄妹相稱。詎丙○○、甲○○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詹賀帆所持用 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因丙○○在外工作,不便與詹賀帆進行交易,遂指示甲○ ○拿取其放置於上址住處內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詹賀帆並收取毒品對價,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賀帆共2 次,甲○○並將收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全數交予丙○○,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 易,詹賀帆迄未交付對價予丙○○或甲○○(各次聯絡門號 、聯絡時間、聯絡內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金 額及對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
㈢、丙○○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
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郭任昇、洪先吉所持用如附表 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及於 104 年5 月18日洪先吉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住處後之某時許,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任昇共4 次、洪先吉共2 次,合計共6 次(各次受讓者 、聯絡門號、聯絡時間、聯絡內容、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載)。㈣、丙○○另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經丙○○自己或甲○○代為接聽,持用如附表四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郭任昇持用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依丙○○之指示, 拿取丙○○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內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共4 次( 各次聯絡門號、聯絡時間、聯絡內容、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三、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獲 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五所示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丙○○持用如附表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談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即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毒品交易 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先行轉帳匯款至乙○○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乙○○收受前開款項後,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2 樓之住處內,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並從中抽取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帶離。五、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後,循線查得乙○○,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丙○○、甲○○共同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 ○○、甲○○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丙○○之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甲○○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相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丙○○、甲○ ○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丙○○、甲○○於 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因認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 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反面、第89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至第25 1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甲○○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至 四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6608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6 頁 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 下稱偵8169號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偵6608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下稱偵6607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86頁反 面至第89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核與證 人詹賀帆(見偵8169號卷第74頁至第90頁、偵6608號卷第13 0 頁至第133 頁)、楊錫銓(見偵6608號卷第74頁至第81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洪先吉(見偵8169號卷第58頁至 第65頁、偵6608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郭任昇(見偵 8169號卷第118 頁至第130 頁、偵6608號卷第125 頁至第12 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卷頁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至四「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丙○○、甲○○所有,如附表 六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丙○○、甲○○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幫助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四部分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 表二部分,係被告丙○○先與證人詹賀帆聯繫洽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附表二編號1 該次向證人詹賀帆收取毒品對價,縱被告 甲○○嗣將所取得之毒品交易所得全數交回予被告丙○○, 亦無礙於被告甲○○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行為之認定。況被告甲○○業明白供稱:我一直都知道丙○ ○有在販賣毒品;有時候丙○○要賣給他朋友分裝好的毒品 ,因為他白天上班,所以會麻煩我拿毒品下去給他朋友;附 表二部分我知道丙○○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賀帆等語( 見偵8169號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就其所為乃分擔實行被告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知之甚明。 而就附表四部分,被告甲○○除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郭任昇外,亦有參與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郭任昇聯繫洽談轉 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情(即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佐 以被告甲○○供稱:郭任昇是丙○○的朋友,丙○○有特別 交代我,如果郭任昇來拿毒品都不要收錢,丙○○要請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凡此足見被告甲○○對於附表 二、四所示毒品交易之標的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 而猶參與實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聯絡並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等販賣及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屬正犯,且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所為均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亦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尚有誤會 ,自無足採。
㈢、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丙○○、甲○○均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渠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丙○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 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分別獲取或意圖獲取數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之獲利乙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 6 頁正面),而被告甲○○對其明知其與被告丙○○共同所 為係販賣毒品乙節亦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 49頁反面),且供稱:因為丙○○收留我,讓我有地方住; 我施用的毒品都是丙○○請我吃的等語(見偵8169號卷第16 1 頁、偵6608號卷第138 頁),凡此足證被告丙○○單獨為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丙○○、甲○○共同為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二、關於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608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 面、第248 頁正面),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689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908)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六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 (見前揭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6608號卷第176 頁), 並有該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5
8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8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是被告丙○○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關於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就其與證人即被告丙○○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通聯內容,證人丙○○以華南帳戶轉帳匯款至其郵局帳戶 內之1 萬8,000 元款項為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又其收 受前開款項後,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至證人 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住處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丙○○調貨,沒 有賺丙○○半毛錢,亦未從中抽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離 ,我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乙○○係受丙○○之託,代為向住在桃園之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予丙○○,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乙○ ○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1、被告乙○○與證人丙○○以如附表五所示通聯內容達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之共識後,證人丙○○即先行自 其所有之華南帳戶轉帳匯款毒品對價1 萬8,000 元至被告乙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乙○○收受款項後,於104 年 5 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證人丙○○上址住處交付1 兩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 丙○○於104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8,000 元至我的郵局帳戶 內,該筆款項確實是丙○○叫我去幫他調毒品的錢,1 萬8, 000 元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104 年5 月19日當天晚 上10時55分許,我確實有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丙○○住處 交付予丙○○;我是確認有收到丙○○匯款的錢並領款後, 才去跟藥頭買毒品,因為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我跟乙○○說我要1 兩甲基安非他命, 乙○○就要我先匯款1 萬8,000 元給他,後來乙○○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約10點多快11點時,將毒品拿到我住處來給 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8169號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 ),堪信為實。又警方於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被告丙○○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白色微黃結晶共21袋,其中部分即係被告乙○○於104 年
5 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交付予被告丙○○之物,此為被告 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 面、第236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白色微黃結 晶共21袋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共21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總毛重43.342公克,驗前總淨重 38.382公克,取樣0.2402公克,驗餘淨重38.1418 公克,純 度為99.9 %,純質淨重38.3436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6608號卷第177 頁),足徵被 告乙○○確有先收取毒品對價,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付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 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將1 兩甲基 安非他命帶至證人丙○○上址住處交予證人丙○○後,即從 中抽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攜離,以此賺取量差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具結證稱:丙○○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是乙○○,丙○○有問我要如何用網路轉帳,他要轉 帳給乙○○。丙○○都會先打電話給乙○○,問乙○○毒品 市價現在1 兩多少錢,之後丙○○就會轉帳給乙○○,當天 晚上乙○○就會過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我有親眼看 過。丙○○最近一次跟乙○○買毒品,是在我與丙○○於10 4 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的前一天晚上,該晚我有看到乙○○ 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丙○○位於汐萬路的住處,當時我也在場 ;我印象中丙○○大多是用1 萬8,000 元買1 兩甲基安非他 命,我不知道乙○○賺多少,但是乙○○每次帶1 兩過來, 就會從當中拿4 公克起來帶走,104 年5 月19日也是相同的 狀況等語(見偵8169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 乙○○購買的,丙○○會轉帳給乙○○,乙○○當天晚上會 拿毒品過來,104 年5 月19日乙○○拿毒品給丙○○的詳細 情形,我有在場目睹,乙○○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2 樓給丙○○,乙○○有進來家裡 ,當時我跟丙○○、乙○○3 個人都在房間,我看到乙○○ 拿1 兩給丙○○,丙○○當場拿4 公克給乙○○;這次丙○ ○是用轉帳的,當天我在家裡有看到丙○○先用電腦轉帳, 因為丙○○的眼睛看不太到,丙○○拿乙○○的帳號請我幫 他核對,我確定該帳號是乙○○的,乙○○算丙○○1 兩甲 基安非他命1 萬8,000 元;丙○○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是丙○○自己跟我說的,而且丙○○還說乙○○賣 得好貴,104 年5 月19日該次,是乙○○向丙○○要求說要 抽4 公克走,當時我有問丙○○為何要給乙○○4 公克,丙 ○○說這是乙○○要求的,乙○○抽走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付錢給丙○○,也沒有講說何時要還或之後另外付錢 ;當時我會知道乙○○從中獲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 公克, 是因為丙○○當場在秤,丙○○秤好後,分成4 小包,拿給 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正面)。細 繹證人甲○○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前後均能吻合一致,且其 就被告乙○○、證人丙○○當日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被 告丙○○匯款細節、交付毒品時在場人員及後續動作等細節 ,均能詳為描述,再酌以證人甲○○證稱:乙○○交給丙○ ○的1 兩安非他命沒有分裝,就是一整包,丙○○104 年5 月20日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前一天乙○○交給丙 ○○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且丙○○有把乙○○交給他的那 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做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 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0日當天 我被查扣的毒品,有些是跟別人買的,其餘就是乙○○交給 我的那批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5 月19日乙○○拿給我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1 個夾鏈袋裝著1 兩甲基安非他命,沒 有再分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再分裝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及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4 年5 月19日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丙○○時,甲○○有在場,我交給丙○○的1 兩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足 見證人甲○○於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時確係在場,並親自見聞渠等之交易經過情形,證人甲○○ 前揭所證並非憑空虛構杜撰。再質之被告乙○○、證人丙○ ○亦不否認於渠等確曾有被告乙○○自交付予證人丙○○之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 公克帶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233 頁正面),益證證人甲○○ 所述非空穴來風、毫無所憑。又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 乙○○並無何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甲○○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均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 事實,以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甲○○前 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甲○○係為讓自己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才為如此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4 9 頁反面),然姑不論證人甲○○就其所涉前開犯行實際上 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詳後述),縱其誤信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為獲取減刑優惠,亦僅須供出被告乙○○為毒品來 源即可,被告乙○○是否從中獲取利益,尚非所問,證人甲 ○○實無須刻意誣指被告乙○○有賺取量差之情形,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⑵ 被告乙○○就其與證人丙○○間之交易模式及前後經過,先 辯稱:我絕對沒有賣毒品給丙○○,我在103 年9 月29日借 丙○○12萬元,104 年5 月19日丙○○匯款1 萬8,000 元是 要還我錢,我當日到丙○○住處是要去拿剩下的7,000 元餘 款,我從來沒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到丙○○住處云云(見偵 8169號卷第300 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翻異前詞稱:丙○○於104 年5 月19日匯款1 萬8,00 0 元至我的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確實是丙○○叫我去幫他 調毒品的錢,1 萬8,000 元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我 是向住在桃園、綽號「阿銅(音譯)」之人拿毒品,我向「 阿銅」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就是1 萬8,000 元,我沒 有賺丙○○的錢,我向「阿銅」購買毒品,金額是「阿銅」 決定的,購買的數量是丙○○決定的;我若跟別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市價約1 公克1,200 元,我跟丙○○買的話,1 公克是1 兩的價錢除以35公克(約相當於1 兩)的單價,可 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大約1 公克 550 元的價格跟丙○○購買;我每次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 給丙○○,同時我會再跟丙○○購買4 或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如果我當天有錢,就當天給,如果錢不夠,就過幾天再 拿現金給丙○○,104 年5 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時,甲○○有在場,但當天我並沒有從1 兩甲基安非他命 中抽取4 公克帶離,因為我跟丙○○說有朋友在等我,我朋 友已經等了半小時了,我說我明天再過來跟丙○○買4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我有拿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起 來,那個是我跟丙○○購買的,錢我大約是在2 、3 天後以 現金交付予丙○○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惟至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 :我是跟丙○○一起出錢去拿毒品的;104 年5 月19日我因 為趕時間,是在樓梯口拿毒品給丙○○,我跟丙○○說「我 明天再來找你」,我就走了,我沒有進去丙○○的家,也沒 有看到甲○○;我要隔日再去找丙○○,是因為我是跟他合 資買毒品,但是我來不及跟他拿,這次我出2,000 元左右,
丙○○出1 萬8,000 元,分到的重量還沒算,本來是要隔天 去找丙○○的時候再算,但隔天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人已經 不在了。我跟丙○○是以2 萬元價格合資購買1 兩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以2 萬元跟藥頭購買,我是去桃園跟綽號「阿 銅」的人拿的,丙○○不知道我是跟何人拿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228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正面),綜觀被告乙○○前後所辯,其先矢口否認與證人丙 ○○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係 為獲得自身較低購毒成本,而為證人丙○○「代購」毒品, 再以接近成本價之價格(倘以被告乙○○所稱以1 公克550 元之購買價額計算,仍略高於證人丙○○取得毒品之成本即 1 公克約514.3 元)向證人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購 買毒品之價金於當日或數日內以現金交付予證人丙○○,然 此所辯行為態樣,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證人丙○○ 「合資購買」毒品,其本可自交付予證人丙○○之1 兩甲基 安非他命內抽取相當於其出資價額之毒品,無庸另行交付對 價予證人丙○○等情,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乙○○就104 年5 月19日當晚,證人甲○○是否在現場,及該次其向毒品 上游交易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究係1 萬8,000 元抑或 2 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況質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稱被告乙○○從未向其購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04 年5 月19日當日被告乙○○並無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情事,另被告丙○○曾於104 年5 月19日前,自 交付予其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4 公克帶離,然嗣後並 無交付價金情事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 正面),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述情節顯不相符,足見被告 乙○○所辯上開各情,顯有矛盾不一之處,且與證人丙○○ 所述互有齟齬,自難遽信。
⑶ 至證人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04 年5 月 19日的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毒品,問我有沒有要 一起處理,處理的意思就是共同去買毒品,我就說好;乙○ ○說他自己也要買,說合起來買可能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 卷第230 頁正面、第232 頁正面),而表示係與被告乙○○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然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 稱:本次是我跟乙○○說我要毒品,請乙○○幫我拿,我買 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及販賣,乙○○知道我平常有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這次乙○○自己出多少錢,買了多少甲 基安非他命,乙○○也沒有說跟我合資購買毒品的用途,我 也不知道乙○○取得毒品之成本及有無賺取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足見證人丙○○乃直
接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其對於被告乙○○與毒 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合資購買 毒品時,雙方就購得毒品成本彼此透明且事先約明出資比例 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顯不相同。再細繹卷附被告乙○○ 及證人丙○○自104 年5 月18日至19日之洽談本次毒品交易 之對話內容(見偵8169號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洵無隻 字片語提及關涉證人丙○○與被告乙○○約定合資購買之情 ,又經本院當庭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丙○○閱覽 後,其亦明確證稱前揭與被告乙○○之對話,並無任何語句 係關於渠等2 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 面),凡此足認證人丙○○所述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乙○ ○合資購買云云,應無足採。又就本次交易地點,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就被告乙○○當日是否進入其住處 已不復記憶,惟經被告乙○○詢問後,即附和被告乙○○稱 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其住處樓梯間,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 疑,且證人丙○○所證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9日並未抽 取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帶離,及被告乙○○曾向其借用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乙○○所 辯情節互有出入,足見證人丙○○前揭所述,應係受到被告 乙○○在法庭上之影響,均出於迴護被告乙○○之目的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