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號
SLDM,105,訴,5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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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樑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3、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樑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石國樑明知李澤民所持有之老虎形狀壽山石雕(下稱壽山石雕 ;為莊瑞玫所有,乃李澤民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莊瑞玫住處竊得;李澤民 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李澤民 收購壽山石雕。嗣於104 年1 月20日,石國樑為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石國樑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29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石國樑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同 日在其上開大同街住處扣得壽山石雕而查獲,並由警將壽山石 雕發還莊瑞玫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不起 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 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石國樑前因向李澤民購買壽山石雕之同 一事實涉犯贓物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104 年5 月26日以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8-59 、61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係以證人李澤民證述前後不一,無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確實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為依據,然本件經士林分局另行報



告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中自承:我跟李 澤民買壽山石雕時,就知道石雕是偷來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1663號卷〉第145 頁),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復向本院法官供稱:我承認有向李澤民買壽 山石雕,我知悉那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聲稽字第12號〈下稱聲羈卷〉第7 頁),而被告未曾於上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為前開供述,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按 ,且該供述自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贓物罪之犯罪嫌 疑,自屬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依憑上開被告供述再行起訴, 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自非可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無 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190-192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石國樑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103 年 某時李澤民來我大同街住處,說小孩急需用錢,要賣我壽山石 雕,我先給李澤民現金1 萬元,李澤民將壽山石雕交給我後, 我再去找人估價,後再拿現金5,000 元給李澤民,後來我帶警 察去我大同街住處,讓警察把放在床頭的壽山石雕拿走,在此 之前我不知道是贓物,如果我知道不會放在床頭,也不會帶警 察來搜索,我在偵查中雖然自白過,但那是因為我毒癮發作上 吐下瀉,為了要交保我才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李 澤民登報徵求古董藝品,而竊賊不太可能徵求登報徵求,因而 被告認為李澤民是古董藝品商人,所以被告沒有懷疑壽山石雕 是贓物,而李澤民已在法院證稱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是挾怨報復,並證稱被告不知壽山石雕為贓物,且李澤民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陳述不一,再李澤民曾供稱張雲蘭等人 是竊盜共犯,但對該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李澤民作偽證早 有前例云云。經查:
李澤民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永公路莊瑞玫住處竊 得莊瑞玫所有之壽山石雕後,前往被告大同街住處將壽山石雕 交付被告,嗣於104 年1 月20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被告大同街住處扣得壽山石



雕,並由警將壽山石雕發還莊瑞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李澤民(見偵卷第71、77、233-234 頁、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2950號卷〉二第22-23 頁、16 33號卷第233-234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莊瑞玫 (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一第63-73 頁、1633 號卷第107-108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壽 山石雕照片1 張及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633號卷第13-18 、109 、110 頁)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見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卷第86-89 頁)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稱:約於103 年6 、7 月前後,李澤民拿 壽山石雕到我家要賣,我以1 萬5,000 元向他購買,當時李澤 民有向我索取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因為平常我都有聽他 講曾在陽明山、天母等地區偷東西,所以我當時知道壽山石雕 是贓物,我另外去問別人,對方說壽山石雕若找對人來賣,應 該賣到10萬元等語(見1663號卷第145 頁),於聲請羈押時復 向本院法官自白稱:我承認有向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我知悉那 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證人李澤民則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竊取壽山石雕 ,並於同日下午5 時前往被告大同街之住家,將壽山石雕出售 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將壽山石雕放置他家房間床頭櫃上,被告 知道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77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表示可將壽山石雕拿去銷贓,銷贓 的錢再給我,如果我現在就需要用錢可以先給我一些,我表示 當天就需要用錢,當天或隔天我還有在去找石國樑一次,石國 樑有拿一些錢給我等語(見1633號卷第233-234 頁)明確(上 開警詢、偵查中,李澤民另證稱係以壽山石雕換得毒品,惟此 部分所述不足採,詳後述),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因平日聽聞李澤民曾多處行 竊,復向被告表示可代為銷贓,且僅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 得其當時主觀認知市價為10萬元之壽山石雕,自足認其購買壽 山石雕時,明知該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 犯意甚明。
㈢另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已上吐下瀉,為 了要交保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就上吐 下瀉部分未見記載(見1663號卷第144-147 頁、聲羈卷第6-8 頁),且其於偵查筆錄中,坦承與李澤民張雲蘭等人間有毒 品往來,另就與吳銘樺何秀菁及「阿欽」等人則否認有何毒



品交易,倘被告當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又何以就其餘部 分堅決否認犯行?且其復供稱所持有毒品來源來自綽號「阿狗 」之人,所述內容甚詳,足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晰,難認有毒癮 發作、上吐下瀉致不得已為不實自白之狀況,復經調閱當日本 院聲請羈押、候訊、交保之紀錄文書,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特殊 情形之記載,此有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登記簿、候審檢察官聲 押登記簿、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勒戒處理情形登記簿 及本院具保、責付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 -7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⒉又辯護人辯稱;李澤民已於法院作證表示其先前不利於被告證 詞是挾怨報復、被告不知壽山石雕為贓物,另李澤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云云,此部分本院分述如下:⑴證人李澤民①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 27日下午3 時許,在永公路竊取壽山石雕後,於同日下午5 時 前往被告大同街住家,並將市價5 萬的壽山石雕,跟被告交換 8 公克安非他命約6,000 元,被告並說好會補我現金4 萬4,00 0 元,但後來沒有給我,被告將壽山石雕放於房間床頭櫃上, 他知道我交給他的東西都是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77頁); ②另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做秘密證人,士 林分局警員跟前案的檢察官溝通過,我才講出這些,現在我不 想跟被告對質,之前警察說我是秘密證人講了刑期可減,也不 用曝光,現在變成要曝光,我的案子也已判決確定,這樣我沒 辦法接受。當天我做筆錄時,連2 天都有用毒品,腦袋昏昏沉 沉的,講了什麼我都不清楚,我有拿壽山石雕給被告,但沒有 換毒品,被告說要去詢價再跟我算,被告不清楚壽山石雕是贓 物,錢是後來才給的,在103 年5 月27日拿1 萬元,隔幾天再 給我5,000 元,被告要去問朋友值多少錢,所以才會分2 次給 等語(見2950號卷二第22-24 頁);③復於104 年1 月21日偵 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向我表示可將壽山石雕銷贓,銷贓的錢再 給我,如果我現在就需要用錢或安非他命,他可以先給我一些 ,我對被告表示當天就需要用錢,被告收了壽山石雕後,有先 給我一點安非他命,當天或隔天被告有拿一些錢給我,一週後 我有向被告要求給安非他命,被告拿了1 包約3 公克的安非他 命給我,那段時間因為我有拿贓物跟被告交換毒品,所以是有 常常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是覺得贓物的價值跟安非他 命價格差不多等語(見1633號卷第233-234 頁);④後於本院 證稱:因我朋友「吳明俊」(音譯)遭被告毆打,且我於103 年6 月6 日被抓那天,跟張雲蘭在山上吸毒,看到被告在附近 後警察就出現,我懷疑是被告報警抓我,所以我跟被告有仇恨 ,從頭到尾我都想弄被告,我被抓後2 、3 天,因為吸毒做筆



錄時腦袋不清楚,所以我警詢中部分陳述不實在,後來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我在臺北監獄遇到「吳明俊」,得知是「 吳明俊」對不起被告,所以我認為不該再陷害被告。我跟被告 是於102 年因古董藝品交易認識,後於103 年5 月27日我將總 共3 大箱,裡面約有100 多件的物品寄放在被告那,壽山石雕 也放在箱子裡面,因為我要銷售給姚政宏,臨時沒有地方放這 些東西,且被告表示他認識一些大老版,如果跟姚政宏交易完 ,有剩下也可以賣給被告認識的朋友,被告沒有拿錢或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證人李澤民雖稱其於 103 年6 月6 日遭查獲後數日,因施用毒品而腦袋昏沉,惟本 院所引用之上開筆錄,與其遭查獲相隔均逾1 個月以上,自無 其所述情況致筆錄不可採之情形,經核證人李澤民上開證述, 就①被告是否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②交付壽山石雕有無對價 、③如有對價,係毒品、5 萬元抑或1 萬元、④數日後雙方有 無其他毒品交易,前後供述不一。
⑵查證人李澤民雖於本院證稱因其與被告有諸多仇怨,於警詢、 偵查中始蓄意構陷被告,壽山石雕僅為寄放被告處云云,惟倘 與被告相處不睦而有宿怨,焉有可能將其行竊而來之諸多財物 放置於被告處,而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向警察機關舉發或侵吞 財物之危險?證人李澤民復證稱被告可代尋買主、不會跟錢過 不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反面),惟經問及被告有 無表示將補給4 萬4,000 元時,又稱其與被告有仇,怎麼會有 這樣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李澤民就寄放或透 過被告代銷物品甚有意願,卻因仇怨又排斥與被告直接交易, 前後證述矛盾,益徵其所稱與被告有仇怨云云,實難憑採。⑶又依證人李澤民於本院所述情節,當時其係將裝有上百件古董 藝品包含壽山石雕之箱子3 個交付被告,惟本件經警搜索僅扣 得壽山石雕及另一肉形石肉形石與本件無關),此有士林分 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可查(見1633號卷第17頁),就此證人李 澤民則證稱:大部分東西在此之前就已遭士林分局警員查扣, 壽山石雕可能係因被告要拿出問價錢所以不在家中云云(見本 院卷第137 頁反面),然倘係單純寄放,被告豈可能自作主張 攜出詢價?李澤民於103 年5 月27日將壽山石雕交付被告,迄 遭查扣之時即104 年1 月20日,相隔已近半年,何以壽山石雕 仍放於被告家中?倘卻無任何對價,被告何以自始至終自承收 有對價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徵證人李澤民於本院所為之證 述,為迴護被告之詞,非為可採。而除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外, 證人李澤民前於警詢及偵查就有無收受對價部分,均為肯定之 陳述,足證其交付壽山石雕確向被告收有對價,堪以認定。⑷又證人李澤民雖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以毒品為對價



換得壽山石雕云云,惟核其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及104 年1 月21日偵查所述,究竟係當場取得價值約6,000 元之安非他命 8 公克,尚欠4 萬4,000 元迄今未收取,抑或當日取得一點安 非他命,1 週後復再取得3 公克安非他命,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澤民另於警詢證稱:我將竊取所得之贓物與被告交 換毒品,他以每兩(按即37.5公克)2 萬1,000 元販售安非他 命等語(見1633號卷第72頁),以此換算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之 價位每公克約560 元,顯與其前開所稱取得8 公克價值6,000 元(即每公克750 元)之價格不符,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堪疑慮 ;復觀證人李澤民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自承其於警詢所述係 為換得減刑,當初認無須曝光及與被告對質,如今因其所涉案 件已然確定,且因與被告對質,而旋變更其說詞,足徵其於警 詢所述被告以毒品換得壽山石雕之情節,有欲換得減刑寬典而 虛偽證述之風險甚明。證人李澤民後於104 年1 月21日偵查時 雖又改稱被告以毒品換得壽山石雕云云(見1633號卷第233-23 4 頁),惟該次證述係由檢察官告以其警詢證述要旨後回答, 不無因前已上開證述無法收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證人 李澤民於上開警詢中稱餘款4 萬4,000 元均未取得云云(見16 33號卷第77頁),於上開偵查中則證稱:我對被告表示當天就 需要用錢云云(見1633號卷第233 頁),顯見其當時需錢孔急 ,倘其財務確有困難,又豈有放任被告拖欠,而僅因被告於1 週後提供3 公克安非他命,即願將壽山石雕長期放置於被告家 中未見索還之理?是可認其所稱5 萬元之金額出售壽山石雕, 應屬無稽,反觀被告供稱係以1 萬元5,000 元購買且均已付清 等語,顯較為可採。
⑷綜上,本院認證人李澤民證稱以壽山石雕換得毒品云云,顯難 憑採,惟其證稱被告確知壽山石雕為贓物等語(見1633號卷第 77、233 頁),則因與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一致(詳前述), 倘非如此,被告何以自承其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又供稱其以 1 萬5,000 元購入當時市價10萬元之壽山石雕,而自陷囹圄?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李澤民稱被告知悉壽山石雕為贓物等 情,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⒊又李澤民是否登報徵求古董藝品,與其有無從事贓物買賣無關 ,另被告有無同意警察前去住處搜索,及壽山石雕放置之位置 ,均無從推論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且李澤民雖曾指證張雲 蘭等人為其竊盜共犯而經檢察官不起訴,惟其於本件證述之證 明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或辯護人執上詞為辯,均不足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1 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持有及製造毒品案件,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2 年4 月,前揭5 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2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73-177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傍晚,在其大同街住處而與李澤民議定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金錢換取壽山石雕,李澤民將壽山石雕交予被告 後,被告於同日及1 週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交予李澤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4 年1 月20日,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 之2 號附近為警 查獲,並扣得壽山石雕1 組、肉形石1 塊、海洛因2 包(毛重 各1.94公克、0.656 公克,驗餘淨重各1.78公克、0.34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55公克,驗餘淨重8.29公克) 、帳冊1 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澤民莊瑞玫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證 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帳冊影本1 紙,壽 山石雕相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及採證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2 包、甲基安他命1 包、帳冊 1 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為據。訊據被告石國樑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 萬5,000 元 向李澤民購買壽山石雕,並未交付李澤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承 認有向李澤民買壽山石雕,我知悉那是李澤民偷來的贓物,且 是我主動告訴警察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澤民,1 週後我確實有拿 安非他命給李澤民,但是未向他收到錢,因為他是欠我的,我 有跟他說1 包3 、4,000 元,但是他尚未給我云云(見1633號 卷第146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惟本院認上開被告自白尚 乏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扣案之白色粉末 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124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 (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8.29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此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39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 1633號卷第200 、204 頁),惟上開毒品遭扣案時,距本件公 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之時間即103 年5 月27日,相隔已逾半年 ,且查無上開扣案毒品與起訴販賣部分有何關連之事證,自難 以此作為本件補強證據之用。
⑵再本件雖扣得帳冊1 紙,然查該帳冊係載「五文2.5 」、「阿 昌4.8 」、「阿仁3.8 」等手寫文字之紙張(見1633號卷第86 頁),其上所載均無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之文字,而現場查獲 照片及採證照片32張、手機4 支、現金5 萬600 元,亦查無證



據證據與被告遭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⑶另查證人莊瑞玫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壽山石雕遭竊;而證 人李澤民之證述,就毒品部分尚難採信,業如前述(詳見理由 攔㈢⒉所載)。又證人李澤民於檢察官詢問其「石國樑於偵 訊中陳稱,你拿壽山石賣他的一週後,你有到他家向他要求給 安非他命,他拿了1 包約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你向石國樑 表示下次給錢,有無此事?」時,雖覆以:「石國樑講的沒有 錯,確實有此事」等語(見1633號卷第234 頁),惟李澤民在 檢察官提示被告前述供述前,不僅未曾有前開陳述,且其有關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復前後不一致,是自難以檢察官 提示被告供述後,證人李澤民證稱:石國樑講的沒有錯,確有 此事乙語,認其所述可採,並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上 開證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除 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利益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 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亦非低,所為甚屬不當,兼衡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家中 有母親及7 歲女兒需其供養等生活狀況(見1633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壽山石雕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壽山石雕已於警詢中發還被害人莊瑞玫,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633號卷第11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㈢另查公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沒收,惟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是被 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即與扣案毒品無關,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 表示起訴書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係屬誤載,本件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另就扣案之肉形石1 塊、帳 冊1 張、手機4 支、5 萬600 元等物,因查無證據與本件有關 ,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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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