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8號
SLDM,105,聲判,5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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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imo Breithaupt
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邱俊嘉
      詹子宏(原名詹智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
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6167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詹子宏(原名詹智雄)邱俊嘉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26 號、105 年度偵 字第6167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 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 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 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宏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 102 年8 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臺北分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1 )行政經理,被告邱俊嘉則係聲 請人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負責銷售、 收款、出貨及行政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聲請人 公司為獎勵經銷商,就車齡未超過7 年之車輛設有汽車獎勵 金制度,被告詹子宏為使經銷商德商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強華



德風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敦珠(上2 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上開 汽車獎勵金,竟與李強華蔡敦珠及被告邱俊嘉共同基於意 圖使李強華蔡敦珠獲取獎勵金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上之實際出場日期(前者將出廠年月由西元2006年1 月 ,變造為西元2008年1 月;後者將出廠年月由西元2005年10 月,變造為西元2007年10月),復由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 1 日將變造後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聲請人 臺中總公司,聲請人而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分 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6,437 元及5 萬8,452 元之汽車 獎勵金予李強華蔡敦珠,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從事直銷之公司。於101 年9 月推出汽車獎勵計 劃,提供達到一定業績目標之直銷商就車齡未超過7 年之 汽車,得於檢附汽車行車登記證明向聲請人申請汽車獎勵 金。而德商企業社德風企業社於101 年11月5 日委由當 時擔任行政經理之被告詹子宏以電子郵件將申請書傳送至 聲請人臺中總公司,因申請表上未檢附汽車行車執照,而 於101 年12月12日將以不詳方式變造之德商企業社所有00 00-MT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德風企業社所有6377-MQ 號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傳真至臺中 總公司,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經送聲請人委任之立本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部份資料與監理站記載之內容不 符,於101 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時任聲請人公司之 負責人林孝偉,因而查悉上情。嗣經聲請人對德商企業社 負責人李強華德風企業社負責人蔡敦珠及實際負責上開 二企業社業務之人李莫華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 8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該案偵查中,聲請人 發現被告2 人共涉不法,乃另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二)處分書雖以「8716-MT 號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確無傳真資訊 表頭,且6377-MQ 號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之傳真號碼即0000 0000之裝設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及帳寄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均 與聲請人臺北分公司地址不同,況該號碼業已於2011年1 月29日停用」等情,無法逕認係從臺北營業所傳出,然查




1、聲請人確於101 年12月12日以傳真收受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已如前述,且傳真文件上分別有「TP#0000000 Vehicle license we got from Taipei office 」、「TP#000000 0 Vehicle license we got from Taipei office 」等字 句,此應係聲請人之公司同仁於收受後在其上以英文為相 關記載,該同仁理當曾與傳真之人進行聯絡,始能知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係由聲請人臺北分公司傳真,做為德商企 業社(即TP#0000000)及德風企業社(即TP#0000000)申 請汽車獎勵金之用。再者,被告詹子宏於隔日即同年12月 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8716-MT 號及6377-MQ 號汽車之照片 予同仁Emily Gordon及Sophie Lo (即羅惠珍),其等2 人當應知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究係何人及自何處傳真至聲 請人臺中總公司,檢察官卻未傳喚2 人到庭作證,而有未 盡調查之責。
2、參照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 即直 銷商高淑琳之汽車獎勵金申請表及4175-A5 號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該份資料之傳真時間為101 年12月5 日,傳真號 碼亦為00000000,同樣有「TP#0000000 Vehicle license we got from Taipei office」等字句,由此可證,該傳 真號碼於101 年12月間仍繼續使用中,而居住於新北市之 高淑琳(住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1 ) 應係將資料送至聲請人臺北分公司,並委請公司人員傳真 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故高淑琳當應知悉101 年12月間聲 請人臺北分公司傳真號碼及使用情形,或係何人使用0000 0000之傳真號碼,檢察官卻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有未詳為 調查或斟酌之違法。
3、參以案發當時擔任聲請人代表人之林孝偉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時及李莫華於104 年10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傳真號碼00-00000000 之申設確實與被告邱俊嘉有關 ,且辦公處所曾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被告2 人當可接觸及使用00000000號之傳真機,而聲 請人公司之同仁Marcus Sandstorm對此事實亦有所了解, 但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
4、處分書雖謂「8716-MT 號車部分之資料,確無傳真資訊表 頭,無從判斷由何處傳出」及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車牌號 碼0000-00 及6377-MQ 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均甚為模糊,且 未提供傳真原本以供比對」云云,然從林孝偉於103 年11 月27日訊問時之證述可知8716-MT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傳 真文件上確實有傳真資訊表頭,且聲請人亦持有傳真原本



,僅係本件刑事告訴代理人蕭慶鈴律師之助理於製作證物 時,將傳真資訊表頭予以塗掉,檢察官就此部份當應再命 蕭慶鈴律師或聲請人提出完整資料或傳真原本,以供比對 ,然檢察官卻未為相關偵查作為。
(三)本案係由被告2 人與李莫華共同變造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 詐領汽車獎勵金:
1、從李莫華於103 年11月27日訊問時之證述及當日庭呈之資 料可知,德商企業社德風企業社確實於101 年12月13日 (或之前)將車輛照片交給被告詹子宏,被告詹子宏於10 1 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照片傳送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 ,作為申請該年度9 月、10月、11月之汽車獎勵金憑證。 2、從李莫華於103 年11月27日訊問時之證述及李耀旗於104 年10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亦可認定李莫華於101 年12月 13日前已持有6377-MQ 號之行車執照等資料。 3、依李莫華於103 年11月27日及103 年6 月12日訊問時之證 述,並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9 月4 日 北監車字第1040163574號函所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於102 年1 月22日自臺北分公司的櫃臺丁品瑄名 下過戶至德商企業社德商企業社於103 年1 月10日再次 將該車過戶回丁品瑄名下,此一交易顯與常情相違,且聲 請人或其他人於101 年12月12日前應無可能持有該行車執 照,然聲請人竟於該日以傳真收受業經變造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準此,對於李莫華究係何時自丁品瑄處取得行車 執照,本應傳喚丁品瑄到庭作證,然檢察官卻疏未調查, 顯有違誤。
4、有關被告2 人與李莫華等人間之關係,依李莫華於103 年 6 月12日訊問時之證述與被告2 人於103 年10月17日詢問 時之供述、林孝偉於103 年9 月12日詢問時之證述及蕭慶 鈴律師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時之證述,德商企業社及德 風企業社之事務均由李莫華實際負責,而李莫華與被告2 人及丁品瑄均有密切關係,被告2 人及李莫華對於本案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於案發後互為掩飾犯行亦 屬人之常情,原檢察官未詳查上情,竟率予採認其等之供 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 5、再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於101 年12月12日傳真前即完成 變造,其中車主欄及地址欄係以電腦繕打變造而成,出廠 日期欄位係以手寫變造而成,且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係李莫 華交由被告詹子宏處理,至少被告2 人與李莫華應係從事 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人,應可認定。
6、綜上,李莫華於101 年12月13日前應已持有6377-MQ 號汽



車行車執照,又自德商企業社於101 年12月13日前已可將 貼紙黏貼於8716-MT 號汽車觀之,李莫華亦早已取得0000 -MT 號汽車行車執照。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李莫華提供 予聲請人臺北分公司,並由被告詹子宏傳真至聲請人臺中 總公司,又被告詹子宏係受與李莫華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 邱俊嘉指揮監督,準此,被告2 人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行明確,檢察官卻疏漏審酌上開證據及為相關偵查作為 。
(四)處分書雖採用證人李耀旗於104 年10月13日訊問時之證述 作為駁回之依據,然查:
1、綜觀證人李耀旗該日證述內容,可知處分書所認「證人之 前亦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也有以這臺車請領過業績獎金 」乙事,係發生在李莫華跟證人李耀旗買車之前的幾年, 非發生在雙方洽談汽車買賣當年(即101 年)甚明。又依 林孝偉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時之證述,聲請人之汽車獎 勵金計畫始於101 年9 月,而依上開所述洽談購買6377-M Q 號汽車之時間為101 年底,可見證人李耀旗所述其曾為 聲請人公司業務,也有以此車請領過業績獎金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而處分書竟率予採用此證述即與證據法則相違 背。
2、再依李莫華於103 年11月27日訊問時稱其已取得6377-MQ 號汽車行車執照等語,可知李莫華確實已自李耀旗取得前 開汽車行車執照,並用以申請業績獎金(即汽車獎勵金) 之用,聲請人亦因此而收受經變造之6377-MQ 汽車行車執 照,足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確實為李莫華提供,再由被告 詹子宏傳真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作為詐領汽車獎勵金之 用。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既存事證,被告2 人涉犯變造文書及詐 欺罪嫌疑重大,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被告詹子宏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8 月,曾擔任聲請人臺 北分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內部文件處理,被告邱俊嘉則 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止,擔任聲請人臺北分公司 之行銷總監,負責臺灣地區之直銷商銷售及輔導等,而德 商企業社(負責人為蔡敦珠)、德風企業社(負責人為李 強華)均為聲請人之傳銷商等情,除為被告2 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該署103 年度偵字 第21501 號)所自承外,復有德商企業社德風企業社對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德商企業 社、德風企業社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委由李莫華以車 牌號碼0000-00 、3639-MA 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經 由被告詹子宏以MAIL方式,向聲請人聲請汽車獎勵金,聲 請人審查後,分別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共核 發16萬6,437 元及5 萬8,452 元等情,除有德商企業社德風企業社103 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等所填載、日 期為101 年10月1 日之「2012年贏得汽車獎金促銷方案排 名行銷經理級以上階級」及前開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列印 資料、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 聲請人於偵查時,經由代理人所提出實際領取獎金統計表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德商企業社德風企業社在申請前開獎勵金期 間,臺中總公司曾於101 年12月12日收到車牌號碼0000-0 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傳真, 該傳真之汽車行車執照,前者之出廠年月已由西元2006年



1 月,變造為西元2008年1 月,後者之出廠年月由西元20 05年10月,變造為西元2007年10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 開傳真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茲有爭議而有審究者,厥為前 開經變造之行車執照,是否為本件被告2 人變造後傳真至 聲請人臺中總公司?分述如下:
1、有關聲請人臺北分公司向臺中總公司申請汽車獎勵金之作 業流程,乃係由被告詹子宏負責將經銷商所提供之行車執 照、照片、申請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總公司等情,已 據被告詹子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核與被告邱俊嘉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時候經銷商給我資料,我就傳 給被告詹子宏,他匯整之後再寄電子郵件給臺中總公司, 我們都是用電子郵件傳送資料,傳真與我們的作業習慣不 同等語相符,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是否為被告2 人所變造 、傳真,容有疑義。
2、綜合李莫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有關申請汽車獎勵金之 所有紀錄及其供述內容,李莫華於101 年12月13日雖有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6377-MQ 號等汽車照片,但並未 提供行車執照;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3639-MA 等汽車 乃係於102 年1 月22日始移轉登記在德商企業社、德風企 業社之名下,並提供行車執照供被告詹子宏掃描後,再寄 給聲請人。易言之,李莫華在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2日收 到傳真之前,根本未提供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予被告2 人, 則被告2 人如何能變造該等行車執照,並將之傳真至聲請 人臺中總公司?是聲請人所指,是否可信,已有可議之處 。
3、聲請人就前開事實,亦對李強華蔡敦珠李莫華提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 度偵續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參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 -00 之行車執照傳真,係於102 年12月12日由電話號碼00 000000號傳送,該電話號碼係由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9 月15日申請,100 年1 月29日停用,裝設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帳寄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而聲請人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之臺北分公司,其傳真 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與前開傳真電話號碼申設資料不 同。次查,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行車 執照傳真,其上並無任何傳真資料之表頭,而聲請人亦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傳真係由被告2 人所傳送。聲請人前 開所指,尚乏證據證明。
4、被告詹子宏於102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掃描檔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經臺中總公司審核後 ,准以核發汽車獎勵金,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並未有變造 等情,除已據林孝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不爭執外,復有當 日由被告詹子宏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行車執照掃描 影像、汽車照片等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詹子宏既能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聲請核發汽車獎勵金之資料,衡情又何 須另以傳真方式為之?倘若被告2 人確有以經變造之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向聲請人詐領汽車獎勵金之意,被告2 人 既已將經變造之文件傳真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又何須多 此一舉,再於102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同版本之 行車執照供聲請人比對,徒惹自曝犯行之議?聲請人前開 指訴,核與常情有悖。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應傳喚證人Emily Gordon及Sophie Lo(即羅惠珍),查明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究係何人及自何 處傳真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應傳喚證人高淑琳,查明10 1 年12月間聲請人臺北分公司之傳真號碼及使用情形,傳 真電話號碼00000000係由何人使用?應傳喚證人Marcus Sandstorm ,查明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申設確實 與被告邱俊嘉有關,辦公處所曾設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被告2 人當可接觸及使用00000000號 之傳真機;應傳喚證人丁品瑄,查明李莫華究係何時自丁 品瑄處取得行車執照等情;另外,應再命代理人蕭慶鈴律 師或聲請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執照之完整資料或 傳真原本,以供比對等偵查作為。然聲請人所列舉前開檢 察官應為而未為之偵查作為,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 提出聲請,該等證據方法均不曾顯現在既有之偵查卷內, 衡諸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本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檢察官未為前 開偵查作為為由,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而聲請交付審判 。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引用證人李耀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而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然而,李耀旗於檢察官 偵查時,針對其是否擔任過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而以車牌 號碼0000-00 汽車向聲請人聲請汽車獎勵金、聲請時間為 何等情,縱有為不實陳述,惟此部分事實,亦僅能證明李 耀旗向聲請人聲請汽車獎勵金之實情,尚無法據此即認被



告2 人確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本案犯行。因此,聲請人前 開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自無法為本院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李莫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本已自承其確有取得6377-MQ 號 汽車行車執照乙情,而李莫華亦明白表示前開行車執照並 未交付予被告2 人。準此,聲請人以李莫華確有取得前開 行車執照之情事,主張被告2 人有收受經變造之6377 -MQ 汽車行車執照而為本件犯行,容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難 以採信。
(六)聲請人對李莫華所提出之前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不 僅未聲請再議,亦未聲請交付審判,有李莫華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不再爭執李莫華 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是以,聲請人再事爭執,以李莫華於 101 年12月13日前應已持有6377-MQ 號汽車行車執照,又 自德商企業社於101 年12月13日前已可將貼紙黏貼於0000 -MT 號汽車觀之,李莫華亦早已取得8716-MT 號汽車行車 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應為李莫華提供予聲請人臺北分 公司,並由被告詹子宏傳真至聲請人臺中總公司,又被告 詹子宏係受與李莫華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邱俊嘉指揮監督 為由,主張被告2 人與李莫華共同變造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及詐領汽車獎勵金云云,純屬臆測,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 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核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經手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之傳真,自難僅因被告2 人曾任職聲請人臺北分公司 ,被告詹子宏承辦向臺中總公司申請汽車獎勵金之業務, 遽論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基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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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