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魏梓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梓安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現 由鈞院審理中(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惟查合議庭之審 判長蔡明宏法官、陪席法官蘇怡文法官皆係本件之同案被告 魏曜笙前案審理時參與審理之法官,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 第1 項、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相同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之旨,本案審理之法官曾於前案審判中認 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結論,則在本案審理中能否維持無罪 推定之前提,客觀上確實令人堪慮。且聲請人並非具備基礎 法學素養之人,因案通緝多年始緝捕到案,又因涉另案發監 執行中,以上開情狀應已構成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所具合理之 觀點,參與本案之上開法官是否對被告產生偏頗之見解,實 啟人疑竇。為維護聲請人在訴訟上應保障之權利,落實憲法 賦予聲請人之基本人權,伏乞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意旨,使聲請人享有公平、公正之訴訟程序等語。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 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推 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 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 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有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亦即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因另案被告魏曜笙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決「魏曜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④、⑥所示偽 造「楊立夫」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①、④、⑥、⑧、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陸枚 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一案,認定係 屬共犯,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6 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有本案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 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4至58頁),惟依另案判決書之記載,該另案被告 魏曜笙經判決之合議庭係審判長黃潔茹法官、陪席法官劉育 琳法官、蘇怡文法官,是聲請人指本案合議庭審判長蔡明宏 法官為參與另案審判之合議庭法官云云,已屬誤會。 ㈡再者,本案陪席法官蘇怡文法官雖曾參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魏 曜笙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之裁判,惟此二案件被告 不同,非同一案件,且均為同一審級,本案被告於另案中更 未經審理、調查證據之程序,自無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裁判後,又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至本案被告雖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與該案被告魏 曜笙係屬共犯,然此乃係該案合議庭法官就該案被告魏曜笙 所涉案件經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法律上 之確信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聲請人除指陪席法官蘇怡 文法官參與另案裁判外(聲請意旨並指審判長蔡明宏法官亦 參與另案裁判為有誤會,如前所述),並未進一步提出客觀 之原因或具體之情節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 議庭之陪席法官就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之情形 、原因足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
遽認陪席法官蘇怡文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 。
㈢綜上,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審判長蔡明宏法官、陪席法官蘇 怡文法官曾參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魏曜笙偽造文書案件之裁判 ,而就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