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兼 具保人 林尚輝
被 告 古鎮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古鎮豪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104 年度訴字第4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尚輝因被告古鎮豪涉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爰聲請發還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 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 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 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 金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古鎮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聲 請人林尚輝提出現金3 萬元繳納具保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 5 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5 年刑保 工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古鎮豪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 以104 訴字第4 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傷害部分公訴不 受理,此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以,本 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 形,仍有保全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自不得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