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彬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彬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彬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於 105 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1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4 年6 月11日 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5 年8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3 月 1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2 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 1050108113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