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宇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本院10 5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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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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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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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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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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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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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
│實├──┼───────────┼───────────┼───────────┤
│審│判決│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
│決├──┼───────────┼───────────┼───────────┤
│ │確定│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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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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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50號 │
│ │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 │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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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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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棄損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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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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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7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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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3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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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5月11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號 │ │ │
│決├──┼───────────┼───────────┼───────────┤
│ │確定│105年6月13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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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執字第317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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