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20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育有子女2 人,適逢學校暑假 及中秋節連續假期,擬預排旅遊行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攜同家人至馬來西亞自由行,增進親子交 流。又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丈夫、子女之生活、工作、就學 均在臺灣,聲請人之財產亦在臺灣,且無專才在國外謀生, 絕不會因此滯留國外。況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至近期105 年4 月25日之準備程序,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因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翠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許翠真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陳俊宏、 許至輝及詹政樺之供述及多名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許翠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既經 偵結起訴,被告許翠真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許翠 真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被告許翠真前已經 檢察官命具保35萬元後停止羈押等情,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 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而有限制被告許翠真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7日裁 定被告許翠真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許翠真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其所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涉案情節如何,尚 待釐清、確認,且被告許翠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矢口 否認,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許翠真限制出 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 致因被告許翠真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許翠真前經本院 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 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至於被告許翠真所列舉之前開事由,經核亦非屬 迫切及必須非由被告許翠真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無絕對不 可代替性。從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許 翠真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許翠真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