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林軒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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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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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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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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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9月17日 │104 年3 月14日晚上某時│ │
│ │ │許起至104 年3 月15日凌│ │
│ │ │晨1時50分許間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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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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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5月1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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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
│決├──┼───────────┼───────────┼───────────┤
│ │確定│105年2月15日 │105年6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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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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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248號(│105年度執字第3802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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