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84號
SLDM,105,聲,128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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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士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士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書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 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 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士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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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