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姿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24
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柄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之「將所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 萬8,390 元」更正為「接續將所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8 萬8,39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柄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簡字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李柄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 係利用保管客戶所交付款項後之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即起訴書 犯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保管之款項及商品,所為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 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 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 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 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且此10萬元包括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物品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應認被告 前述2 次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故依同條 第5 項規定,爰不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