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慕沙(KAEOBENCHA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9857、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同案被告林小梅明知被告即泰國籍人士宋慕沙( 譯名,本名為KAEOBENCHA SOMSAK )欲來臺工作,即介紹同 案被告潘玉燕與被告認識,並與同案被告周莉明共同謀議, 由本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與潘玉燕先在泰國辦理結婚,然後被 告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被告則交付泰幣約35萬元予林小梅 ,林小梅再將其中之泰幣12萬元轉給潘玉燕作為報酬。渠等 4 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小梅安排被 告與潘玉燕,於民國90年9 月26日在泰國曼谷婚姻註冊局及 臺灣駐泰國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手續,潘玉燕返臺後再由林 小梅陪同潘玉燕持結婚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及潘玉燕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 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再由周莉明代為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 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係依親、妻潘玉燕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並 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外國人士在臺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案被 告林小梅、周莉明、潘玉燕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 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 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0年11月14日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93年9 月29日開始偵查(見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 第17231 號卷第1 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5 年4 月20日提起公訴(見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0313 號卷 第54頁),於同年5 月3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542 號卷第1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 95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卷第13 7 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93年9 月29日 開始偵查,迄95年12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95 年4 月20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5年5 月3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 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90年11月14日起算,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8 月1 日(90年11月14日加12年6 月 加2 年3 月〔即95年12月28日減93年9 月29日〕減13日〔95 年5 月3 日減95年4 月20日〕等於105 年8 月1 日),故本 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