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0號
SLDM,105,易,340,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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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翊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2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福德」(下稱「黃福德 」)之成年人以電子郵件表示有適合其之工作,要其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聯絡,其遂於104 年5 月7 日以Line與「黃福德」傳送訊息聯絡,經「黃福德」告知係 從事線上博彩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客戶下注匯款之用, 每人最多可提供4 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5 天可領1 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後,其竟於同月 14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 商瑞光店,將其設於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大湖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黃福德」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建忠」(下 稱「林建忠」),並於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將其上開3 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黃福德」,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莊依涵鄒宜廷、饒百惠、張珀榕、王淑理朱靜萱等6 人,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即遭該 詐騙份子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其 等6 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依涵鄒宜廷張珀榕、王淑理朱靜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4 月23日接獲「黃福德」以電子 郵件表示有適合其之工作,要其以Line與其聯絡,其遂於同 年5 月7 日以Line與「黃福德」傳送訊息聯絡,經「黃福德 」告知係從事線上博彩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客戶下注匯 款之用,每人最多可提供4 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每個銀行 帳戶每5 天可領1 次2,000 元之報酬後,其於同月14日下午 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瑞光店 ,將其大湖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黃福德」所指定之「林建忠」,並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將其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 訊息告知「黃福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 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莊依涵鄒宜廷、饒百惠、張珀榕、王淑理朱靜萱等6 人,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即遭該 詐騙份子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雖有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福 德」,然並未收到「黃福德」應允給付之報酬,亦遭「黃福 德」所騙,其並不知道所提供上開3 個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 騙取款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將其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份子,作為騙得如附表所示莊依涵鄒宜廷、饒百惠 、張珀榕、王淑理朱靜萱等6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提領詐騙得款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3、124 至126 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與告訴人莊依涵鄒宜 廷、張珀榕、王淑理朱靜萱、被害人饒百惠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6、39至42、48至49、60至 63、71至72、78至80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 存摺及金融卡予「林建忠」之收據(見偵卷第15頁)、被告 與「黃福德」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頁)、被告 大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4頁)、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27至29頁)、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對帳 單(見偵卷第32、33頁)、告訴人鄒宜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饒百 惠提出其設於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6頁)、告訴人張珀榕提出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卷第64頁)、告 訴人王淑理提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及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卷第7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10 至11 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 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 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其為技術學院畢業,曾在天然氣瓦斯公司工作長達 7 年,亦曾擔任通訊行門市業務及印刷廠作業員(見本院院 卷第48、50頁),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 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與



黃福德」以Line聯繫時,「黃福德」向其表示係因從事線 上博彩需找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客戶下注匯款之用,每人最 多可提供4 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5 天可領 1 次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對方早已 明確告知其徵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將用於不法資金之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詎被告既經告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用於 不法資金之匯入再加以提領,仍為貪圖對方應允給付之報酬 ,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將其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應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 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 並不知道其所提供上開3 個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取款之工 具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黃福德」應允給付之報酬云云,然 無論被告有無收到對方應允給付之報酬,均無礙於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據此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取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1 次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份子為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 追索困難,使詐騙份子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被告均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到場 之告訴人鄒宜廷張珀榕、朱靜萱及被害人饒百惠部分,被 告業已與其等和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遭騙金 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52頁), 未到場之告訴人莊依涵王淑理部分,係因其等未到場,因 而未能和解,並衡量被告自陳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天然氣瓦斯公司工作長達7 年,亦曾擔任通訊行門市業



務及印刷廠作業員,目前從事便當店臨時工,未婚,與其父 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 急需用錢,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和解情形詳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違法,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 確法律觀念,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 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案被告雖 將其所設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詐 騙取款工具,然該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均已交由詐騙份 子使用,無從取回,且並無證據證明目前尚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黃福德」應允給付被告如上所述之報酬,實 際上並未給付,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份 子騙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莊依涵(│由詐騙份子假冒電│於104年5月16│被告廖翊銘之上開內湖│5,805元 │
│ │告訴人)│視購物之人員,於│日18時20分許│大湖郵局帳戶 │ │
│ │ │104 年5 月16日打│,在臺南市北│ │ │
│ │ │電話向莊依涵佯稱│區勝利路192 │ │ │
│ │ │付款方式操作有誤│號統一超商,│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以自動櫃員機│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云│轉帳方式匯款│ │ │
│ │ │云,致莊依涵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 │鄒宜廷(│由詐騙份子假冒網│於104年5月16│被告廖翊銘之上開內湖│2萬9,985元│
│ │告訴人)│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日18時35分許│大湖郵局帳戶 │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在不詳地點│ │ │
│ │ │行之人員,於104 │,以自動櫃員│ │ │
│ │ │年5 月16日打電話│機轉帳方式匯│ │ │
│ │ │向鄒宜廷佯稱因網│款。 │ │ │
│ │ │路購物程序操作有│ │ │ │
│ │ │誤,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鄒宜廷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饒百惠(│由詐騙份子假冒網│於104年5月16│被告廖翊銘之上開內湖│1萬2,215元│
│ │被害人)│路購物之人員,於│日17時23分許│大湖郵局帳戶 │ │
│ │ │104 年5 月16日打│,在臺中市外│ │ │
│ │ │電話向饒百惠佯稱│埔區甲后路33│ │ │
│ │ │付款方式操作有誤│3號外埔郵局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以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重複扣款云│機轉帳方式匯│ │ │
│ │ │云,致饒百惠陷於│款。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4 │張珀榕(│由詐騙份子假冒網│分別於104 年│被告廖翊銘之上開土地│3萬元、3萬│
│ │告訴人)│路購物之人員、台│5 月16日15時│銀行帳戶 │元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47許、15時51│ │ │
│ │ │人員,於104 年5 │分許,在嘉義│ │ │
│ │ │月16日打電話向張│市西區中山路│ │ │
│ │ │珀榕佯稱因網路購│309 號土地銀│ │ │
│ │ │物程序操作有誤,│行,以自動櫃│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員機無摺存款│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方式存款。 │ │ │
│ │ │,致張珀榕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5 │王淑理(│由詐騙份子假冒網│分別於104 年│分別匯入被告廖翊銘之│2萬9,985元│
│ │告訴人)│路購物之人員,於│5 月16日17時│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大│、1萬9,000│
│ │ │104 年5 月16日打│5 分許、18時│湖郵局帳戶 │元 │
│ │ │電話向王淑理佯稱│16分許,在高│ │ │
│ │ │因網路購物程序操│雄市鼓山區蓮│ │ │
│ │ │作有誤,需操作自│海路70號萊爾│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富超商,以自│ │ │
│ │ │付款云云,致王淑│動櫃員機轉帳│ │ │
│ │ │理陷於錯誤而依指│方式匯款。 │ │ │
│ │ │示匯款。 │ │ │ │
├──┼────┼────────┼──────┼──────────┼─────┤
│ 6 │朱靜萱(│由詐騙份子假冒網│於104年5月16│被告廖翊銘之上開陽信│2萬2,973元│
│ │告訴人)│路購物之人員及郵│日17時4分許 │銀行帳戶 │ │




│ │ │局之人員,於104 │,在新北市樹│ │ │
│ │ │年5 月16日打電話│林區日新街50│ │ │
│ │ │向朱靜萱佯稱付款│號全家超商,│ │ │
│ │ │方式操作有誤,需│以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轉帳方式匯款│ │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致朱靜萱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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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