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8
號、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敏宏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景鈞、陳建華、楊建東、陳玉 能、陳木吉、許瑞、廖民康、劉丁源、林盛乾、戴美玲、陳 肇基、崔美珊、張培明、張國良,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景鈞、陳建華、楊建東、陳玉能、許瑞、廖民康、劉 丁源、林盛乾、戴美玲、崔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詹敏 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
5 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係其所申設,104 年11月13日 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補發上開中信帳戶之存 摺,並申請核發該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1月13日我申辦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補辦提款卡後,我就將上開物品都放在1 個手提袋 內,然後我把該手提袋放在我當時工作的東晃公司宿舍裡面 ,後來應該是我姊姊告訴我說有法院的文件寄給我,我才發 現上開物品不見了,然後我才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是將上 開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1 張紙條上,然後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於92年間所申設,被告並於104 年11月 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核發提款卡及補發存 摺,而領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使用。嗣於104 年12月27 日被告始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 第77頁、第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86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 使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下 稱偵卷)第162 頁至第180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 帳戶,該等款項並均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 景鈞、陳建華、楊建東、陳玉能、許瑞、廖民康、劉丁源、
林盛乾、戴美玲、崔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 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被害人即證人張國 良、陳木吉、陳肇基、張培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 46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景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 陳建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楊建東提供之中華郵政台北 金南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 份 及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告訴人陳玉能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份(偵 卷第75頁)、告訴人許瑞提供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 影本、太保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86頁至第88頁)、告訴人廖民康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93頁)、告訴人劉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99頁)、告訴人林盛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戴美玲提供之中華郵政新竹南 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3 頁至第11 4 頁)、告訴人崔美珊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 份及花旗(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被害人陳木吉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0頁)、被害人陳肇基提供之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偵卷第123 頁)、被害 人張培明提供之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卷第138 頁)、被害人張國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影本(偵卷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不詳之詐 欺集團曾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中信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何以於104 年11月13日補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並 申辦提款卡使用乙節,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因為我做工都是領現金,所以我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是要拿來存錢用的云云(偵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104 年11月間我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除了上開中 信帳戶外,尚有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帳戶。因為在
104 年11月前我的生活很辛苦,我就想說我以前會不會有存 一點錢,所以有去補辦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及 提款卡,但結果辦出來,前開帳戶裡面也只有幾百元而已, 且我後來也不曾將領到的現金存入上開中信帳戶云云(偵卷 第228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75頁),是顯見104 年11月 時被告手邊尚有其他銀行帳戶足供使用,且被告當時經濟狀 況亦甚為不佳,並無多餘之所得可供其儲蓄,已足認被告應 無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稱 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已甚為可疑。 ⒉被告辯稱其係不慎遺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亦難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於同年月16日上開中信帳戶即由他人存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386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62 至第180 頁),被告復否認其 曾於104 年11月16日存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偵卷第227 頁 至第228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 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何時遺失云云,然由上 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堪認104 年11月16日起上開中信帳戶 即已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管領使用,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我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 1 個手提袋中,並將該手提袋置於其公司宿舍內,該宿舍房 間並沒有上鎖,門跟窗戶也都沒有關起來云云(本院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6頁)。惟其又自承:104 年11月間我發現上開 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我的第一銀行、富邦銀行 及郵局帳戶之存摺也都一併遺失了,但除此之外我的宿舍內 並沒有其他財物遺失之情形,我也不曾發覺我的物品曾經被 別人動過云云(本院卷第76頁),衡諸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且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中均幾無存款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 ,是倘被告所居住之公司宿舍內確有遭竊之情形,何以僅有 前開已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則被告前開 所辯,已顯與常情有違。
⑶另被告雖又辯稱:我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一 張紙上,然後跟該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怕會忘記 ,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該帳戶云云(偵卷第227 頁、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員警及本院詢問後其提款卡密碼後,均能立即答稱:上開中
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222333號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則被告顯無不能記憶其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情事,而無將密碼抄寫於紙張上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取得利用,是一般人雖有可能怕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之情形,然仍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 放,以免萬一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取得金 融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之 困難,其應無將密碼另行抄寫於1 張小紙條上,再將小紙條 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 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
⑷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 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上開中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 之證件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該詐騙 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富邦商 銀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渠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 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上 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此段期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後,均旋遭一空,已足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應為詐騙集 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申請補發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並申請核發該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76 元等情,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 上開中信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甚少,此等客觀事態,亦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 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上開中信 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 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後始
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上開中信帳戶於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既在被告之 持有中,被告所辯亦有上開可疑之處,堪認上開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以供任意流 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而104 年11月16日上開中信帳戶固 曾有存入1,000 元之紀錄,惟被告業已否認此次存款係其所 為,如前所述,是堪認104 年11月13日被告前往補發上開中 信帳戶之存摺並申辦提款卡,此係使用該帳戶之最後時點, 由此足認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4 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此段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㈣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 年已約40歲,且其平日亦有工作,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 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 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 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 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 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 卻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 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⒈依卷內現 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人數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 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⒉再者,本案詐騙 者所實施之詐騙犯行,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 之經過自明,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加重規定;⒊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曾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騙 ,然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有所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所
應負之責任,應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自不能令 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素行尚佳,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自應 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 意,復未曾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 、從事粗工為生,月收入約為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否認曾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 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遭詐騙│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備註 │
│號│ │之人 │ │地點 │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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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 │張景鈞│佯稱為告訴人張景鈞│104年11月2│1萬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月22日19│ │友人「譚祖德」,向│3日19時許 │5,000 │中國信託│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時 │ │告訴人張景鈞詐稱因│,在高雄市│元 │銀行帳戶│細影本(105年度 │
│ │ │ │做生意需要周轉,需│某處之統一│ │ │偵字第1528號卷第│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告│便利超商,│ │ │49頁至第50 頁) │
│ │ │ │訴人張景鈞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機匯款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
│ │ │ │ │4日18時許 │ │ │ │
│ │ │ │ │,在新北市│ │ │ │
│ │ │ │ │三峽區某處│ │ │ │
│ │ │ │ │之統一便利│ │ │ │
│ │ │ │ │超商,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
│ │ │ │ │5日18時許 │ │ │ │
│ │ │ │ │,在不詳地│ │ │ │
│ │ │ │ │點,以不詳│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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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 │陳建華│佯稱為告訴人陳建華│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月20日14│ │同學「曾國棟」,向│0日14時32 │ │中國信託│紀錄暨網路銀行交│
│ │時19分許│ │告訴人陳建華詐稱因│分許,在高│ │銀行帳戶│易明細(105年度 │
│ │ │ │急需用錢,需向其借│雄市小港區│ │ │偵字第1528號卷第│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大業南路34│ │ │57頁) │
│ │ │ │建華陷於錯誤,遂依│號公司,以│ │ │ │
│ │ │ │指示匯款。 │網路銀行匯│ │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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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1 │楊建東│佯稱為中華郵政工會│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
│ │月24日18│ │臺中分會理事長「詹│5日11時19 │ │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2份、 │
│ │時許 │ │一新」,向告訴人楊│分許,在不│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跨行匯款│
│ │ │ │建東詐稱因與友人參│詳地點,以│ │ │申請書影本(105 │
│ │ │ │與投資,有支票要到│中華郵政股│ │ │年度偵字第1528號│
│ │ │ │期,需向其借款云云│份有限公司│ │ │卷第66頁至第68頁│
│ │ │ │,致告訴人楊建東陷│(下稱中華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郵政)網路 │ │ │ │
│ │ │ │款。 │銀行匯款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
│ │ │ │ │5日14時4分│ │ │ │
│ │ │ │ │許,在新北│ │ │ │
│ │ │ │ │市板橋區文│ │ │ │
│ │ │ │ │化路1段395│ │ │ │
│ │ │ │ │號中華郵政│ │ │ │
│ │ │ │ │板橋文化路│ │ │ │
│ │ │ │ │郵局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
│ │ │ │ │6日9時34分│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以中│ │ │ │
│ │ │ │ │華郵政網路│ │ │ │
│ │ │ │ │銀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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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1 │陳玉能│佯稱為告訴人陳玉能│104年11月2│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月24日11│ │大學同學「張文欽」│4日12時許 │ │中國信託│回條聯影本2份( │
│ │時31分許│ │,向告訴人陳玉能詐│,在臺北市│ │銀行帳戶│105年度偵字第152│
│ │ │ │稱因急需現金周轉,│中山區南京│ │ │8號卷第75頁) │
│ │ │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東路2段160│ │ │ │
│ │ │ │告訴人陳玉能陷於錯│號華南商業│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銀行儲蓄分│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5萬元 │ │ │
│ │ │ │ │4日12時30 │ │ │ │
│ │ │ │ │分許,在上│ │ │ │
│ │ │ │ │開華南商業│ │ │ │
│ │ │ │ │銀行儲蓄分│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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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1 │陳木吉│佯稱為警員及檢察官│104年11月1│3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月9日11 │ │,向被害人陳木吉詐│7日11時許 │ │中國信託│申請書(105年度 │
│ │時30分許│ │稱因其中國信託銀行│,在臺中市│ │銀行帳戶│偵字第1528號卷第│
│ │ │ │帳戶涉嫌龍華公司洗│烏日區新興│ │ │80 頁) │
│ │ │ │錢案,需匯款30萬元│路328號臺 │ │ │ │
│ │ │ │保證金證明不會逃亡│灣土地銀行│ │ │ │
│ │ │ │脫產云云,致被害人│烏日分行臨│ │ │ │
│ │ │ │陳木吉陷於錯誤,遂│櫃匯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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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1 │許瑞 │佯稱為板橋總局刑事│104年11月1│28萬元│被告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
│ │月17日9 │ │組長,向告訴人許瑞│8日11時30 │ │中國信託│匯款回條影本、太│
│ │時許 │ │詐稱因其遭冒名開立│分許,在嘉│ │銀行帳戶│保市農會帳戶存摺│
│ │ │ │人頭帳戶,經法院傳│義縣太保市│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 │ │ │喚未到,只要告訴人│中山路1段2│ │ │細影本(105年度 │
│ │ │ │許瑞不公開、不動用│45號太保市│ │ │偵字第1528號卷第│
│ │ │ │名下財產、將所有帳│農會南新分│ │ │86頁至第88頁) │
│ │ │ │戶內存款交付保管,│部臨櫃匯款│ │ │ │
│ │ │ │就可以分案調查,毋│ │ │ │ │
│ │ │ │須去法院云云,致告│ │ │ │ │
│ │ │ │訴人許瑞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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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1 │廖民康│佯稱為告訴人廖民康│104年11月2│1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 │月20日10│ │堂弟,向告訴人廖民│0日15時20 │ │中國信託│書(105年度偵字 │
│ │時許 │ │康詐稱因需要一筆貨│分許,在臺│ │銀行帳戶│第1528號卷第93頁│
│ │ │ │款周轉,需向其借款│北市大安區│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廖民│羅斯福路二│ │ │ │
│ │ │ │康陷於錯誤,遂依指│段45號臺灣│ │ │ │
│ │ │ │示匯款。 │新光商業銀│ │ │ │
│ │ │ │ │行古亭分行│ │ │ │
│ │ │ │ │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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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1 │劉丁源│佯稱為告訴人劉丁源│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月24日10│ │朋友「孫繼祖」,向│4日12時許 │ │中國信託│紀錄(105年度偵 │
│ │時6分許 │ │告訴人劉丁源詐稱因│,在雲林縣│ │銀行帳戶│字第1528號卷第99│
│ │ │ │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斗六市科工│ │ │頁)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劉│一路5號公 │ │ │ │
│ │ │ │丁源陷於錯誤,遂依│司內,以網│ │ │ │
│ │ │ │指示匯款。 │路銀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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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 │林盛乾│佯稱為告訴人林盛乾│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月23日20│ │朋友「王景正」,向│4日12時23 │ │中國信託│紀錄及國泰世華銀│
│ │時49分許│ │告訴人林盛乾詐稱因│分許,在新│ │銀行帳戶│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急需支票錢,需向其│北市新莊區│ │ │明細表影本(105 │
│ │ │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中榮街84號│ │ │年度偵字第1528號│
│ │ │ │林盛乾陷於錯誤,遂│之全家便利│ │ │卷第105頁至第106│
│ │ │ │依指示匯款。 │超商,以自│ │ │頁)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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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 │戴美玲│佯稱為告訴人戴美玲│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新竹南寮│
│ │月25日17│ │朋友「倪儷陵」,向│6日10時許 │ │中國信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時58分許│ │告訴人戴美玲詐稱因│,在不詳地│ │銀行帳戶│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需要用錢,需向其借│點,以網路│ │ │105年度偵字第152│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戴│銀行匯款 │ │ │8號卷第113頁至第│
│ │ │ │美玲陷於錯誤,遂依│ │ │ │114頁)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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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1 │陳肇基│佯稱為被害人陳肇基│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月25日15│ │朋友,向被害人陳肇│5日15時11 │ │中國信託│機交易明細表2份 │
│ │時11分許│ │基詐稱因做生意周轉│分許,在臺│ │銀行帳戶│(105年度偵字第 │
│ │ │ │不靈,需向其借款云│南市永康區│ │ │1528號卷第123頁 │
│ │ │ │云,致被害人陳肇基│小東路473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號之3彰化 │ │ │ │
│ │ │ │匯款。 │銀行中華路│ │ │ │
│ │ │ │ │分行,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
│ │ │ │ │6日10時6分│ │ │ │
│ │ │ │ │許,在上開│ │ │ │
│ │ │ │ │彰化銀行中│ │ │ │
│ │ │ │ │華路分行,│ │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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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1 │崔美珊│佯稱為告訴人崔美珊│104年11月2│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 │月23日9 │ │朋友「呂佳蓉」,向│3日12時10 │ │中國信託│機交易明細2份及 │
│ │時44分許│ │告訴人崔美珊詐稱因│分許,在高│ │銀行帳戶│花旗(台灣)銀行帳│
│ │ │ │急需匯款給廠商,需│雄市大樹區│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告│學城路1段1│ │ │交易明細影本(10│
│ │ │ │訴人崔美珊陷於錯誤│53號高雄義│ │ │5年度偵字第1528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大皇家飯店│ │ │號卷第130頁至第 │
│ │ │ │ │,以自動櫃│ │ │132 頁) │
│ │ │ │ │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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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4年11月2│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