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星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倉星因不滿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潘懷宗宣傳車音量過大,竟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致電至 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及競選總部予服務處主任黃水原及助理 許敏華,恫稱:「宣傳車不要在士林區後港街宣傳,否則就 要攔車砸車」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4 年12月5 日 20時51分許,潘懷宗競選總部委請司機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宣傳車於道路上廣播宣傳,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陳倉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宣傳車左後 方超車至左前方攔下該宣傳車,對李建明稱:「你下車,你 打電話給你競選總部的主管,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的車, 我要叫記者來,我有跟你們講過不要再來我們後港街這裡宣 傳,你們還來」等語,並揮拳作勢欲毆打李建明,以此脅迫 方式妨害李建明行使權利,適許敏華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 狀遂上前詢問,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敏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之供述 、證人黃水原警偵詢、李建明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 敏華警偵詢之證述,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及蒐證照片7 張附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我精神狀況很差,7 月間 競選宣傳車一直來讓我病情惡化,我在自己住家不是公共場 所,需要他們降低音量,我需要休息,我有打電話去他們辦 公室,希望他們能降低音量,不要這麼頻繁的來,但我沒有 說他們的宣傳車不要在士林區後港區宣傳否則就要攔車砸車 ,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至於104 年12月5 日當天,潘懷宗 競選總部宣傳車行經我家樓下,一次來了三台,我當時已經 睡覺了,又被吵醒,恐慌症發作,我騎車在宣傳車的右邊車 身邊拍窗戶三下,說你知道現在幾點了,請你關掉,怎麼跟 你們溝通這麼多次都沒用,請你致電給你們主管我要跟他通 話,我從沒攔過他的車,也沒有講「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 的車」,我也沒揮拳要打司機等語。
六、關於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被告確因不滿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潘懷宗競選期間開始前 ,競選宣傳車音量過大,於104 年11月間,在潘懷宗競選總 部成立前,多次致電至臺北市○○路000 號1 樓潘懷宗市議 員服務處反應宣傳車音量過大問題,要求降低音量,先後由 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主任黃水原及助理許敏華接聽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選偵卷第18 頁正反面;選他字卷第46-47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 被告撥打電話至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反應宣傳車音量過大, 要求降低音量時,並曾分別向接聽電話之證人黃水原、許敏
華陳稱:上次有電話來說禁止潘懷宗宣傳車進入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從事宣傳活動,但宣傳車仍然有再進入,如果被他 發現的話,就會攔車砸車,並通知媒體前來報導等語,並據 證人黃水原、許敏華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 選偵字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57-58 頁;本院卷第 132 頁正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 辯稱:其撥打至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反應宣傳車音量過大時 ,沒有說他們的宣傳車不要在士林區後港區宣傳,否則就要 攔車砸車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然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須因加害人惡 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若被害人未因行為人之行 為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茲查: ⒈證人黃水原在接獲被告電話後,因服務處經常接獲類似電 話,不以為意,故未報案,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業經 證人黃水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語:「‧‧‧服務處也常 常接到類似的電話,民眾會打電話來,但不會真的這麼做 ,所以我就不以為意也就沒有報案。」、「因為我們以前 也接過很多相關類似的電話,服務選民時總是會有不滿意 的選民,他們會打電話來罵、會語帶恐嚇,基本上我們都 認為他們只是說說而已,不會真的怎麼樣,再加上我們議 員本身形象清新,從來不跟人家怎們樣,也從來沒有人上 門鬧事、滋事,基本上我們都不大理會,選舉期間我們也 不想得罪選民,除非他真的有所作為,要不然不會主動去 提起告訴,或針對某個人要警察去查。」、「(那有無因 為接獲該男子打去的這兩通電話心生畏懼?)不會。」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⒉至證人許敏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有因接獲被告電話 而感到恐懼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酌諸證人許 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接獲電話後,有跟主任黃水原 說,因為在競選宣傳期間遇到很多問題,不只這件事,但 沒有人直接有行動,所以我都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以及上述證人黃水原所證關於接獲被告電話 後不以為意,且未心生畏懼之反應,足認證人許敏華在接 獲被告電話後,將之報告證人黃水原之結果,亦係將被告 電話與服務處先前所接獲之選民抱怨、謾罵甚至語帶威脅 之類似電話等同視之,未因此心生畏懼甚明。況若證人許 敏華有因接獲被告電話而因此心生畏懼,證人許敏華豈有 未立即報警處理,要求警方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理。是以 證人許敏華上開所證有因接獲被告電話感到恐懼等語之意 ,應係出於渠個人聯想果若被告親自前往服務處反應宣傳
車音量過大問題時,渠獨自一人可能無法妥善處理之擔憂 ,要與心生畏懼有別。此核諸證人許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因為服務處只有我一個人,我會應付不了這種 事情,我害怕打電話的人會到服務處來做一些對我不利的 動作之類的,而不是怕他說的會攔車、砸車,因為我不知 道他會不會去砸,我是怕他在我一個人在服務處時來找我 ‧‧‧」、「(該男子有無在電話中說宣傳車若再經過後 港街就要去服務處,對服務處或對服務處人員如何嗎?) 沒有。」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⒊總此,證人黃水原、許敏華既未因被告去電內容而心生畏 懼,要難謂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況被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長期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自100 年12月6 日長期在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診,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7日北 總精字第1050003480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8-108 頁)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7日(105 )新醫醫 字第1157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8-108頁)各1 份 附卷足憑。經診斷結果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 2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38-109頁)。而被告曾向警察 機關檢舉競選宣傳車音量過大,要求警方處理一節,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 年5 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531260400 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3-14 頁)。是以,被告電話中縱有上開言詞,然其係因 屢經反應無效,業已無法繼續忍受競選宣傳車噪音干擾,一 時失控氣憤之下,為表達其極度不滿之情緒所為之嗆聲言詞 ,要難據此逕認其主觀上必有恐嚇犯意。據此,堪認被告抗 辯其係因精神狀況長期不佳,不堪競選宣傳車噪音干擾,始 去電潘懷宗市議員服務處,目的在於要求降低宣傳車音量, 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洵屬可採。
七、關於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此揆諸該 條規定即明。茲查:
⒈被告固有於104 年12月5 日20時51分許,在司機李建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潘懷宗競選總部宣傳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該輛宣傳車旁拍打窗戶,要求李建明停車, 關閉宣傳車音量,並致電主管與其通話之行為,然在自被 告騎車靠近證人李建明所駕駛之宣傳車示意停車時起,迄 於證人許敏華到場後,證人李建明駕車離去前之過程中, 被告並未對李建明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妨害李建明行 使權利之情事,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卷(選他字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24頁)。 ⒉核與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剛好九點要回總 部,八點半左右要回承德路總部才發生糾紛,我要回去的 時候進去巷子,被告跟我說請我騎旁邊點,他騎著機車一 直接近我,當時我窗戶有打開,所以我有聽到,我覺得他 很奇怪機車一直靠近我的車身,他對我說請我開旁邊一點 ,我就靠邊停,他就跟我說他有跟我們總部的人說過了, 叫我開到他們那條巷子的時候,聲音不要開那麼大聲,不 是叫我不可以開到他們那條巷子,我說我九點要回總部報 到,我請他跟總部說,剛好有一個女助理經過,我不知道 他名字,他說他是潘懷宗的助理,之後就由這個女助理直 接跟被告對話,我就回去總部報到了,後面事情我就不知 道了。」、「(被告攔你車的的時候有無揮拳作勢欲毆打 你?)沒有,他沒有要打我,他機車一直靠近我,要叫我 、問我事情,沒有其他動作,他手有拍拍我的車門,我就 往旁邊靠,並下車跟他講話。」、「(你停車下車後,被 告有無企圖拉你車門?)沒有。」、「(那被告有無把你 拖下車?)沒有,沒有拉我下車,我自己下車,沒有出手 對我怎麼樣,講話期間也都沒有對我怎麼樣。」、「(許 敏華到場後,你要離開時被告有無阻止你離開?)沒有, 他就是要跟總部的人說。」、「‧‧‧若女助理沒來我會 帶他去總部,我急著要下班,但我不覺得他會不讓我走‧ ‧‧」、「(當天被告騎機車攔你車子時,他有無把車子 騎到你的車前擋住你,讓你無法前進,車子不得不停下來 ?)沒有,他敲我車門的時候,人在我的車旁,我就停下 來了。」、「(請確認從被告騎機車靠近你車旁用手敲你 車窗叫你停車時起,一直到你說女助理剛好經過你現場交 給女助理處理你就離開時止,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揮拳作 勢欲毆打你的動作或跟你有任何肢體接觸情形?)都沒有 ,沒有作勢要打我,我們兩人也沒有肢體接觸,只有講話 。」、「(你當天跟被告說話的期間,被告有無說什麼話 或其他什麼動作讓你覺得害怕?)沒有,他一直跟我說聲 音很大,叫我們不要再來、還來,對我說跟你們總部的人 說啦,但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阿,我跟他說拍謝啦,跟他
毀失禮(台語)‧‧‧他一直對我說你叫你們總部的人來 跟我講,其他什麼話或動作都沒有‧‧‧」、「(當天被 告攔下你的車之後,被告有無不讓你離去?說你不能走? )他一直請我跟總部聯絡,他沒有說我不能走,但叫我賣 造(台語),叫我跟總部聯絡,一定要聯絡到人,他也沒 有其他動作擋住我不讓我離開,他只叫我車不要走,剛好 我要打電話時助理就來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2 頁 反面、第114 頁、第115 頁正反面、第116 頁) ㈡至證人李建明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騎乘機車車將渠車輛攔下 ,陳稱「你下車,你打電話給你競選總部的主管,你若不打 ,我就要砸你的車,我要叫記者來,我有跟你們講過不要再 來我們後港街這裡宣傳,你們還來」等內容(選偵卷第8 頁 反面),亦經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選偵24號卷第8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你開的競選 宣傳車當天遭一名騎機車男子攔下並向你作勢說要砸你車, 是否正確?)我在警局是說他用手ㄎㄡ、ㄎㄡ、ㄎㄡ(台語 )敲我的車窗,我不是說砸我的車,我沒有說要砸我的車, 我是說扣我的車,我不是說砸我的車,我在警局是用台語說 那個男子ㄎㄡ(台語)我的車,不是說他要ㄌㄨㄥˋ(台語 )我的車。」、「‧‧‧我是沒注意他從哪裡來,他一叫我 ,我就停了‧‧‧因為我們開車的人有人ㄎㄡ、ㄎㄡ、ㄎㄡ (台語)敲我們車門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有 時候可能是好意,有時候可能是壞的,所以我會下來看一下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是證人李建明警詢筆錄 之記載或係因證人李建明在警詢時以臺語應訊,敲車窗之「 敲」字與砸車之「砸」字,二者臺語發音甚為相近,造成誤 解所致。而警詢筆錄所謂「攔車」,依證人李建明於本院審 理時上開證述,則係意指被告有騎乘機車靠近證人李建明所 駕駛之上開宣傳車旁,拍打車窗示意停車之舉,而非謂被告 有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意甚明,自以依證人李建明於 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屬實可採。
㈢另證人許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十字路口看到被告 騎機車攔住我們宣傳車的右前方,擋住宣傳車,宣傳車沒有 空間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然證人許敏華 並未親見如上所述被告騎車靠近證人李建明所駕駛宣傳車旁 拍打車窗示意停車之經過,渠所見者,係證人李建明靠邊停 車後,證人李建明所駕駛宣傳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 置,此亦經證人許敏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 時宣傳車已經停在路邊了,我沒有看到車子被攔下來的過程 等語在卷(選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又證
人許敏華於警偵詢中分別證稱:「‧‧‧對方不讓宣傳車離 開,作勢要砸宣傳車‧‧‧」云云(選他卷第7 頁反面)及 「‧‧‧宣傳車司機當時還在車上,我看到陳蒼星揮拳作勢 要毆打宣傳車司機‧‧‧」云云(選偵卷第57頁),不僅對 於渠當場究係目睹被告作勢砸車或揮拳作勢毆打宣傳車司機 ,前後證述不盡相同。且經證人許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宣傳車停車後,被告對李建明有一些手部動作,一直叫囂(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他沒有揮拳,他只有把手舉起來一 次(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等語在卷。顯見證人許敏華上開 於警偵詢所證被告有作勢砸車或揮拳作勢毆打宣傳車司機云 云,係證人許敏華個人對於被告肢體動作之誇大解讀。況被 告自其示意證人李建明停車時起迄於證人李建明駕車離去前 ,未對證人李建明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經證人李建明證 述如上,自不能僅以證人許敏華此部分警偵詢之證述,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揮拳作勢欲毆 打李建明之脅迫行為。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選他字第15-16 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有上述騎車示意證 人李建明停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和強暴或脅迫行為 。
㈣總此,堪認被告辯稱:我騎車在宣傳車的右邊車身邊拍窗戶 ,說你知道現在幾點了,請你關掉,怎麼跟你們溝通這麼多 次都沒用,請你致電給你們主管我要跟他通話,我從沒攔過 他的車,也沒有講「你若不打,我就要砸你的車」,我也沒 揮拳要打司機等語,屬實可採。從而,被告既無以任何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證人李建明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情事,自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八、綜上所述,自不得僅以證人黃水原、許敏華於警偵詢時及證 人李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採證照片1 張、蒐 證照片7 張,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