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9號
SLDM,105,易,20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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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2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平
      楊蓮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國平楊蓮池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國平陳智芸原係男女朋友,陳智芸 於民國92年4 月5 日,與金健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陳○ 柏(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確認被告程國平與陳 ○柏具親子關係確定,陳○柏乃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扶養費 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6日判決被告程國平應自 97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4 日止,按月給付陳○柏新臺 幣(下同) 1 萬4,989 元,並宣告得假執行,於98年5 月21 日確定,陳○柏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此後被告程國平即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程國平與其妻即被告楊蓮 池均明知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為避免被告程國平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程國平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8 分之1 ,下 稱289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建物(下稱120 建號建物),無償贈與不知情之王添丁 (係被告程國平母親所收養之子,業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8年6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程國平於98年10月8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36-2 地 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蓮池,並於98年10月16日,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智 芸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樂芳王添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0 月19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程國平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一般執字卷宗所附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206 號民 事判決、98年10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各1 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程國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289 地號 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贈與予證人王添丁及曾將436-2 地號土 地贈與予被告楊蓮池等事實,另被告楊蓮池亦坦承曾自被告 程國平處受贈436-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被告程國平、楊蓮 池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壞債權之犯行,被告程國平辯稱:該28 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是伊父親遺產,原本要給伊大哥 王添丁,但因父親過世時王添丁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先過戶 予伊與二哥王國安,97、98年間伊母親要求過戶予王添丁, 伊才將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以贈與名義過戶予王添 丁;至於436-2 地號土地部分,98年10月間伊與告訴人以50 萬元和解時,伊係向伊太太即被告楊蓮池借錢,伊才將436 -2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楊蓮池等語;被告楊蓮池則以:伊係 因為支付被告程國平要給付予告訴人50萬元,才借錢予被告 程國平,因被告程國平沒有財產,伊才要求被告程國平將 436-2 地號土地過戶予伊等語置辯。被告程國平楊蓮池之 辯護人亦以:被告程國平不知道臺北地院在98年4 月16日有 給付扶養費的判決,且被告程國平將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是應其母親的要求;另告訴人在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案件中已先扣押了被告程國平另筆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房屋及土地,該房地價值依執 行卷內鑑價報告約500 多萬,然當時告訴人總債權額僅約50 萬元,而436-2 地號土地在98年間之公告現值僅約2 萬餘元 ,被告程國平以贈與名義將該43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蓮池顯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程國平、楊 蓮池辯護。經查:
㈠被告程國平於98年4 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住處內,曾將其名下之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 物贈與證人王添丁,並於98年6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另被 告程國平於98年10月8 日,亦曾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將其所有之436-2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楊蓮池,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 無訛(被告程國平部分見士檢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36頁 、第94至95頁、偵續卷第88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被告楊蓮池部分見士檢他卷 第29頁、第96頁、偵續卷第8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並有該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謄本、436-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日函文檢附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5年 5 月20日函文檢附436-2 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查(分見新北檢他卷第22至25頁、第2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18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程國平與告訴人陳智芸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陳 智芸於9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金健騰結婚後,曾於92年4 月 5 日產下陳○柏(原名金○柏),然告訴人陳智芸與訴外人 金健騰於96年1 月2 日離婚後,陳○柏金健騰曾於96年1 月31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後排除陳○柏金健騰之血緣關係,告訴人陳智芸遂以陳○柏為原告,訴 外人金健騰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親字 第77號判決確認陳○柏金健騰間父子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 ,告訴人陳智芸再以陳○柏為原告,程國平為被告訴請認領 子女,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被告程國平應認 領陳○柏後,告訴人陳智芸復以自身及陳○柏為原告訴請程 國平給付扶養費,經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 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程國平應給付告訴人陳智芸28萬4,791 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另被告程國平應自97年10月1 日至



112 年4 月4 日按月給付陳○柏1 萬4,989 元,並得假執行 ,該判決已於98年5 月2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智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誤,並有臺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7號民 事判決、陳○柏戶口名簿、臺北地院97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 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存卷可參(分見新北檢他卷第9 至19頁及第28頁) ,是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 命被告程國平應分別對證人陳智芸陳○柏為前述給付,且 此2 項給付均得假執行,亦即債權人即證人陳智芸陳○柏 得以該給付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得對被告程國平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程國平所有之289 地號土地、120 建 號建物及436-2 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 月2 日完成移轉 登記予王添丁及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 等事實,當可認定。
㈢而被告程國平將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 添丁是否係基於意圖損害證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之不 法犯意為之:
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 決命被告程國平應分別對證人陳智芸陳○柏為前述給付內 容,且均得假執行後,被告程國平所有之289 地號土地、12 0 建號建物及436-2 地號土地確有分別於98年6 月2 日完成 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情事,然證人陳智芸陳○柏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程國平所提起前述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訴訟後,被告 程國平於該案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8 日2 次調解期日及 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26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 並由臺北地院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於98年4 月16日宣 判等事實,有該案家事報到單影本4 份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2 份等在卷可查(分見家調卷第5 、10頁及家訴卷第28至30 頁、第37至39頁)。被告程國平於該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事 件之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既均未到庭,且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常情當對於該案審理進度理無從查悉,則被告程國平 能否知悉該案於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將於同年4 月 16日宣判乙事,恐有疑問,被告程國平既無從知悉前述給付 扶養費民事訴訟事件將於98年4 月16日宣判,則其將前述28 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於98年4 月8 日贈與王添丁,且 於98年6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主觀上有無故意損害債權人 即證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之不法意圖,實難僅以該完 成移轉登記日期在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宣判 後,即率謂有故意損壞他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⑵且被告程國平就其何以於上開時、地,將289 地號土地及12 0 建號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各情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係辯稱:伊父親過世時,因為伊哥哥王添丁精神 有問題,伊母親就將前述房地先登記在伊與王國安名下,之 後王添丁要取越南太太,伊母親就要求伊將前述房地過戶還 給王添丁,之後就由伊妹妹程育琳辦理過戶事宜等情(分見 士檢他卷第28頁下方、偵卷第38頁下方、偵續卷第88頁下方 及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中段),此適與證人即被告程國平 胞兄王國安於偵查中所陳之伊父親在74年過世有留一個房子 ,王添丁後來要娶第三任太太,因為人家說沒有房子人家不 願意嫁,只是過戶時剛好是對方(按即證人陳智芸)取得執 行名義的時候等情(見偵卷第38頁下方)及證人即被告程國 平胞妹程育琳於本院審理所證之被告程國平何以得繼承前述 房、地,與何人一同繼承及事後何以又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各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28 頁)經核互為相符。且觀諸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5日函文所檢送之前述 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之登記異動索引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74至92頁),被告程國平與證人王國安均於74年7 月 18日因繼承而各取得前述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 權(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第88頁),且依前述異動索引表 ,被告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繼承前開房、地時,未見除被告 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外有他人繼承前述房、地之情,可認被 告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程育琳前揭所稱之渠等父親過世後 曾協議由被告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先繼承前述房、地乙情, 應屬有據。再參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日函文 檢送之前述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46頁),被告程國平於98年4 月8 日 將前述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前, 證人王國安即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2 日各將其所 有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 且被告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所各移轉予王添丁之權利範圍均 相同(即28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及120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王添丁亦因而取得該289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該1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若非被 告程國平及證人王國安有前開約定,證人王國安何需於臺北 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前即有前述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添丁之事,且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範圍亦恰與被告程國 平之後所移轉權利範圍相同,可見被告程國平前開所辯稱之 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證人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 地號 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乙情



,即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可認被告程國平應非基於意圖 損害證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之不法犯意,而將前述28 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添丁。 ⑶另依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日函文檢送之 前述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46頁),被告程國平將前述289 地號 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 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 月8 日,此參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明(見本院易字卷 第28頁及第30至31頁),雖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於98年4 月23日始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為收件,而此收件日期已在前述臺北地院97年 度家訴字第20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4 月16日宣判日期之 後,或認被告程國平可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回填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 月8 日 云云,然細究被告程國平為前述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第32頁反面),此2 份繳款書之繳 款日期雖均為98年4 月22日,然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下方有「98年04月08日立契,98年04月09日收件 第0000000000000-0 共1 張」之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上,另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 款書中段亦有「98年04月08日申報日期,98年04月09日收件 編號:AZ0000000000000 」之以電腦列印文字於該98年契稅 繳款書中,可見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應係被告為將 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 王添丁後,於98年4 月9 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 值稅及契稅,而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件後所各開立之土地 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當可認被告程國平在前述臺北地院97 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給付扶養費於98年4 月16日宣判前,即 已申請將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王添丁,更足以認定被告程國平為前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並無故意損壞證人陳智芸陳○柏債權之不法意圖 ,甚為明確。
⑷綜上,被告程國平原所有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所有 權於證人陳智芸陳○柏得以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所為給付判決,對被告程國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確 有於98年6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王添丁之事實,然被告程



國平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 事件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均未到庭,而無從知悉該案將 於98年4 月16日宣判,且被告程國平應母親要求而與胞兄即 證人王國安分別將原所有之289 地號土地及120 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全數移轉登記予王添丁,另被告程國平在前述臺北 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於98年4 月16日宣判前即已為前 述移轉登記申請,足認被告程國平為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應無故意損壞證人陳智芸陳○柏債權之不法意圖,當屬無 誤。
㈣另被告程國平將43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 池,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是否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證人陳智 芸及陳○柏前述債權之不法犯意聯絡為之:
⑴雖前述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 決命被告程國平應分別對證人陳智芸陳○柏為前述給付內 容且均得假執行後,被告程國平原所有之436-2 地號土地確 有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之情事,然臺 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訴訟於98年4 月16日宣判後,證人陳智芸即於98年5 月5 日以陳○柏同為 聲請人,其父親陳樂芳為訴訟代理人,以前述臺北地院97年 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 程國平財產強制執行,而證人陳智芸為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 ,即依當時所查得被告程國平財產資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程國平另所有之臺北縣石碇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及其上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為臺北縣○○鄉○○村○○路0 段 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F,下稱碇南路房屋)等情 ,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150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 內所附蓋有臺北地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4 -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存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2 至4 頁), 可徵證人陳智芸陳○柏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於知悉被告程 國平當時財產狀況後,選擇就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為 強制執行標的之事實,應認無訛。再臺北地院受理證人陳智 芸、陳○柏前述強制執行聲請後,即於98年5 月6 日函請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 程國平前述24-4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定98年6 月12日至 現場就該24-4地號土地辦理指界,另就碇南路房屋於同日測 量並辦理查封,而被告程國平曾於前述查封期日到場等事實 ,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稿3 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8年5 月6 日函文1 紙及臺北地院查封筆錄1 份存卷可查(



分見臺北地院司執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 11頁及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程國平既於查封期日到 場,當已知悉證人陳智芸陳○柏對其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 ,且知悉臺北地院亦已對其當時所有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 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查封在案等情。而前述經證人陳 智芸及陳○柏為查封之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臺北地 院委請鑑定價格,經鑑定後認該24-4地號土地價值為 621,460 元、該碇南路房屋價值為4,359,368 元,另臺北地 院於98年9 月3 日亦已前述鑑定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函請債 權人及債務人(即被告程國平)表示意見各情,此有鄧南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院司執卷第35至39頁及第40頁),另證人陳智芸及陳○ 柏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其等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04,703 元【即28 4,791+(14,989×8=119,912 )】,亦有前開強 制執行聲請書及執行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司執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及第1 頁),則被告程國平既已知悉證 人陳智芸陳○柏對其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臺北地院亦 已對其當時所有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辦理查封 登記及查封在案,而又知悉該24-4地號土地及碇南路房屋經 鑑價後,該24-4地號土地價值約621,460 元、該碇南路房屋 價值約4, 359,368元,均已大於證人陳智芸陳○柏於前述 強制執行聲請債權額404,703 元,亦即被告程國平既已知悉 證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額因其原有前述24-4地號土地 及碇南路房屋已遭查封且將拍賣而能有受全額清償,則被告 程國平後於98年10月8 日將43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蓮池,並在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除在客觀 上因證人陳智芸陳○柏當時已查封被告程國平其他房地而 能全額受償,而無從損害債權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外 ,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程國平楊蓮池有何故意損害債權人 陳智芸陳○柏之不法犯意,自難僅以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 1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06 號判決命被告程國平應分別對證 人陳智芸陳○柏為前述給付內容後,被告程國平曾將436 -2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蓮池之事 實,即謂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即有故意損壞證人陳智芸、陳 ○柏債權之犯行。
⑵況前述436-2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地 目為林地,且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98年移轉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400 元,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新 北檢他卷第27頁),可見該436-2 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移轉 現值僅約24,400元,而證人陳智芸陳○柏既已查封被告程



國平原所有且價值較高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 且臺北地院亦已完成鑑價並準備擇日拍賣,故被告程國平於 前述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碇南路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將 價值不高之43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8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蓮池,並於98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移轉行 為實難認被告程國平楊蓮池係基於故意損壞證人陳智芸陳○柏前述債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程國平楊蓮池確有故意損 壞告訴人陳智芸陳○柏債權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國平楊蓮池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程國平楊蓮池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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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