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5號
SLDM,105,易,195,201608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春
      曾永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春曾永發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明春曾永發前經簡振淵簡振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為曾錦田修理挖土機,惟曾錦田未支付修理費用,2 人於 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經簡振淵通知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新北市立淡水國中(下稱淡水國中)內之停車 場工地,欲向曾錦田催討上開費用。詎催討過程中陳明春與曾 錦田發生爭執,陳明春曾永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明春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曾錦田之妻王道米見狀,即 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未扣案)欲制止上開衝突,曾永發見 此情形後亦上前欲爭奪鐵管,陳明春曾永發即與曾錦田、王 道米拉扯,嗣曾永發奪得鐵管後將之交由陳明春,由陳明春持 鐵管毆打曾錦田頭部。上開衝突致曾錦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 口、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王道米則因而受有左腿、左腳、 挫傷瘀傷等傷害。
案經曾錦田王道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曾錦田王道米於104 年5 月12日及證人簡振淵於104 年6 月 9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下稱偵卷〉第51-54 、61-63 頁) ,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 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能自行就始末連 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偵訊筆錄記載均屬完整,並 據曾錦田王道米親閱簽名(見偵卷第51-54 頁),是依該訊 問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告訴 人曾錦田王道米均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任意陳述,且查無檢 察官違法取供之事證,已足以保障該偵訊供述之信用性,而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審判中經本 院傳喚未到,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度7 月27日份警偵字第1050017549 號函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3-24 、41-46 頁反面),就其所陳述犯罪過程等節,無從以 其他證據代替,自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之上 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⒊又證人簡振淵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 於本件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證人 簡振淵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陳述與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 振淵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在受訊問前亦經告知其所 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 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見偵卷第61-63 頁);另證人簡振淵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 指出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 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9-33 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簡振淵 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而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振淵審判外



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均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52-53 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 、檢察官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 明春辯稱:我跟曾永發一起幫曾錦田修挖土機,但曾錦田不付 錢,當天簡振淵跟我們說曾錦田在淡水國中的工地,我們去了 後曾錦田仍不願意付,所以我先拉曾錦田,雙方在拉扯,王道 米看到後去車上拿鐵管要打我,曾永發就去跟王道米搶鐵管, 在拉扯中曾錦田被鐵管弄到頭,後來鐵管被曾永發搶起來,就 沒有再衝突了,大家拉拉扯扯可能有弄到王道米,我們是純粹 自衛,搶鐵管時當時我心臟有點受不了在旁休息云云,被告曾 永發辯稱:陳明春曾錦田王道米在搶鐵管時,我才上去搶 ,我搶鐵管時,陳明春心臟有問題到旁邊休息,我看到曾錦田 有受傷流血,最後是我搶到鐵管,我手肘可能有碰到曾錦田, 我搶到鐵管後衝突就結束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前經簡振淵之介紹,為曾錦田修理挖土機 ,而生修理費用之債務糾紛,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經簡振淵之通知,至淡水國中內之停車場 工地,欲向曾錦田催討挖土機修理費用,被告陳明春先與曾錦 田發生爭吵後,被告陳明春曾永發與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 發生衝突,經警到場後查獲橘紅色鐵管1 支惟未扣案,此情為 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錦田、王 道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9 頁、51-53 頁)及證人簡 振淵於警詢、本院中(見偵卷第14-15 頁、本院卷第29-33 頁 )之證述相符,復有鐵管照片2 張、本院公務電話記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 、20頁),又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於案發當日就診,告訴人曾錦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道米則受有左腿、左腳、 挫傷瘀傷等傷害,此亦有告訴人2 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受傷照片6 張、馬偕淡水醫院105 年4 月 26日馬院醫急診字第1050001859號函及附件檢附曾錦田病歷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 、19-21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556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2-35 頁),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
⒉證人簡振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幫陳明春曾永發介 紹幫曾錦田修理大鋼牙,因曾錦田沒給修理費1 萬4,000 元, 並說錢放在我這,但曾錦田並沒有將錢放我這,我要讓大家當 面談,所以當天通知陳明春曾永發到淡水國中停車場,當時 曾錦田陳明春口頭上先吵,陳明春從車窗拉曾錦田,後來曾 錦田自己開車門下來,陳明春就出手打曾錦田胸部,王道米則 從工人貨車拿出鐵管準備要打曾永發陳明春看到就搶過來打 曾錦田頭部,曾永發沒有毆打也沒有抱住曾錦田,但有一起拉 扯,被告2 人也沒有推倒或以腳踢王道米大腿,但他們就是拉 拉扯扯,3 、4 個人擠成一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 頁 、62頁、本院卷第29-31 頁反面、32頁反面-33 頁,其於偵查 及本院所述不符部分,以偵查中為主,此部分詳後述),依證 人簡振淵所述可知,本件係被告陳明春先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 ,王道米則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管走近,被告陳明春曾永發 及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即發生拉扯,被告陳明春奪得鐵管後 即持以敲擊曾錦田頭部,此經過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勢核對, 足徵告訴人曾錦田頭部傷勢係遭被告陳明春持鐵管敲擊,胸壁 傷勢係遭被告陳明春徒手毆擊所致;告訴人王道米之傷勢則為 與被告2 人拉扯,肢體碰撞所造成,堪可認定。⒊而被告陳明春既先以徒手毆打曾錦田胸部,於本院又自承係其 先動手拉曾錦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自難認其無使 告訴人曾錦田受傷之犯意,後被告陳明春仍續與曾錦田、王道 米拉扯,致王道米成傷,再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曾錦田,其傷害 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之犯意甚明;又證人簡振淵證稱:我看 到陳明春搶到鐵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鐵管最 後係由被告陳明春搶得,惟被告曾永發亦自承其有搶到鐵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王道米則證稱:曾永發持鐵管 交付給陳明春陳明春再持以毆打曾錦田等語(見偵卷第4 頁 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上開鐵管係先由被告曾永發搶得 後,再將之轉交被告陳明春,復佐以證人簡振淵證稱:他們3 、4 個人擠在一起拉扯,過程中曾永發陳明春都有拉扯曾錦 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可認被告曾永發亦有傷害之 犯意,其與被告陳明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⒋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 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



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曾錦田於警詢、偵查證稱:陳明 春沒修理好怪手,所以我沒積欠修理費,陳明春當下向我索討 不成,被告2 人就將我從駕駛座拉下來,曾永發先抱住我,並 以拳頭毆打我左腹部1 拳,陳明春從旁邊車輛找到鐵管,我用 手抓被告陳明春拿的鐵管,他就用手打我胸部、腹部,我手鬆 掉後,陳明春就拿鐵管敲我的頭1 下,我頭部右上緣處流血受 傷暈眩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52頁);告訴人王道米 則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被告2 人沒講半句話,陳明春就將 曾錦田從車上拉下,曾永發抱住曾錦田,被告2 人即以拳腳毆 打曾錦田,我無法拉開他們,後曾永發持鐵管交給陳明春,陳 明春以鐵管往曾錦田頭部敲擊2 次,曾錦田隨即昏倒,我向他 們求饒並攙扶曾錦田起身時,被告2 人對我的大腿部位以踢擊 、膝擊方式攻擊5 至6 次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53頁)。 依告訴人2 人上開證述,係指稱告訴人曾錦田先為被告2 人強 行自車輛拉下後,再單方面遭毆打,復遭被告2 人拾鐵管持之 敲擊,而與上開證人簡振淵證述告訴人曾錦田係自行下車,遭 被告陳明春毆打胸部、鐵管則係告訴人王道米持之前來,4 人 發生拉扯等情有間,查證人簡振淵與被告2 人係修理挖土機而 認識,本件被告2 人係經證人簡振淵通知而至案發現場,後證 人簡振淵與被告2 人同遭告訴人2 人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證人簡振淵所述理應較有利於被告,惟其 仍於偵查中證稱:陳明春先後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未隱瞞,其於偵查 所述應為可採;反觀告訴人所指遭強拉下車、單方遭毆打及鐵 管係由被告先拿出云云,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 ,是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上開所述,核屬渲染、誇大之詞, 自非可採,惟本院認告訴人2 人確有遭被告2 人傷害等情,業 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2 人所述有誇大之處,而遽認其2 人稱 遭被告2 人傷害等情非屬事實。又證人簡振淵於本院證稱:我 沒看清楚告訴人曾錦田為何下車,之後陳明春曾錦田徒手打 架,他們3 、4 人拉扯擠在一堆,被告陳明春有無用手打告訴 人曾錦田部分我沒看到,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後來陳明春搶到 鐵管打到曾錦田頭部,是拉來拉去打到的,我認為不是故意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 、32頁反面),就告訴人曾錦 田如何下車,及被告陳明春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錦田,核與 其偵查中所述不一致,惟此部分證人簡振淵於偵查中已證述甚



詳(詳前述),其於本院作證時,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亦 未陳稱其偵查所述有何錯誤(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衡 以偵查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簡振淵經檢察官不起訴 後,於本院作證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認其就上開不符之 處,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陳明春持鐵管敲擊告訴人 曾錦田頭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證人簡振淵 雖證稱應非故意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⒌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而互毆(或互殺) 為互為攻擊之傷害(或殺人)行為,因其雙方主觀上均無防衛 之意圖,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或殺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明春係先 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曾錦田胸部,業如前述,自無從主張正當 防衛免除罪責之餘地。又被告陳明春雖辯稱搶鐵管時其在旁休 息,惟此與證人簡振淵上開所述不符,且當時正處在場之人爭 奪鐵管,相互拉扯情勢緊急之際,被告陳明春衡無輕易脫身在 旁休息觀看之理,是被告陳明春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 曾永發辯稱陳明春曾錦田王道米3 人在搶鐵管時,其才上 去搶鐵管云云,惟其與被告陳明春就本件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其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於告訴人曾錦田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遭被 告2 人毆打,造成腦部血管栓塞,左手、左腳癱瘓,我是在苗 栗大千醫院就診云云,惟此情其於104 年1 月12日、2 月11日 警詢時及104 年5 月12日偵查時,均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見偵 卷第6-9 、51-53 頁),復經本院向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函查, 告訴人陳明春係於104 年9 月21日始於該院初診,此有大千綜 合醫院105 年4 月6 日(105 )千醫字第10504044號函及附件 病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0、22頁),其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相隔已逾半年,查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上開病情與被 告2 人上開犯行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列為本件傷害 之結果(見本件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其所述上開 傷勢與本件有關,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春曾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起訴書誤 載為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曾錦



田、王道米,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明春、曾 永發與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解 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曾錦田王道米,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其等否認犯行、避 就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 得恕宥,惟念及告訴人2 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又慮之被告2 人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48 頁),兼衡被告陳明春曾永發分別以修繕、駕駛 挖土機為業,家中均無人需其等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學 歷均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卷第10、12頁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38 條第3 項修正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 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 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 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 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苟上 開物品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乃犯罪行為人自行取用,即難謂 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相合。查本件鐵管並未扣案,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20頁),而本院



已認定該鐵管係告訴人王道米自旁邊不詳工人的車上所取得, 業如前述,堪認並非被告2 人所有,且亦非第三人以可非難之 方式主動提供,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