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盡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 處拘役55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條件 所示期間按期給付王綺蓮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王綺蓮具狀表示受刑人截至 105 年8 月10日止未曾匯款,且委託他人欲將金額降至5 萬 5 千元和解,並以電話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王綺蓮20萬元,給付方式 為:1.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5 萬元;2.餘款15 萬元自給付頭款後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前開判決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王綺蓮, 業據被害人王綺蓮於105 年8 月10日具狀表示截至105 年8 月10日止,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支付任何款項,另以電話表 示受刑人找鎮民代表要求以5 萬5 千元和解,伊感受不佳, 希望能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王綺蓮之書狀 1 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等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 務,分期向被害人王綺蓮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 內容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