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緩刑2 年,於105 年1 月11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9 月21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68 號判決 判處罰金1 萬元,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 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 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羅金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 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5 年1 月11日 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前即104 年9 月21日,又 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士 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揭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㈡上開前後兩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且查前案判 決所涉犯行,係受刑人於104 年11月3 日徒手竊得價值共計 288 元之包子、冰淇淋、皮蛋等商品,後案判決所涉犯行, 則係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1日徒手竊得價值共計225 元之蛋 糕商品,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均係 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和平,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過 鉅,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 情節相似,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其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本案即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 始,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又 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 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 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寬典,準此,尚難徒憑受刑 人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罰金之 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 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 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