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0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國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湯國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 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104 年1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將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集其友人林永源、林坤德及黃鈺珺,4 人在上址 屋內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湯國蕃4 人輪流做 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100 元,胡牌者按底 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除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 收取賭資外,並應支付抽頭金100 元給湯國蕃,作為湯國蕃 提供前開賭博場所及供應飲料、餐點之酬勞,每將(4 圈) 抽頭金以400 元為上限;湯國蕃即以前開方式,自上揭賭局 中牟利。嗣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除查獲湯國蕃等4 人外,並扣得湯國蕃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 1 顆、抽頭金300 元,及湯國蕃、林永源、林坤德、黃鈺珺 4 人之賭資共14400 元(林永源、林坤德、黃鈺珺3 人連同 查扣之賭資部分,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國蕃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林永源、林坤德與 黃鈺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在被告上址居所賭博之情節相 符(林永源部分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林坤德部分見偵查卷 第7 頁反面,黃鈺珺部分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此外,並
有現場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偵查卷第 17頁、第19頁、第20頁),現場賭博使用之麻將1 副、骰子 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300 元、賭資14400 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查獲當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4 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 自己與林永源3 人賭博,該行為本質上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亦僅論以1 罪。被 告以1 個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1 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從中抽頭牟利,所為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而查獲之賭客僅林永源3 人,且均係被告之友人 ,渠等聚賭時間不長,賭資亦僅有14400 元,不論犯罪規模 或不法獲利,均難以與貪圖不法厚利,經營職業賭場者相比 ,所生危害尚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 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 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搬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300 元均係被告所有,除抽頭金係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 餘均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按,本件無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故賭博之器具或財物,不能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於 現場查扣之賭資14400 元,已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 偵查卷第1 頁反面),無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