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69號
SLDM,105,審簡,66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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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5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七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示繳費客戶欄位,編號13所載「敦林也」應 更正為「郭林也」,編號30所載「連壁賢」應更正為「連 璧賢」。
(二)證據補充:被告周慧如於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定在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後刑法及其 施行法雖迭經修正,惟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而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 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其性 質,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 按,新舊法之比較,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茲以上開規定、 見解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變更,臚列如下:(一)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 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 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 罪論,是以 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 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 ,再併合處罰;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設有罰金刑,惟僅規定 其罰金最高度為3000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 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最低 可處銀元1 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新 臺幣30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該 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至於該罪罰金之最高度 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 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 額本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倍,並 以1 比3 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亦即在結果上,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三)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上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罰。(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別有規定,此部分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詳另如 後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前後時間緊接,所犯又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停車費,有違雇主對 其職務上之信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所侵占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2300元,數目不少,原不宜輕 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七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分期、全額賠償,並已先給付50000 元在案( 尚餘292300元),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緩 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上揭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參酌告訴代理人賴宗義到庭陳稱:同意以調解 內容作為附條件緩刑等語,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 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 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 問題,茲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42300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部分已經償還,餘款則同意分期全數賠償,此 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依 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周慧如應向被害人七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止,每月一期,按 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最後一期,應於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元;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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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