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7號
SLDM,105,審簡,237,2016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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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雯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4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雯犯非法陳列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貳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凱雯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吳凱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陳列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竟無視法律 禁令,於取得列管刀械後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為對於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 並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期間,暨其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四、至扣案公告管制之手指虎26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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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