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智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同年間,又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 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犯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同年間,復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板 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 2 年8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28日 19時50分許,駕駛其母親林麗雪所有車牌Z8-9315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吳 安清住處前,並將上開車輛停靠至該處,下車並進入上址後 方防火巷內勘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 該處後門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處,竊取 吳安清住處房間衣櫥內吳安清及家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 K 金男戒1 指、鑽石1 只、黃金耳環1 對、玫瑰金耳環1 對 、玫瑰金項鍊1 對及和室地板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 元等財物【總價值2 萬7,500 元,含現金部分總共
3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吳安清查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3 月28日通知楊智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棋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智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54頁背 面、第5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安清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至38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 」,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智棋見被害人吳安清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
窗後,踰越窗戶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4頁最下方照片及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智棋前有詐欺、恐嚇取財、贓物、搶 奪、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 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被害 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 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 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達3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油漆工、須 扶養2 個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 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 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 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 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 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
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 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 收。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諸前揭說 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如附表所示之 價額,被害人吳安清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價值27,500元 ,連同編號7 現金部分總共價值3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均對 於本院價額認定之結果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爰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總價額確為2 萬7, 500 元無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又 如附表編號7 之現金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 客體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而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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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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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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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金男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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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石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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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耳環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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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玫瑰金耳環 │1對 │
├──┼─────────┼───────┤
│ 6 │玫瑰金項鍊 │1對 │
├──┼─────────┼───────┤
│ 7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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