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93號
SLDM,105,審易,139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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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碧嬌告訴被告林育生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臺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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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