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05年度,4號
SLDM,105,審侵簡,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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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凱
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侵訴
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同年6 月3 日3 日下午 」應更正為「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6 月 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乙○○為本件犯 行時,未滿14歲,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已針對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 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 定,但參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 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其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 ,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之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被害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且目前仍與被告繼續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 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業已 成年,明知甲○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竟因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 交,衡其所為,已對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 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被害人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 時情欲不受控制,而誤蹈法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被害人甲○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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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